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108條(訴訟法10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復議是當事人和公民的訴訟權利之一。對司法機關作出的決定,當事人或其他公民有權申請重新復查處理。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申請復議的范圍較廣,如控告人在司法機關不予立案時可要求復議,對司法機關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免予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都可以在認為有錯誤的時候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還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第108條
本條規定了起訴合格的四個條件。首先,原告大多數是作為發生爭執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而起訴,也可能是依據法律的規定對他人的民事權益負有照顧、保管職責。
其次,本條中規定的是“明確的被告”,而并不是“正確的被告”,因此只要求起訴的對象明確即可,正確與否留待法院的判斷。同樣,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具體”即可,也不要求必須是“正確”或者“正當”。
另外,第四個條件是要求符合受訴法院主管和管轄范圍,主管和管轄是兩個概念,前者著重于法院與其他機構的分工,而管轄的概念可參照本法第一編之內容。對于任何不符合此四個條件的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之后才發現的應當駁回起訴。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百度百科-申請復議
民訴法司法解釋108條理解與適用
法律分析:正確理解、全面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要明確以下幾點:
1、前提--何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依《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提出訴訟請求并對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人。若單以合同糾紛為例,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合同糾紛中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主張合同關系成立、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和對合同履行負有義務的人。
2、關鍵--區別何為本證、反證。在證明過程中,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證明活動為本證,如《民訴法解釋》)第108條中“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該證據即為本證。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本證進行反駁的證明活動為反證,如《民訴法解釋》第108條中“對當事人一方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就是反證。
3、標準--法官對本證和反證認定采信的不同標準。
(1)對本證的采信的一般標準--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高度可能性標準)。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對本證采取“具有高度可能性(蓋然性)的”標準。所謂蓋然性,是一種可能的狀態,是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狀態。
(2)對反證采信的一般標準--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只需要將本證在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之下)。反證的證明活動其目的在于動搖法官對于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反證的證明標準相比本證要低,只需要使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可。《民訴法解釋》第108條對于本證和反證的證明標準和要求的規定非常明確,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本證,需要使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反證則只需要使本證的對待證事實的的證明陷入真偽不明即達到50%左右的狀態,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標準之下,即達到目的。
《民訴法解釋》第108條明確規定了本證和反證的不同證明標準,即本證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從而使法官內心產生確信,而反證只需要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下,使法官產生的臨時心證發生動搖即可。盡管如此,在實踐中本證和反證所適用的證明標準仍然會出現錯誤,故而法官事實認定存在偏差,作出錯誤裁判。筆者分析產生這種問題的原因包括證明責任分配錯誤引發本證和反證劃分錯誤,將反證與抗辯證據混淆,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舊證據規定或者舊裁判思路的誤導。綜上,在理解《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規定,明確本證與反證證明標準差導的基礎之上,想要正確無誤地將本證和反證適用到既定的證明標準中,我們還應當注意準確分配證明責任,甄別反證與抗辯證據,克服以往錯誤的經驗習慣,正確地識別劃分本證與反證,進而分別準確地適用各自的證明標準。
法律依據:
《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正確理解、全面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要明確以下幾點:
1、前提--何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依《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提出訴訟請求并對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人。若單以合同糾紛為例,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合同糾紛中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主張合同關系成立、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和對合同履行負有義務的人。
2、關鍵--區別何為本證、反證。在證明過程中,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證明活動為本證,如《民訴法解釋》)第108條中“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該證據即為本證。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本證進行反駁的證明活動為反證,如《民訴法解釋》第108條中“對當事人一方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就是反證。
3、標準--法官對本證和反證認定采信的不同標準。
(1)對本證的采信的一般標準--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高度可能性標準)。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對本證采取“具有高度可能性(蓋然性)的”標準。所謂蓋然性,是一種可能的狀態,是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狀態。
(2)對反證采信的一般標準--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只需要將本證在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之下)。反證的證明活動其目的在于動搖法官對于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反證的證明標準相比本證要低,只需要使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可。《民訴法解釋》第108條對于本證和反證的證明標準和要求的規定非常明確,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本證,需要使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反證則只需要使本證的對待證事實的的證明陷入真偽不明即達到50%左右的狀態,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標準之下,即達到目的。
《民訴法解釋》第108條明確規定了本證和反證的不同證明標準,即本證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從而使法官內心產生確信,而反證只需要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下,使法官產生的臨時心證發生動搖即可。盡管如此,在實踐中本證和反證所適用的證明標準仍然會出現錯誤,故而法官事實認定存在偏差,作出錯誤裁判。筆者分析產生這種問題的原因包括證明責任分配錯誤引發本證和反證劃分錯誤,將反證與抗辯證據混淆,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舊證據規定或者舊裁判思路的誤導。綜上,在理解《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規定,明確本證與反證證明標準差導的基礎之上,想要正確無誤地將本證和反證適用到既定的證明標準中,我們還應當注意準確分配證明責任,甄別反證與抗辯證據,克服以往錯誤的經驗習慣,正確地識別劃分本證與反證,進而分別準確地適用各自的證明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08條是什么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進行鑒定、調查或者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駁回起訴;
(二)關于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
(三)準予或者不準撤訴;
(四)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五)補正判決書中的失誤;
