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條例(勞動教養條例為什么廢止)
河北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條例
第一條 為了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原戶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內的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對刑釋、解教人員,社會各界及安置單位不得歧視,在就業、就學、晉級、評獎等方面應當與其他公民同等對待。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勞動、人事、民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為其生活、勞動和接受教育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五條 勞改機關、勞教機關應當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出監、出所教育,并對其在勞改、勞教期間的表現作出鑒定,填寫出監或解教登記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機關。第六條 刑釋、解教人員除留場就業外,均應放回原戶籍或直系親屬所在地。當地公安機關憑勞改機關的釋放證明書或勞教機關的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給予落戶。
刑釋人員留場就業的,就業勞改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憑省勞改行政主管部門準予留場就業證書,給予落戶。第七條 刑釋、解教人員應當在刑釋、解教30日內,持釋放證明書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到接收地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報到登記,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等手續。第八條 刑釋、解教人員原保留公職的,由原單位安置。安置后,工齡、職務和工資待遇按照現行規定重新評定。第九條 刑釋、解教人員原系城鎮無業人員,或者已被原單位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一樣,到其戶口所在地進行待業登記。對參加招工考試,考核合格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錄用;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營業執照;暫時無業可就的,可以進入人才、勞務市場。第十條 刑釋、解教人員原是農村戶口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安置。在勞改、勞教期間,口糧田、責任田(山)由其親屬承包經營的,由親屬退還;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的,由村民委員會調劑解決。第十一條 刑釋、解教人員在勞改、勞教期間因公致殘的,由勞改、勞教單位在刑釋、解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第十二條 老、弱、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刑釋、解教人員,由其有法定義務的親屬贍養或撫養;確實無依靠又無生活來源的,由其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濟;在勞改單位已留場就業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勞改單位負責。第十三條 刑釋、解教人員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各類職業學校、業余學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準予報考,經考試合格的,應予錄取。第十四條 刑釋、解教人員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幫教組織,落實幫教責任,制定幫教措施,刑釋、解教人員的親屬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幫教工作。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置幫教工作的檢查考核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安置幫教工作不落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并限期改進。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陽市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管理條例(1997修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的管理,保證教育改造質量,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的保外就醫,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勞教人員中的嚴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勞動教養場所沒有治療條件的,可準予保外就醫;但下列勞教人員一般不準保外就醫:
(一)為逃避勞動教養自傷自殘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癮的。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加強領導,密切配合,做好對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外就醫病殘鑒定第五條 市成立保外就醫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病殘鑒定。第六條 鑒定委員會由有經驗、有權威、廉潔公正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的醫務人員組成;根據需要也可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鑒定委員會設若干專科鑒定組。第七條 鑒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鑒定所需的病殘檢查應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
每例參加鑒定的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少于五人。鑒定結論由鑒定委員會成員簽字,并以書面形式作出。鑒定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致時,以參加鑒定的半數以上鑒定委員會成員的一致意見為準。第八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與被鑒定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影響、干擾鑒定委員會成員的正常工作。第十條 申請保外就醫的當事人應交付檢查費、鑒定費。鑒定費標準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第三章 保外就醫擔保第十一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應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擔保人可以是勞教人員的近親屬或原工作單位,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個人。
擔保人是個人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職業和經濟擔保能力;
(三)具有監控條件和幫教能力。
擔保人資格由勞教機關負責審查。第十二條 擔保人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證被擔保人在保外就醫期間不逃跑,不違法犯罪;
(二)做好被擔保人的監控和幫教工作,定期向被擔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勞教所匯報被擔保人的表現情況;
(三)定期督促或帶領被擔保人復查和治療疾病,并及時將復查和治療情況向勞教所報告。第十三條 擔保人應交付3000元保證金。擔保期滿,被擔保人沒有發生逃跑或構成行政拘留以上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保證金如數返還擔保人。第四章 保外就醫審批程序第十四條 保外就醫申請,由勞教人員或其近親屬、勞教所提出。勞教人員在指定的醫院進行病殘檢查。受指定的醫院應認真負責地出具病殘診斷書、理化檢查報告和醫學影象攝片等有關病歷檔案。第十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指定醫院提供的病殘資料、出具的診斷結果等進行鑒定,必要時也可直接對被鑒定人進行病殘檢查,綜合認定,提出被鑒定人的病殘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的意見。第十六條 申請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應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并經勞教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第十七條 勞教人員申請保外就醫,由其所在勞教所填寫《勞教人員保外就醫呈批表》,附鑒定委員會鑒定書、擔保書等材料,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審批。第十八條 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對被批準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下達《勞動教養保外就醫通知書》,呈報單位接到通知書后,應在十日內,將通知書送達申請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或其近親屬)、擔保人、勞教人員所在工作單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交接手續。第十九條 勞教人員突發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療的,可先按監護治療的措施送醫院治療。確需保外就醫的,再履行保外就醫手續。
勞教人員確需保外就醫,又無人出具擔保的,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批準。由勞教所交其近親屬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監控治療。第二十條 批準保外就醫的時間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五章 保外就醫人員管理第二十一條 每半個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勞教所報告病情和表現情況,如其不便可由近親屬或擔保人代理。
遼寧省幫助教育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幫助教育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作為落實領導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力量應當密切配合,齊抓共管。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承擔對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省、市、縣(市、區)建立刑釋解教人員幫助教育協會,協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做好工作。第三條 幫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對象是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三年之內,沒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人員。第四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建立用于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的基金組織。第二章 幫助教育第五條 監獄、教養院(所)應當在刑釋解教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前一個月內,向刑釋解教人員原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接收單位聯系,介紹其改造表現、技術培訓等情況,并于釋放、解教時移交有關檔案材料,做好接續幫教工作。第六條 刑釋解教人員在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時,應由監獄、勞教部門通知原單位或其親屬負責接回。
