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編寫組人員最新頒布的民法典都有哪些內容和老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關
摘 要:《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新規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終止條款”是合同編部分最為重要的改動,曾引發高度關注與爭議。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條的引入可填補立法的漏洞,且不會構成對現有合同法體系的顛覆或破壞。雙務合同的風險負擔及履行抗辯規則均無法有效解決合同僵局問題。在法律適用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構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現的濫用;未來應考慮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將本條擴張適用至金錢債務所引發的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在適用上將可產生某種“外溢效應”。關鍵詞:履行不能;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合同終止;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從實質上看,本條可謂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終止條款”,系對原《合同法》第110條(現為《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新增規定,所針對的是該條所規定的排除實際履行的三種情形;它被認為是《民法典》合同編最為重要的修訂。由于這一條款系2020年5月的大會審議稿中所新增,因此在審議期間本條曾引發學界的高度關注及爭論。本文擬圍繞該條的有關爭議,闡釋其價值、體系定位及功能;在此基礎上,本文擬對其未來的法律適用作出初步展望。一、第580條第2款的適用對象: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主旨在于解決所謂“合同僵局”問題。嚴格說來,“合同僵局”一詞并非經過嚴格定義的學術范疇,但其所描述的問題卻是客觀存在的:債務人由于自身喪失履行能力而無法繼續履約,請求以支付損害賠償為代價來終止合同關系;但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要求維持已無法繼續履行的合同的效力;由此,合同已無實際意義而徒具其表,陷入僵局,此類“僵尸合同”的繼續存在會造成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及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為了拖延時間增加在違約責任上的利益或以此為籌碼進行“敲竹杠”,這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約方在合同僵局的場合可能是一般過失,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有“無辜”性,即違約在實質上是第三人造成的,只不過按照《民法典》第593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罷了(例如在連鎖供應合同中,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是因為次債務人發生不可抗力所致,那么,就次債務人而言,其可以基于第563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主張解除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并基于第590條不可抗力的規定主張免責。但對債務人而言,只要在其與債權人的合同中未約定對因第三人不履行所致的違約行為免責,就應根據第593條的規定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設立即是為了這一目的。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條款的增設“主要用于處理合同僵局的化解問題”。從司法實踐中考察,《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判例“南京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例的要旨如下: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但又不屬于情事變更的情形,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雙方就是否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質言之,違約方和守約方在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愿上完全相反,且未能通過協商達成共識。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合同繼續被維持,但又無法得以履行。這類案件反映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典型,例如,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以經營不善為由解除合同甚至交還鑰匙,而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已違約,不得享有解除權。這樣的司法實踐窘境有必要予以破解應對;毋庸諱言,此類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確實能化解解決合同僵局問題;然而,如同有論者所指出的,從法理上來看,“盡管法院給予了救濟方法,但其法律依據嚴重不足。有鑒于上述,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補充規定”。這正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出臺背景。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第580條第2款的前身是《〈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而此條最早則源于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2017年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編》(專家建議稿)中的一個條款:“法定解除權原則上由非違約方享有,但在維持合同效力將顯著不當增加違約方負擔的情形下,違約方也有權解除合同”。