(六)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第(一)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擴展資料: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訴訟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訴訟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合議和回避制度。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查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度百科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是什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復議具體時間沒有明確規定,應在接到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書后,及時提出復議申請即可。一般來說,裁定書中往往會指定可以復議的期間(指定期間也具有法律效力)。
財產保全一般分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兩種(還有執行、涉外等財產保全),且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執行,對方當事人有申請復議的救濟權利,但對復議期限沒有具體規定。
擴展資料:
人民法院在決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前,可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的,駁回訴訟保全申請。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根據新《民訴法》的規定,訴訟中的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即擔保不是必須的,法院在這里有裁量權。擔保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保證方式主要為保證金、土地或房產等不動產以及銀行保函、信用擔保、擔保公司擔保。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訴訟保全
駁回起訴上訴狀
駁回起訴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上訴人不服寶安區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進行實體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訴法》第119條規定。
一審判決書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為:“本院認為,原告的股權已登記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訴爭的飯堂承包收益由貝XX收取,若原告認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繼承權,應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其以繼承權案由主張權利,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見一審判決書第6頁)。
僅僅以案由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明顯違反20xx年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規定:“2、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不得將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顯然,一審也違背了最高院該通知規定。
二、確定案由是法院的職權和職責,當事人沒有確定案由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只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中從來沒有說是繼承案由,不知一審根據什么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是以繼承案由主張權利。
當然上訴人也沒有確定案由是“侵權之訴”。
上訴人只是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至于在陳述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時,牽涉到繼承、侵權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三、即使原告的訴求與法院查明事實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也應該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改變案由或者依法改變案由。
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官的義務。
最高院曾明確,如果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應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是否要改變案由。
如果當事人愿意根據法官釋明權改變案由,法院應當根據改變后的案由審理并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改變,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請求判處。
不經釋明,而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最高院規定。
四、如果審判庭經審理認定的案由與立案時確定的案由不同,審判庭可以也應當直接根據查明后確定的案由判決而不應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指出:“5、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
”司法實踐中,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審觀念,如果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進行侵權之訴,那么一審法院同樣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規定中沒有侵犯繼承權糾紛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因為最高院的“侵權之訴”案由中,確實沒有一個侵犯繼承權的案由。
那么本案將永遠進入不了實體審理程序,永遠游離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繼承糾紛共有五類:
1、法定繼承糾紛:其中包括轉繼承糾紛和代位繼承糾紛;
2、遺囑繼承糾紛:是關于遺囑繼承的形式、效力、遺囑繼承人范圍及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和遺贈的沖突而引發的糾紛;
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4、遺贈糾紛;
5、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侵權責任共有分類如下:
1、監護人責任糾紛
2、用人單位責任糾紛
3、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
4、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6、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7、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1)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
(2)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8、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9、產品責任糾紛
(1)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
(2)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3)產品運輸者責任糾紛
(4)產品倉儲者責任糾紛
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1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
12、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1)大氣污染責任糾紛
(2)水污染責任糾紛
(3)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4)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
(5)土壤污染責任糾紛
(6)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7)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13、高度危險責任糾紛
(1)民用核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2)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糾紛
(3)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4)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
(5)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6)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14、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15、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
(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
(4)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6)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16、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17、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
