民法典546條的規定,民法典合同法七大亮點?
民法典546條的規定,民法典合同法七大亮點?
亮點一:規定了電子合同的訂立規則,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
為適應電子商務和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規范電子交易行為,《民法典》對電子合同訂立的特殊規則作了規定。
亮點二: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讀】
為了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民法典》增加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對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規定。
亮點三:增加規定優先承租權,助力建立租購同權制度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解讀】
為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購同權住房制度的要求,保護承租人利益,促進住房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民法典》增加了房屋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制度。
亮點四:居間合同改名中介合同,禁止“跳單”守誠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解讀】
為了便于人民群眾理解,《民法典》將現行合同法中的“居間合同”修改為“中介合同”。同時,針對中介領域出現的委托人“跳單”損害中介人利益的現象,引導人們共同構建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氛圍,《民法典》規定“跳單”仍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亮點五:保證方式更合理
《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解讀】
《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是從保障債權實現的角度出發而設立,保證人承擔較重的責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的修改,更符合保證制度的主旨。因為保證本身具有單務性,保證人為他人提供擔保并未享受與之相應的利益,如果廣泛采取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則過分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所負擔的義務應該較債務人較輕才更為合理,也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民法典》的規定更為科學和合理。
亮點六: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解讀】
基于物債二分原理,物權變動并不影響合同效力,且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也早有規定,但此前合同法第51條規定依然讓大多數人認為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此次修訂就是刪除合同法第51條和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并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基礎上修改、綜合、完善的結果。
亮點七:新增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至七百六十九條
【解讀】
分別規定了保理合同的概念、內容和形式、虛構應收賬款效力、轉讓通知、基礎交易變更的影響、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法律效果、應收賬款重復轉讓效力順位及參照適用債權轉讓規定等內容。
1、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法律關系,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因此,按照《民法典》761條規定,保理合同必須具備的要素是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除了必須具備的應收賬款轉讓之外,保理合同還需要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
2、保理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此次民法典結合保理實踐新增該規定,并明確保理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3、虛構應收賬款效力。《民法典》第763條對保理實踐中突出的虛構應收賬款問題予以回應,該立法比較前沿。日后還可以根據審判實踐對虛構應收賬款的界定進行更近一步的解釋。
4、債權轉讓通知。保理合同債權轉讓通知生效,與民法典第546條第一款相呼應。
5、基礎交易合同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對保理人效力的規定。《民法典》第765條規定是為了保障保理人地位,應收賬款債權人負有不減損該應收賬款債權價值的義務,因此,債權人不能通過與債務人協商,作出任何使得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價值落空或者減損的行為,債權人違反該義務時,保理人有權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請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并新增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
6、《民法典》第766和767條,對有追索權保理及無追索權保理進行區分,并規定相應法律效果,是對實踐中熱點問題的回應,立法價值突出。
7、應收賬款重復轉讓效力順位。《民法典》768條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的情形進行規定,參照了動產多重買賣的順位確定方式。
8、債權轉讓參照條款。《民法典》第769條是保理合同章節的兜底條款,之所以規定參照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適用,主要是考慮保理必須具備的要素是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因此設置該兜底條款確保體例上的周延。
民法典546條第一款怎么理解?
債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義務: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消,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546條的解釋?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條文注釋本條規定的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本條規定未區分合同權利轉讓、合同債務承擔與合同權利義務協議概括轉讓這三種不同情形,而一概規定只要轉讓合同權利或義務,就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與法理為相背。
二、合同權利轉讓有什么效力
1、轉讓合同權利的內部效力
(1)、合同權利由讓與人轉讓給受讓人。如果是全部轉讓,則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享有合同權利,讓與人脫離原合同關系。如果是部分轉讓,則受讓人加入合同關系,成為與原債權人共享合同權利的新債權人。
(2)、合同權利轉讓時,受讓人取得與合同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如保證債權、擔保物權、完全債權、違約債權等,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3)、讓與人應將合同權利的證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讓人。其證明文件包括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票據、合同文書、往來電報信函等。
(4)、讓與人對轉讓的債權負擔保責任,凡因債務人主張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而使受讓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讓與人應當負責。
2、轉讓合同權利的外部效力
(1)、在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
在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轉讓通知,雙方完全脫離合同關系。讓與人不得再受領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人也不得再向讓與人履行原來的債務。否則,在前者場合,成立不當得利;在后者場合,不發生清償效果,債務人仍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但債務人接受轉讓通知前向原債權人所為的履行仍然有效,原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債務免除也有效。
(2)、在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后,即應當將受讓人作為債權人而履行債務。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而成為新債權人,享有和原債權人同樣的權利。為了保護債務人不因轉讓合同權利而受損害,債務人接受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均可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2條),此處之抗辯,包括債權不發生、債務未屆清償期等。
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可以依據抵消規則向受讓人主張抵消(《合同法》第83條)。合同權利轉讓后,債務人還可因某種事實取得對于受讓人的抗辯權。例如合同權利轉讓后時效完成,債務人依此可拒絕履行;終期到來時,債務人可主張合同終止等。
三、合同義務轉移包括:
1、債務承擔,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此合意一經生效,即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系而成為債務人。我國《民法典》第546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性質上為一種準物權契約,具有處分行為之效果。債務承擔的原因關系不一而足,有存于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存于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但債務承擔屬于不要因契約,原因關系之有效無效與已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無關,即使原因關系為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債務承擔也不因而隨同歸于無效。
2、第三人履行(清償、負擔),乃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之給付。我國《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兩者間的區別在于:
A、債務承擔,第三人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債務履行輔助人,并非合同關系的主體。
B、債務承擔,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若第三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履行,債權人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只能請求債務人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