從行文措辭來看,“合同編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針對的是履行不能情況下債權人惡意拒絕解約的情形,所規定的法律后果是對方(違約方)可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因此,本條屬于“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權”。然而,本條在實踐中被一些人錯誤地簡約為“違約方解除權”;由于未區分合同的終止與解除,本條使用了具有強烈色彩的“解除”;該條文“用了‘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濫用權利’‘顯失公平’四個不確定概念組成了‘違約方解除權’這樣一個更大的不確定概念”。由此,該條引發了大量不必要的誤解和撻伐;這最終導致其在2019年12月的《民法典》三審稿中被刪除。相對于前述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的規定而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方案在措辭上更加簡潔,剔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構成要件,并明確摒棄了“解除”的措辭,而代之以中性的“終止”。第580條第2款并不是另起爐灶,而是對《合同法》第110條(現為《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邏輯延伸和完善。《合同法》第110條賦予了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但是合同的效力卻沒有終止;只要合同繼續存在,守約方的請求權就依然存在。如果守約方沒有解除合同,盡管該合同在事實上已經陷入了不能履行的狀態,其法律拘束力依然存續;如在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下,違約方不具備任何途徑訴求解除合同,這是立法上的漏洞。質言之,“合同在已經履行不能的情況下,違約方雖然可以抗辯守約方繼續履行的主張,但是卻無法要求終止合同,擺脫合同束縛,形成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卻拒絕解除,違約方希望解除合同卻無法律依據的合同僵局”。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僵局尤其多發于繼續性合同之中。根據合同法原理,基于給付上的不同特點,合同可以分為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一時性合同(一次性給付合同)問題相對比較簡單,完成一次性給付即可滿足合同目的;因此,對于一時性合同,由于履行過程不具有持續性,僅表現為一次性給付;債務人的履行結果,要么是履行完畢,要么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其結果具有終局性;相應地債權人可根據履行情況在接受履行、主張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救濟措施中選擇。而繼續性合同的主要特征則是給付范圍的多寡由時間決定,每一單個給付對債權人都是充分的,合同關系與特定的給付結果無關。[8]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的法律規則存在差異。例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6條對一次性合同的返還作出了規定,強調其解除具有溯及效力;第7.3.7條則規定了長期合同的返還問題,根據該條,對于可分的長期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通常而言,在需要持續性給付的長期合同中,如果一方因為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就會出現繼續維持無實際意義,甚至會阻礙市場發展的“合同僵局”;這是一時性合同顯然所不具有的特點。從比較法來看,根據發生事由的出現時間,履行不能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根據履行不能是僅限于當事人還是針對所有人,可以分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根據履行不能是否可歸責于債務人,可以分為過錯(有責)的履行不能和非過錯(無責)的履行不能。第580條第2款由于強調“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因此該情形屬于嗣后不能、主觀不能和過錯(有責)的履行不能;這也正是其特殊和復雜之處所在,因為《合同法》僅對客觀不能、非過錯履行不能的情況(如不可抗力)作出了規定,如該法第117條(《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對于客觀不能,毋需另行適用《民法典》第580條第二款,援引第180條、第590條關于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即可。對于由于債務人主觀不能所導致的終局性無法履行的“僵尸合同”的命運,法律必須作出規定。眾所周知,如果自然人發生死亡,需要有關的法定機構(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等)盡快簽發死亡證明等法律文件,以確認其民事主體資格的終止,否則會對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帶來巨大困擾。同理,如果合同陷入“死亡”狀態,也需要法官及時進行確認和宣告,盡快了結糾紛,將合同當事人從合同中解脫出來。這正是第580條第2款的本質:由法官對“合同死亡”這一事實進行確認和宣告,終結其命運。有論者認為:本條的效果是在債權人長期不行使解除權將“救濟權利反轉”,違背了法律的公正價值。必須承認,本條立法確實涉及價值判斷,尤其是公平、效率等基本價值的平衡。面對已經實際死亡的“僵尸合同”,由于第580條第1款關于履行不能制度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已經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其請求權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拒絕接受合同死亡的事實而要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將會導致損害的擴大以及社會資源的浪費,違反同樣作為法律基本原則之一的效率原則;另外,如果支持債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主張,還可能導致債權人敲竹杠等權利濫用行為,違反誠信與公平等原則;因此,權利人如果未按法律的要求行使其權利,發生“反轉”結局也并非有悖常理。另外,第580條第2款特別強調,合同終止并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方仍然必須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因此,并不存在縱容有過錯的違約方等道德風險。所以,第580條第2款同時兼顧了公平、效率和誠信等價值。故此,法工委在其所編寫的“《民法典》釋義”中就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闡釋如下:“經認真研究,反復斟酌,在債權人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而主張繼續履行,由于債權人已經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繼續存在并無實質意義”。