18、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
19、公證損害責任糾紛
20、防衛過當損害責任糾紛
21、緊急避險損害責任糾紛
22、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責任糾紛
23、鐵路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4、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5、航空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6、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7、因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8、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9、因申請訴中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0、因申請先予執行損害責任糾紛
顯然,繼承糾紛中沒有侵權類,侵犯糾紛中沒有繼承類,那么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之路將永遠停止在案由之爭的大門外;眾所周知,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就等于沒有權利。
六、任何民事爭訴均是權利與義務的糾紛,均必然牽涉到權利的被侵犯;將繼承糾紛與侵權糾紛完全割裂并對立,是不科學、不現實、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 以案由不相符,駁回起訴更是直接違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
例如合同糾紛,違約方既違反了合同,同時也侵犯了守約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權利,所以,合同法給與了當事人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的選擇權;又如繼承糾紛,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他的繼承權,要求獲得其應該獲得的遺產,這種糾紛,是屬于繼承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原告可以不做選擇,原告只需依據民訴法第119條“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陳述事實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而不是違反了侵權責任法,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與不繼承、繼承多與少”這些合法權利,進而引起本案糾紛,該案應為“繼承權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實在不是上訴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駁回起訴上訴狀2
上訴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xx縣縣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趙xx,主任。
被上訴人王xx,男,5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沈河村。
被上訴人宋xx,男,4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古垛村。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xx)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現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
該案被上訴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擔保,在貸款催收協議書上除王xx和宋xx簽字之外,在借款人處多加蓋xx縣xx鎮陶瓷廠公章。
法院即以將王xx列為被告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為由駁回起訴。
上訴人認為,信用社提供的貸款催收協議書存在的一點瑕疵,在借款借據、借款合同等資料佐證下,并不足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況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舉證,放棄陳述申辯權利,法院在被告放棄辯解和舉證的情況下,應當依照信用社起訴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訴法第108條關于起訴條件要求“有明確的被告rdquo而未要求有適格的被告,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上訴人非常明確, 至于被告是否適格,系實體審查問題,而非程序審查問題,被告不適格的裁判結果只能是駁回訴訟請求,而非駁回起訴!
二、一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金額錯誤
對于駁回起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駁回管轄權異議案件,按照非財產案件收取受理費。
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此類案件受理費一律為50元。
一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826元由上訴人承擔違反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確定案件訴訟受理費錯誤!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寶豐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xx年四月二十五日
駁回起訴上訴狀3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上訴人不服寶安區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進行實體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訴法第119條規定。一審判決書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為:“本院認為,原告的股權已登記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訴爭的飯堂承包收益由貝XX收取,若原告認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繼承權,應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其以繼承權案由主張權利,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見一審判決書第6頁)。僅僅以案由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明顯違反20xx年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規定:“2、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不得將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顯然,一審也違背了最高院該通知規定。
二、確定案由是法院的職權和職責,當事人沒有確定案由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只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中從來沒有說是繼承案由,不知一審根據什么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是以繼承案由主張權利。當然上訴人也沒有確定案由是“侵權之訴”。上訴人只是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至于在陳述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時,牽涉到繼承、侵權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三、即使原告的訴求與法院查明事實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也應該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改變案由或者依法改變案由。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官的義務。最高院曾明確,如果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應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是否要改變案由。如果當事人愿意根據法官釋明權改變案由,法院應當根據改變后的案由審理并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改變,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請求判處。不經釋明,而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最高院規定。
四、如果審判庭經審理認定的案由與立案時確定的案由不同,審判庭可以也應當直接根據查明后確定的案由判決而不應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指出:“5、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司法實踐中,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審觀念,如果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進行侵權之訴,那么一審法院同樣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規定中沒有侵犯繼承權糾紛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因為最高院的“侵權之訴”案由中,確實沒有一個侵犯繼承權的案由。那么本案將永遠進入不了實體審理程序,永遠游離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繼承糾紛共有五類:
1、法定繼承糾紛:其中包括轉繼承糾紛和代位繼承糾紛;
2、遺囑繼承糾紛:是關于遺囑繼承的`形式、效力、遺囑繼承人范圍及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和遺贈的沖突而引發的糾紛;