刑釋解教人員應在十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辦理落戶手續。第七條 刑釋解教人員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或其單位,對刑釋解教人員應建立幫教小組,并建立幫教工作責任制,以鞏固教育改造成果。第八條 幫助教育小組成員對刑釋解教人員應當隨時了解思想動態,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被幫教人員也應當主動向幫教小組和幫教責任人匯報思想狀況。
刑釋解教人員的家屬要積極參與幫教工作。第三章 就業安置第九條 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就業安置,應當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組織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結合的辦法。第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建立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或安置點。鼓勵個人創辦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或安置點。
政府對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和安置點,在政策上、資金上給予支持。第十一條 凡未被所在單位除名的刑釋解教人員,原單位應當負責安置;對已經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單位也要進行安置。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時,對符合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不得歧視。第十三條 鼓勵刑釋解教人員進入勞務市場,參與平等競爭,自謀職業。第十四條 對屬于農業戶口的刑釋解教人員,應當劃給責任田、口糧田,使其生產、生活有切實保障。第十五條 對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和有專業技能的刑釋解教人員,應優先予以安置。第四章 有關部門的責任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對那些惡習較深、改造效果較差,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刑釋解教人員,要加強管理,對重新違法犯罪的,要依法從嚴打擊。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對刑釋解教人員幫教責任制。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同社會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即將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和定向業務技能培訓,做好刑釋解教人員過渡性安置和接續教育組織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饋制度,總結推廣幫教和安置工作經驗。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應當承擔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積極協助街道、鄉鎮基層組織對尚未就業的刑釋解教人員開展就業指導和技能培訓,主動做好求職介紹工作。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刑釋解教人員,要積極鼓勵支持,幫助解決經營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引導其合法經營,守法從業,提高職業道德水平。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要鼓勵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興辦實體,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對年老體弱或因患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刑釋解教人員,要給予相應的社會救濟。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要關心、支持刑釋解教人員的就學和專業知識的教育、培訓。對報考有關院校,符合錄取條件者,應予以錄取。第二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幫教協會、關心下一代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各種社會群團組織,要結合自身特點和優勢,關心、支持、參與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三條 在幫助教育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個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安徽省勞動教養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促使勞動教養人員成為遵紀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勞動者。第三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利,依法受到保護。第四條 勞動教養期限,根據被勞動教養的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危害程度,分別確定為:一年、一年零六個月、兩年、兩年零六個月、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規范勞動教養場所的設置。
勞動教養場所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勞動教養場所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第六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勞動教養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其審批機構設在公安部門,其管理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各自負責處理審批、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勞動教養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第八條 勞動教養審批和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部門的監督。第二章 對象和范圍第九條 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收容勞動教養: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勞動教養條件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兩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內又有應予治安挽留的新的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并且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第十條 符合本章規定的勞動教養條件,在下列區域、場所作案的,應當收容勞動教養:
(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
(二)縣級以上(含縣級)的城市;建制鎮;
(三)鐵路和與鐵路交接的水陸交通要道沿線;
(四)長江、淮河水道和巢湖水域;
(五)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六)省級以上(含省級)風景名勝區。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予收容勞動教養:
(一)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嚴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懷孕或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五)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第三章 審批第十二條 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的業務部門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層辦案單位,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
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是呈報單位,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呈報工作。第十三條 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辦案單位必須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取得確實充分的證據,經省轄市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審核后,報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第十四條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勞動教養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批準勞動教養;
(二)對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在一個月內進行完畢。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補充調查單位應報請上一級公安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予以其他處罰的,應退回呈報單位,依法按相應程序辦理;
(四)對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應制作《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由辦案單位送達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并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送達回執交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機構。第十六條 勞動教養的執行期限,從收容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時間不計入勞動教養期限。第十七條 應予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年內未被司法機關立案的,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機關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第十八條 對省轄市、行署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包括批準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案件,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為審批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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