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187條民法典178條規定
民法典178條規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8條是關于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在我國目前信用體系和制度尚不完善,個體信用度水平高低不一的情況下,連帶責任作為一種加強型手段,對進一步強化債務人和關聯人的責任義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有著很好的作用,那么,民法典第178條應該怎么理解呢?
一、民法典第178條的含義
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二、民法典有關連帶責任的具體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三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169條怎么解釋?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69條內容解讀
本條是關于復代理制度的規定,具體需要掌握如下三點:
就第1款而言,原則上意定代理人沒有復任權,即代理人必須親自實施代理行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勞。但也存在例外,即第3款所稱的“在緊急情況下”,即使未經被代理人允許,亦可交由第三人代為完成。
就第2款而言,前段規定的是復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關系;后段規定的是代理人與復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就前者而言,通常情況下,復代理人與本人之間,并無直接的內部關系。但從第2款前段之規定“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可知,本人對復代理人享有其對代理人相同權利。就后者而言,因為復代理人對本人負有代理義務,故因代理行為給本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比如復代理人構成表見代理,本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后,只能向復代理人主張救濟,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張救濟。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畢竟復代理人由代理人選任,故應對其選任行為負責,如果選任不當,導致被代理人受損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張賠償責任。如果復代理人按照代理人指示完成代理行為,但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張賠償責任。
就第3款而言,通常情況下,如果未經本人同意,代理人進行復代理,然后由復代理人締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只能對代理人發生效力。這與一般無權代理規則并無差異。但這也存在例外,即當情況緊急時,即使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未經本人同意,復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仍對由本人發生效力。這里的“負責”即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我們可以看出,該條主要是介紹代理人的復代理制度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代理人無權利再次委托代理人,除非緊急情況。否則,代理人的復任權就要受到限制,必須經過被代理人認可或追認。不然代理人就要承擔相關責任了。
民法總則161條?
民法典第161條—第175條,規定了代理制度,如代理適用的范圍、類型、代理效力規則、終止等內容。
第176條—第187條,規定了民事責任,如責任承擔方式、免責事由、請求權競合的選擇等內容,民法典未介入區分民事責任與請求權的關系。
第188條—第199條,規定了訴訟時效,如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規則、中止、中斷、除斥期間等。
第200條—第204條,規定了期間計算的單位、方法與例外。
民法典第188條解讀?
民法典188條規定如何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1、適用范圍
只有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除請求權之外,其他權利不受時效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這一點從“請求”一詞可以得出。至于“但書規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不宜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債權請求權
2.物權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3.請求撫養費、贍養費和扶養費;另外,關于請求權的認定,即使名義上是請求權,但本質上未必是請求權,比如離婚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這些請求權被認定為形成權。
2、時效期間
一般統一為3年。原則上最長不得超過20年,但有特殊情況除外。法律另有規定的,有短于3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條第1款、第260、263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對承運人的賠償請求權、有關海上拖船合同的請求權以及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也有長于3年的,如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5年。
3、起算時間
從規范表述看,似乎采納了學說觀點——“權利得以行使”的標準(主觀標準):知道且應當知道享有請求權及知道義務人。如果不知也不應知享有權利,自無行使之可能;鑒于請求權的相對性,若不知義務人,則無法向其行使請求權。至于為什么要把“應知”也作為起算標準,以便實現起算時間恒定,不至于出現權利人因知悉時間不同而起算點各異、導致實際時間長度相去甚遠的局面。至于第2款第1句為什么沒采用上述抽象表述,原因在于立法者立法時將債權假想為侵權之債,故訴訟時效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權時開始。但實際上債的發生原因很多,有時并不存在侵害權利的問題,故應當采取抽象表述“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可以行使之時起算”,從而擺脫假想為侵權之債的時效思維。至于第2句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敝饕侵傅?89-191條規定。
如果嚴格按照主觀標準判斷訴訟時效起算點,這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因為權利人不知而導致訴訟時效遲遲不起算,導致訴訟時效的客觀長度無法預計。從法律安全的角度出發,必須存在一種作為調整措施的絕對最高期限,它不的長度不取決于債務人是否知道的情況。
既然法院有權主動審查生產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依職權駁回罹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自然亦可有權基于公平的考慮,依職權延續某些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顯然,以此法院得依職權主動適用為前提。這與第193條規定不符,畢竟訴訟時效屆滿僅賦予債務人以抗辯權,當事人未主張,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有鑒于此,訴訟時效的延長制度,基本上已經失去意義。
民法典第188條理解與適用?
民法和刑法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民法處理的案件一般都是和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事情、百姓生活之間的小摩擦和小矛盾。雖然,不像刑法那樣嚴肅,但是民法的制定也是非常嚴謹,每條每款都針對特有的問題而制定,那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88條都有哪些具體規定?
一、民法典第188條都有哪些具體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二、相關法律
《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五條【訴訟時效】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因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聲明引起的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侵權訴訟和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引起的追究產品責任的侵權訴訟,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至于購銷、加工承攬等經濟合同因質量糾紛引起的追究違約責任的合同訴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以上就是民法典第188條的具體內容,從以上文字可以看到,民法典第136條規定的是有關短息訴訟時效的問題,雖然有些糾紛都是因為生活中的小事引起的,但是法律無大小,只要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會受到處罰。受害者都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在正常的訴訟時效內維權。如果在此過程中遇到什么問題,建議可以咨詢專業律師,進行解答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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