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4、遺贈糾紛;
5、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侵權責任共有分類如下:
341、監護人責任糾紛
342、用人單位責任糾紛
343、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
344、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34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346、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347、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1、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
2、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348、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349、產品責任糾紛
1、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
2、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3、產品運輸者責任糾紛
4、產品倉儲者責任糾紛
35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35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
352、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1、大氣污染責任糾紛
2、水污染責任糾紛
3、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4、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
5、土壤污染責任糾紛
6、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7、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353、高度危險責任糾紛
1、民用核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2、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糾紛
3、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4、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
5、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6、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354、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355、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
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
4、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6、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356、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357、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
358、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
359、公證損害責任糾紛
360、防衛過當損害責任糾紛
361、緊急避險損害責任糾紛
362、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責任糾紛
363、鐵路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4、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5、航空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6、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7、因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8、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9、因申請訴中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70、因申請先予執行損害責任糾紛
顯然,繼承糾紛中沒有侵權類,侵犯糾紛中沒有繼承類,那么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之路將永遠停止在案由之爭的大門外;眾所周知,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就等于沒有權利。
六、任何民事爭訴均是權利與義務的糾紛,均必然牽涉到權利的被侵犯;將繼承糾紛與侵權糾紛完全割裂并對立,是不科學、不現實、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以案由不相符,駁回起訴更是直接違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例如合同糾紛,違約方既違反了合同,同時也侵犯了守約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權利,所以,合同法給與了當事人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的選擇權;又如繼承糾紛,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他的繼承權,要求獲得其應該獲得的遺產,這種糾紛,是屬于繼承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原告可以不做選擇,原告只需依據民訴法第119條“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陳述事實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而不是違反了侵權責任法,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與不繼承、繼承多與少”這些合法權利,進而引起本案糾紛,該案應為“繼承權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實在不是上訴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駁回起訴上訴狀4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 王按時,女,漢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注青島市施耐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和平投資有限公司,濟南市歷城區山大南路23號海辰大廈一層、二層,法定代表人王位,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蠟筆,男,漢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和平里8號,
上訴人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魯0112民初123號民事裁定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依法撤銷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魯0112民初123號民事裁定書;
2、 裁定指令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刑事案件,屬于同一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因為無論從主體上看,看還是從涉及的法律關系來看,本案均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起訴書指向的刑事案件均不同。本案的被上訴人為山東和平投資有限公司和蠟筆,而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123號起訴書中的被告人為本案的案外人無畏,和本案的當事人沒有重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依據的被上訴人蠟筆的擔保行為。蠟筆的擔保行為發生在無畏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20xx年2月15日無畏被拘留,而蠟筆的擔保行為發生在20xx年3月11日)蠟筆的擔保行為(或者說是債務承擔行為)發生在無畏的犯罪實施完成以后,擔保時無畏已經被刑事拘留。因此蠟筆的擔保行為和無畏對犯罪行為之間,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是均沒有任何聯系,蠟筆的擔保行為不會在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得到評價和審判,被上訴人蠟筆和上訴人之間是典型的擔保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二者屬于同一事實,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一審法院依據該法律條款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屬于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通過該條款可以明顯看出駁回起訴的前提是民事起訴和刑事案件屬于同一事實。
而本案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是同一事實。不是同一事實的不能駁回,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規定》也有體現,該解釋第八條規定: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上訴人認為這兩個司法解釋對刑民交叉問題的規定并不矛盾,目的無非有兩個,第一、不能用刑事和民事來重復評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但是并不阻礙對不屬于刑事案件評價范圍的擔保人的起訴,擔保行為人民法院應該通過民事審判來解決。第二、在司法實踐中,犯罪所得通過刑事案件的途徑,以返還的方式能最大限度使受害人的損失,從涉案財產得到中平等清償。不必通過民事手段判決或執行,避免利益沖突,和因分配不均導致的不公平。而在本案中我們起訴被上訴人,目的是為了從擔保人處,通過擔保人的財產實現自己的權利,不會對涉案財物產生二次請求,指向的是擔保人的財產。因此本案不會影響受害人通過刑事途徑平等分配涉案財物。