因此,該條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合同繼續存在并無實質意義”的合同僵局狀態。如同有論者所指出的,“《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實現了從抗辯權到解除權的轉換,換言之,將用于防御的工具轉換為進攻型的武器,從而解決合同僵局解除的法律依據問題”。還有一種典型的質疑是:有論者聲稱第580條第2款所選擇的方案是一條“無人嘗試”“前途未知”的“冒險”新路,甚至直指這“正是耶林所說的傻子”。其實,比較法上不存在類似條款的原因在于,對于履行不能導致合同終止的效果各國民法典大多作出了規定;因此,這些國家就不再需要第580條第2款類似的制度。或者更準確地說,《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功能就在于借鑒比較法經驗,增設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的規定,填補《合同法》的立法漏洞。以法國為例,2016年債法改革后的《法國民法典》第1218條第2款規定:“如果履行障礙僅僅是暫時的,那么在遲延履行不足以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中止其債務的履行。如果該障礙是永久性的,合同自動解除,雙方當事人依照1351條和第1351-1條的條件不再承擔責任。”因此,債務人要主張成立所謂的履行障礙,需要證明合同在根本上或法律上不能繼續履行,并且不僅是變得更加繁重。就履行不能的后果而言,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231-1條,如果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是不可抗力所致,則債務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免除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的原始合同義務(原給付義務),同時也免除合同不履行導致的損害賠償義務(次給付義務)。根據前引1218條第2款,如果不可抗力造成暫時性的合同履行障礙(一時不能),則其后果是暫時中止履行;但如果臨時性的履行障礙所造成的履行遲延使得合同解除成為必要,則可發生合同關系消滅的效果。另外,如果合同陷入終局性的履行不能(永久不能),則一方面不僅使得債務人免于繼續履行,還可將其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這還可產生合同關系“自動解除”的效果。由此,在法國法上,如果合同處于永久履行不能的狀態,則合同應“當然”解除,而毋需債務人就此提出請求。《德國民法典》同樣也規定了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75條第1款規定:“只要給付對于債務人或對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給付請求權就被排除”。第2、3兩款對“履行不能”的情形予以明確,主要包括:債務人的履行成本與債權人所得利益極不相稱;在權衡債務人的給付障礙和債權人的給付利益之后,不能合理期待債務人作出給付。第275條第1款中的履行不能應做狹義理解:如果履行障礙是可以被克服的,即便付出的成本巨大,也不應該被認定為履行不能。而如果履行合同所需要付出的成本是不合理的,則涉及到第275條第2款的適用問題。根據該款規定,如果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所付出的成本與債權人繼續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極不相稱,則債務人可以免除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即便債務人根據第2款的規定免除了合同繼續履行的義務,但債務人仍有可能需要為其不履行債務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判斷債務人是否需要為其不履行債務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需要考察債務人是否可以預見合同履行障礙,以及對于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存在過錯。而275條第3款中規定的“不能”則是一種道德上的不能,即,合同義務并非絕對不能履行,而是不可合理地期待債務人履行其義務。根據第3款的規定,債務人可以提出拒絕履行的抗辯,但并不免除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根據德國債法第326條第1款,對待給付請求權消滅;該條第5款規定,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根據第325條,合同解除并不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總之,《德國民法典》對于履行不能采取了合同關系自動消滅的立場,債務人可被免除原給付義務,無須進行原給付,其對待給付也發生消滅。就瑞士法而言,根據《瑞士債法典》第119條,若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發生消滅。就雙務合同而言,債務人由此被免除給付義務;若其已受領對待給付,則應基于不當得利規則予以返還;如尚未受領則不得再行主張。也就是說,在瑞士法上,在履行不能的情況下,給付風險由債權人負擔,而對待給付的風險則由債務人負擔;換言之,如發生履行不能,債權人無法主張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如交付),但是其也不必履行對待給付(如付款);同理,債務人的給付義務雖然可就此消滅,但其也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其總體財產將發生相應減少,因為其負擔了標的物滅失的風險。不過,如果由于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發生履行不能,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可以解除,但應根據《瑞士債法典》第97條承擔違約責任。就我國而言,如果仿效前引的法國或德國模式,采取履行不能時合同的自動終止制度,確實可以免除債務人的原給付義務;相應地,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自然也發生消滅。但是,在采取合同自動終止理論的情況下,終止合同毋須由債務人發出通知;但是,就第580條第1款所列的某些履行不能的情形而言,如果采取自動終止說,就可能引發爭議,譬如履行費用過高或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果債務人單方面認為存在這些事由而,合同已經自動終止,毋須通知債權人,顯然容易引發爭議,包括對是否構成履行不能以及合同何時發生終止等問題;因此,我國民法典采取司法終止來解決履行不能的問題是較為穩妥的方案。
民法典編寫組人員,最新頒布的民法典都有哪些內容和老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關?
