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條例(拘留條例第3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第二條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嚴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第三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準。第四條 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逮捕證,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種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緊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企圖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一定住處的。第六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第七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犯,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時以內,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照辦。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后,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并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注明。第十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第十一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應當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于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拘留所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拘留行政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拘留所的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拘 留 所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設置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六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建設標準,設置拘留區、行政辦公區等功能區域。第七條 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配備交通、通訊、技術防范、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第八條 拘留所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三章 拘 留第九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及時收拘被拘留人。需要異地收拘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和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并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第十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并統一保管。檢查發現的違禁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第十二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應當被執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并提請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章 管理教育第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理。
拘留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設備,對被拘留人進行安全監控。第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對被拘留人實行分別拘押和管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飲食習慣。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準,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拘留所應當采取隔離治療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第十九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第二十條 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間生活必需品應當由拘留所檢查登記后轉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第二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組織被拘留人開展適當的文體活動。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時的拘室外活動時間。
拘留所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從事生產勞動。第二十二條 被拘留人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被拘留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予以表揚。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鬧、打架斗毆的;
(二)毆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管理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拘留所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法律依據:
《拘留所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26號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
第三章 收拘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六章 通信、會見、詢問
第七章 請假出所
第八章 教育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拘留所應當執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的人。
被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拘留審查的人,以及被依法決定、判處驅逐出境或者被依法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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