就算這兩個法條的有關條款規定有所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規定》頒布在后,跟據該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人民法院也應該進行實體審理。
第三、一審判決與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一個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過民事審判手段來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來解決,或者通過上述手段來解決更合適。就本案來看如果人民法院適用裁定駁回起訴,那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擔保糾紛將沒有任何其他的救濟途徑,勢必會剝奪上訴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初衷。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和理解法律不對。上訴人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
導語: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訴書后,依法對其進行立案審查,發現原告沒有起訴權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駁回。下面是我收集的關于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關于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范本(一)
上訴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縣縣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趙xx,主任。
被上訴人王xx,男,5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沈河村。
被上訴人宋xx,男,4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古垛村。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4)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現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
該案被上訴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擔保,在貸款催收協議書上除王xx和宋xx簽字之外,在借款人處多加蓋xx縣xx鎮陶瓷廠公章。法院即以將王xx列為被告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為由駁回起訴。
上訴人認為,信用社提供的貸款催收協議書存在的一點瑕疵,在借款借據、借款合同等資料佐證下,并不足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況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舉證,放棄陳述申辯權利,法院在被告放棄辯解和舉證的情況下,應當依照信用社起訴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訴法第108條關于起訴條件要求“有明確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適格的被告,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上訴人非常明確, 至于被告是否適格,系實體審查問題,而非程序審查問題,被告不適格的裁判結果只能是駁回訴訟請求,而非駁回起訴!
二、一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金額錯誤
對于駁回起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駁回管轄權異議案件,按照非財產案件收取受理費。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此類案件受理費一律為50元。一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826元由上訴人承擔違反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確定案件訴訟受理費錯誤!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關于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范本(二)
上訴人(一審反訴原告):朱德付,住南京市聚寶山莊(略)。
被上訴人(一審反訴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錦安東路583-585號,郵編201204;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玄武區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書;
2、依法裁定玄武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第一項反訴請求;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當事人進行訴訟都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本毋須多言,但一審法院恰恰曲解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未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考察上訴人反訴請求所依據法律關系的'正當性、合法性,僅僅從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地得出了上訴人的第一項反訴請求是為維護全體業主利益因而上訴人不具有提出第一項反訴請求主體資格的結論。本案中上訴人的第一項反訴請求是針對被上訴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承諾要做到而實際未做到或未完全做到的事項,正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履行前期物業管理合同過程中存在諸多的違約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因此才向其提起反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根本目的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能因為上訴人反訴訴請的表述有利于其他業主,就認定上訴人的反訴不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曲解了上訴人第一項反訴訴請的目的,認定事實不清。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諸多問題
1、沒有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有失公允。
本案雙方當事人糾紛因履行前期物業管理合同而起,雙方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十分明確,基于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的雙務、有償性,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可因一方存在違約行為而向另一方主張自己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提出的本訴請求基于同一個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本訴的請求針鋒相對,從內容與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訴的條件,但一審法院卻審理了被上訴人的本訴而駁回了上訴人反訴中的重要訴請,這極大地限制了上訴人的反訴權利,造成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民事訴訟權利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關于“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顯然,一審法院沒有平等地維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民事訴訟權利,有失公允。
2、剝奪了上訴人作為業主對物業公司的違約行為主張權利的資格。
如前所述,上訴人第一項反訴訴請是基于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中被上訴人應做而未做或未完全做到的承諾而提,換句話說就是針對被上訴人違反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的違約行為而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關于“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本案中作為業主的上訴人完全有資格針對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主張權利。但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并未正確地適用法律,充分保護上訴人這一民事權利,而是武斷地剝奪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資格駁回了上訴人這一正當的反訴訴請。
3、法律程序適用不當。
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業主有權向作為物業公司的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該項權利作為上訴人的一項實體權利,一審法院應當充分地予以保護,即使經過審理后認為上訴人的第一項反訴請求無法得到支持也應當以判決的形式予以體現,而不能以裁定這種處理程序性問題的方式加以處理,而且從一審法院適用裁定的依據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來看,駁回反訴根本不在可以適用裁定的范圍之列,一審法院法律程序適用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第一項反訴請求的裁定存在事實認定及法律及適用上的諸多錯誤,裁定不當。為此,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貴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