摘 要: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新規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終止條款”是合同編部分最為重要的改動,曾引發高度關注與爭議。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條的引入可填補立法的漏洞,且不會構成對現有合同法體系的顛覆或破壞。雙務合同的風險負擔及履行抗辯規則均無法有效解決合同僵局問題。在法律適用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構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現的濫用;未來應考慮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將本條擴張適用至金錢債務所引發的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在適用上將可產生某種“外溢效應”。關鍵詞:履行不能;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合同終止;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從實質上看,本條可謂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終止條款”,系對原《合同法》第110條(現為《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新增規定,所針對的是該條所規定的排除實際履行的三種情形;它被認為是《民法典》合同編最為重要的修訂。由于這一條款系2020年5月的大會審議稿中所新增,因此在審議期間本條曾引發學界的高度關注及爭論。本文擬圍繞該條的有關爭議,闡釋其價值、體系定位及功能;在此基礎上,本文擬對其未來的法律適用作出初步展望。一、第580條第2款的適用對象:合同僵局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主旨在于解決所謂“合同僵局”問題。嚴格說來,“合同僵局”一詞并非經過嚴格定義的學術范疇,但其所描述的問題卻是客觀存在的:債務人由于自身喪失履行能力而無法繼續履約,請求以支付損害賠償為代價來終止合同關系;但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要求維持已無法繼續履行的合同的效力;由此,合同已無實際意義而徒具其表,陷入僵局,此類“僵尸合同”的繼續存在會造成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及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為了拖延時間增加在違約責任上的利益或以此為籌碼進行“敲竹杠”,這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約方在合同僵局的場合可能是一般過失,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有“無辜”性,即違約在實質上是第三人造成的,只不過按照《民法典》第593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罷了(例如在連鎖供應合同中,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是因為次債務人發生不可抗力所致,那么,就次債務人而言,其可以基于第563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主張解除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并基于第590條不可抗力的規定主張免責。但對債務人而言,只要在其與債權人的合同中未約定對因第三人不履行所致的違約行為免責,就應根據第593條的規定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設立即是為了這一目的。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條款的增設“主要用于處理合同僵局的化解問題”。從司法實踐中考察,《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判例“南京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例的要旨如下: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但又不屬于情事變更的情形,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雙方就是否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質言之,違約方和守約方在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愿上完全相反,且未能通過協商達成共識。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合同繼續被維持,但又無法得以履行。這類案件反映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典型,例如,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以經營不善為由解除合同甚至交還鑰匙,而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已違約,不得享有解除權。這樣的司法實踐窘境有必要予以破解應對;毋庸諱言,此類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確實能化解解決合同僵局問題;然而,如同有論者所指出的,從法理上來看,“盡管法院給予了救濟方法,但其法律依據嚴重不足。有鑒于上述,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補充規定”。這正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出臺背景。該條文通過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終止存在終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進而實現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第580條第2款的前身是《〈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而此條最早則源于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2017年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編》(專家建議稿)中的一個條款:“法定解除權原則上由非違約方享有,但在維持合同效力將顯著不當增加違約方負擔的情形下,違約方也有權解除合同”。從行文措辭來看,“合同編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針對的是履行不能情況下債權人惡意拒絕解約的情形,所規定的法律后果是對方(違約方)可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因此,本條屬于“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權”。然而,本條在實踐中被一些人錯誤地簡約為“違約方解除權”;由于未區分合同的終止與解除,本條使用了具有強烈色彩的“解除”;該條文“用了‘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濫用權利’‘顯失公平’四個不確定概念組成了‘違約方解除權’這樣一個更大的不確定概念”。由此,該條引發了大量不必要的誤解和撻伐;這最終導致其在2019年12月的《民法典》三審稿中被刪除。相對于前述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的規定而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方案在措辭上更加簡潔,剔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構成要件,并明確摒棄了“解除”的措辭,而代之以中性的“終止”。第580條第2款并不是另起爐灶,而是對《合同法》第110條(現為《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邏輯延伸和完善。