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廢止的原因)
計劃生育技術管理工作條例(試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計劃生育技術工作是衛生部門的一項重要任務。積極做好計劃生育技術工作,有效地落實節育措施,控制人口增長,有利于保護人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民族繁榮。第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工作,是用現代科學知識指導育齡夫婦有計劃地生育、節育、優生。必須貫徹避孕為主的方針,推廣綜合節育措施。努力提高節育效果,降低手術并發癥的發生率,保護受術者的安全與健康。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宣傳節育、優生的科學知識,進行避孕技術指導;
(二)開展節育手術和有關業務;
(三)防治和鑒定節育手術并發癥;
(四)組織業務培訓考核和技術交流;
(五)進行節育方法、優生調查等臨床科學研究工作。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分工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工作的領導,設立相應的機構或專人進行管理。要組織和發揮各級計劃生育科技、婦幼保健專業機構、各級綜合醫院、醫學院校等有關單位的力量,開展計劃生育技術工作。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所、站的管理,使之成為該地區專業技術的指導中心。第六條 縣及縣以上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設計劃生育科。暫時無條件設立計劃生育科的,可先在婦產科、外科(泌尿科)中按比例設置計劃生育床位,配有專職計劃生育醫務人員,開展計劃生育咨詢門診和各項節育手術,以及手術并發癥的診斷和防治等。有條件的要開展計劃生育科研及遺傳優生等咨詢工作,并負責對基層有關醫務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第七條 人民公社(鄉)衛生院、城市街道醫院要有專職或兼職計劃生育醫務人員,條件具備者也可設計劃生育組,承擔全公社、街道的計劃生育技術指導任務。可根據技術力量、 設備條件, 經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二至五項節育手術。(放、取宮內節育器,男、女結扎,人工流產)。
生產大隊由鄉村醫生、赤腳醫生負責指導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發送避孕藥具。第八條 部隊、企事業系統和單位的衛生處、職工醫院、衛生所、保健站(或醫務室)根據條件設立計劃生育科、組或專人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工作。第九條 建立健全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指導組是由當地有經驗的節育技術和有關科的醫務人員組成,并有衛生行政、計劃生育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的不脫產的業務組織,是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節育技術工作的參謀和助手。 其主要任務
: (1)開展學術活動, 交流經驗;( 2 )對節育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對計劃生育技術進行指導和監督; (3) 負責手術并發癥的會診、 危重病例的
搶救, 以及差錯事故的鑒定等工作;(4)編寫、審定有關避孕、節育知識的宣
傳資料等。第三章 隊伍建設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工作, 主要由各級醫療保健部門的計劃生育科、 婦產科、外科(泌尿科)、婦幼保健組及其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醫務人員承擔。人員要保持穩定,做到隊伍專業化。從事節育技術工作的中、初級醫務人員必須經過本專業的培訓考核,合格者方能從事這項工作。第十一條 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的專業人員考核和晉升,應根據(83)衛人字128號文件《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考核標準》執行。第十二條 對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要加強思想教育和醫德教育,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 技術上要精益求精, 一絲不茍,不斷提高業務水平。實行崗位責任制和獎懲制度。對工作積極,責任心強,技術好,認真做宣傳指導,工作有成績的先進集體和個人要予以鼓勵;對違犯《節育手術常規》操作造成嚴重事故的,要區別情況進行批評教育,情節惡劣者,應嚴肅處理。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獎懲辦法。第四章 質量管理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保健單位要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指導工作 , 因人因地制宜,指導育齡夫婦落實安全有效的節育措施。第十四條 在計劃生育技術工作中,要貫徹質量第一、安全第一的方針。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保證手術質量,做好手術后隨訪觀察,減少和防止并發癥發生,確保受術者的安全與健康。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如宣教、門診登記、手術記錄、差錯事故、咨詢登記、出入院、轉診、會診、 搶救、隨訪、病歷管理、
考核及獎懲和業務學習等,以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果。

國務院關于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2004)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
(四)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項目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其申請的項目,進行逐項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并在其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項目。”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名以上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其中,申請開展輸卵(精)管結扎術、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的,必須具備1名以上執業醫師;
(二)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診療設備;
(三)具有與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搶救設施、設備、藥品和能力,并具有轉診條件;
(四)具有保證技術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與申請開展的項目有關的技術標準和條件。
具體的技術標準和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審批情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臨床醫療服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請、登記和執業。”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國務院關于修改〈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已經獲得批準開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項目的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重新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開展相應的項目,并收回原批準文件。”六、刪除第四十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了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于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并為其提供安全、有效、規范的技術服務。對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方法。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項目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為: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它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范,編制并頒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后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布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為覆蓋的原則提出,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上門,方便群眾”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并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項目。
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第二章 技術服務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信息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后提供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
山東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和《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規劃,逐步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第五條 育齡夫妻享有知情選擇避孕方法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主動參加生殖保健檢查,自覺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第二章 技術服務第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具體服務內容按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執行。第七條 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包括: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第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做好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的同時,可以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具體服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提供的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計劃生育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費用,參加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或者領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經費中支付。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在現居住地接受前款規定項目所需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接受絕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況需要再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可以接受恢復生育手術。第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知情同意制度。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前,施術人員應當向受術者告知擬施手術的相關情況,并由受術者或者其親屬簽署同意手術的醫學文書。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應當符合國家發布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第十四條 夫妻要求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當持有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對沒有證明或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不得為其提供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
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第十五條 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具體辦法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三章 服務機構和人員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宣傳咨詢、業務培訓、藥具供應等公益活動的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第四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第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第二章 技術服務第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第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咨詢、隨訪。第八條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第九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第十一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并發布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第十二條 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 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第十四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第十五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第三章 機構及其人員第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第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第十八條 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第二十條 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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