《合同法》第110條賦予了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但是合同的效力卻沒有終止;只要合同繼續存在,守約方的請求權就依然存在。如果守約方沒有解除合同,盡管該合同在事實上已經陷入了不能履行的狀態,其法律拘束力依然存續;如在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下,違約方不具備任何途徑訴求解除合同,這是立法上的漏洞。質言之,“合同在已經履行不能的情況下,違約方雖然可以抗辯守約方繼續履行的主張,但是卻無法要求終止合同,擺脫合同束縛,形成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卻拒絕解除,違約方希望解除合同卻無法律依據的合同僵局”。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僵局尤其多發于繼續性合同之中。根據合同法原理,基于給付上的不同特點,合同可以分為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一時性合同(一次性給付合同)問題相對比較簡單,完成一次性給付即可滿足合同目的;因此,對于一時性合同,由于履行過程不具有持續性,僅表現為一次性給付;債務人的履行結果,要么是履行完畢,要么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其結果具有終局性;相應地債權人可根據履行情況在接受履行、主張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救濟措施中選擇。而繼續性合同的主要特征則是給付范圍的多寡由時間決定,每一單個給付對債權人都是充分的,合同關系與特定的給付結果無關。[8]一時性合同和繼續性合同的法律規則存在差異。例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6條對一次性合同的返還作出了規定,強調其解除具有溯及效力;第7.3.7條則規定了長期合同的返還問題,根據該條,對于可分的長期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通常而言,在需要持續性給付的長期合同中,如果一方因為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就會出現繼續維持無實際意義,甚至會阻礙市場發展的“合同僵局”;這是一時性合同顯然所不具有的特點。從比較法來看,根據發生事由的出現時間,履行不能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根據履行不能是僅限于當事人還是針對所有人,可以分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根據履行不能是否可歸責于債務人,可以分為過錯(有責)的履行不能和非過錯(無責)的履行不能。第580條第2款由于強調“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因此該情形屬于嗣后不能、主觀不能和過錯(有責)的履行不能;這也正是其特殊和復雜之處所在,因為《合同法》僅對客觀不能、非過錯履行不能的情況(如不可抗力)作出了規定,如該法第117條(《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對于客觀不能,毋需另行適用《民法典》第580條第二款,援引第180條、第590條關于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即可。對于由于債務人主觀不能所導致的終局性無法履行的“僵尸合同”的命運,法律必須作出規定。眾所周知,如果自然人發生死亡,需要有關的法定機構(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等)盡快簽發死亡證明等法律文件,以確認其民事主體資格的終止,否則會對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帶來巨大困擾。同理,如果合同陷入“死亡”狀態,也需要法官及時進行確認和宣告,盡快了結糾紛,將合同當事人從合同中解脫出來。這正是第580條第2款的本質:由法官對“合同死亡”這一事實進行確認和宣告,終結其命運。有論者認為:本條的效果是在債權人長期不行使解除權將“救濟權利反轉”,違背了法律的公正價值。必須承認,本條立法確實涉及價值判斷,尤其是公平、效率等基本價值的平衡。面對已經實際死亡的“僵尸合同”,由于第580條第1款關于履行不能制度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已經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其請求權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拒絕接受合同死亡的事實而要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將會導致損害的擴大以及社會資源的浪費,違反同樣作為法律基本原則之一的效率原則;另外,如果支持債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主張,還可能導致債權人敲竹杠等權利濫用行為,違反誠信與公平等原則;因此,權利人如果未按法律的要求行使其權利,發生“反轉”結局也并非有悖常理。另外,第580條第2款特別強調,合同終止并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方仍然必須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因此,并不存在縱容有過錯的違約方等道德風險。所以,第580條第2款同時兼顧了公平、效率和誠信等價值。故此,法工委在其所編寫的“《民法典》釋義”中就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闡釋如下:“經認真研究,反復斟酌,在債權人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而主張繼續履行,由于債權人已經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繼續存在并無實質意義”。因此,該條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合同繼續存在并無實質意義”的合同僵局狀態。如同有論者所指出的,“《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實現了從抗辯權到解除權的轉換,換言之,將用于防御的工具轉換為進攻型的武器,從而解決合同僵局解除的法律依據問題”。還有一種典型的質疑是:有論者聲稱第580條第2款所選擇的方案是一條“無人嘗試”“前途未知”的“冒險”新路,甚至直指這“正是耶林所說的傻子”。其實,比較法上不存在類似條款的原因在于,對于履行不能導致合同終止的效果各國民法典大多作出了規定;因此,這些國家就不再需要第580條第2款類似的制度。或者更準確地說,《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功能就在于借鑒比較法經驗,增設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的規定,填補《合同法》的立法漏洞。以法國為例,2016年債法改革后的《法國民法典》第1218條第2款規定:“如果履行障礙僅僅是暫時的,那么在遲延履行不足以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中止其債務的履行。如果該障礙是永久性的,合同自動解除,雙方當事人依照1351條和第1351-1條的條件不再承擔責任。”因此,債務人要主張成立所謂的履行障礙,需要證明合同在根本上或法律上不能繼續履行,并且不僅是變得更加繁重。就履行不能的后果而言,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231-1條,如果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是不可抗力所致,則債務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免除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的原始合同義務(原給付義務),同時也免除合同不履行導致的損害賠償義務(次給付義務)。根據前引1218條第2款,如果不可抗力造成暫時性的合同履行障礙(一時不能),則其后果是暫時中止履行;但如果臨時性的履行障礙所造成的履行遲延使得合同解除成為必要,則可發生合同關系消滅的效果。另外,如果合同陷入終局性的履行不能(永久不能),則一方面不僅使得債務人免于繼續履行,還可將其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這還可產生合同關系“自動解除”的效果。由此,在法國法上,如果合同處于永久履行不能的狀態,則合同應“當然”解除,而毋需債務人就此提出請求。《德國民法典》同樣也規定了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75條第1款規定:“只要給付對于債務人或對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給付請求權就被排除”。第2、3兩款對“履行不能”的情形予以明確,主要包括:債務人的履行成本與債權人所得利益極不相稱;在權衡債務人的給付障礙和債權人的給付利益之后,不能合理期待債務人作出給付。第275條第1款中的履行不能應做狹義理解:如果履行障礙是可以被克服的,即便付出的成本巨大,也不應該被認定為履行不能。而如果履行合同所需要付出的成本是不合理的,則涉及到第275條第2款的適用問題。根據該款規定,如果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所付出的成本與債權人繼續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極不相稱,則債務人可以免除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即便債務人根據第2款的規定免除了合同繼續履行的義務,但債務人仍有可能需要為其不履行債務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判斷債務人是否需要為其不履行債務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需要考察債務人是否可以預見合同履行障礙,以及對于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存在過錯。而275條第3款中規定的“不能”則是一種道德上的不能,即,合同義務并非絕對不能履行,而是不可合理地期待債務人履行其義務。根據第3款的規定,債務人可以提出拒絕履行的抗辯,但并不免除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根據德國債法第326條第1款,對待給付請求權消滅;該條第5款規定,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根據第325條,合同解除并不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總之,《德國民法典》對于履行不能采取了合同關系自動消滅的立場,債務人可被免除原給付義務,無須進行原給付,其對待給付也發生消滅。就瑞士法而言,根據《瑞士債法典》第119條,若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發生消滅。就雙務合同而言,債務人由此被免除給付義務;若其已受領對待給付,則應基于不當得利規則予以返還;如尚未受領則不得再行主張。也就是說,在瑞士法上,在履行不能的情況下,給付風險由債權人負擔,而對待給付的風險則由債務人負擔;換言之,如發生履行不能,債權人無法主張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如交付),但是其也不必履行對待給付(如付款);同理,債務人的給付義務雖然可就此消滅,但其也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其總體財產將發生相應減少,因為其負擔了標的物滅失的風險。不過,如果由于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發生履行不能,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可以解除,但應根據《瑞士債法典》第97條承擔違約責任。就我國而言,如果仿效前引的法國或德國模式,采取履行不能時合同的自動終止制度,確實可以免除債務人的原給付義務;相應地,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自然也發生消滅。但是,在采取合同自動終止理論的情況下,終止合同毋須由債務人發出通知;但是,就第580條第1款所列的某些履行不能的情形而言,如果采取自動終止說,就可能引發爭議,譬如履行費用過高或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果債務人單方面認為存在這些事由而,合同已經自動終止,毋須通知債權人,顯然容易引發爭議,包括對是否構成履行不能以及合同何時發生終止等問題;因此,我國民法典采取司法終止來解決履行不能的問題是較為穩妥的方案。德國民法典之父?
溫德莎伊德被譽為德國民法典之父,并非因為他的學術水平,而是因為他比較擅長團結同志。
(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在德國(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為德意志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現在仍然有效。這是繼《法國民法典》之后,大陸法系國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2021版民法典的出版日期是?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今天表決通過了《民法典》,將從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中國步入“法典化”時代
每個人的每項權利在每時每刻都受到民法典的保護,出臺民法典,標志著我國依法保護民事權利將進入全新的“民法典時代”。
民法典草案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
《民法典》實施后,我國現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將同時廢止。
在民法典中,“平等”與“保護”是貫穿始終的立法精神。
如強化對胎兒利益的保護,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宣示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規定成年監護制度,增設專章規定居住權,以滿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等。
此外,民法典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回應了當今社會的現實需求。
例如,民法典草案單獨設立人格權編,突出保護公民的隱私權、肖像權、等重要權利,不僅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次重大創新,更蘊含著對人民權利的充分尊重和保護。針對互聯網和大數據等技術發展帶來的侵害個人信息現象,民法典規定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還首次將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納入保護范圍。
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造成的悲劇屢次發生,民法典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并細化各方責任,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民法典全冊有幾本?
民法典共7編,1260條。
各編依次為:總序、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民法典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僅次于憲法。民法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為準則,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據。
民典法還是民法典?
民法典。
我國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體系中居于基礎性地位,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我國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民法典的頒布在我國法治建設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必將對我國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帶來更積極、更全面、更規范的影響,也會對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保障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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