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詳解,九民會議紀要關于擔保的司法解釋?
九民會議紀要關于擔保的司法解釋?
《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于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
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擔保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明確抵押期抵押財產轉讓規(guī)則,強調登記重要性 2依據公示方式,區(qū)分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對擔保物權效力影響 3明確抵押合同約定與登記不一致處理方式
民法典個人擔保法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條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模嗣穹ㄔ阂婪ㄓ枰灾С郑?/p>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guī)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yī)療機構、養(yǎng)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養(yǎng)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xiàn)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養(yǎng)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yī)療機構、養(yǎng)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guī)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guī)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guī)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
第九條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fā)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fā)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guī)定。
第十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guī)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yè)執(zhí)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lián)I(yè)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guī)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guī)則處理。
第十三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shù)俏醇s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帧?/p>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或者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p>
第十六條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xù)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yōu)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qū)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r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p>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當事人僅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
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zhèn)鶛嗳嗽谄飘a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zhèn)鶛嗳嗽谄飘a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xiàn)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和解協(xié)議或者重整計劃執(zhí)行完畢后的債務人追償?shù)模嗣穹ㄔ翰挥柚С帧?/p>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shù)姆秶鷥让獬龘X熑危菗H艘蜃陨磉^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民法典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詳解
第一部分 一般規(guī)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guī)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于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xiàn)。《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shù)美颠€)。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xiàn)。擔保物權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yè)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托“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托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yōu)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guī)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guī)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yī)療、養(yǎng)老機構區(qū)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guī)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qū)分標準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yī)療、養(yǎng)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xiàn)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guī)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fā)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lián)I(yè)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yè)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tǒng)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guī)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shù)臋嗬?/p>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帧?/p>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guī)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后,發(fā)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fā)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shù)臈l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并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xiàn)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xiàn)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yōu)先受償?shù)捻樜灰耘f貸物保登記為準。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xù)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xù)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yōu)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r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lián):贤瑹o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guī)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xié)議或重整計劃執(zhí)行完畢后,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shù)姆秶鷥让獬龘X熑危瑩H艘蜃陨磉^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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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guī)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guī)則與解釋規(guī)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guī)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后,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其效果等同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zhí)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裁定/終結執(zhí)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zhí)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zhí)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guī)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shù)姆秶鷥让獬熑巍?/p>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guī)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guī)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后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guī)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jiān)管解除后,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筑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xù)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筑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xiàn)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于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于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后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但實現(xiàn)抵押權時可以一并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于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于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于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記后續(xù)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guī)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fā)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諏е碌盅簷嘞麥纾?/p>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fā)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qū)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后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涂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zhí)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模谑芾砥飘a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guī)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guī)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并占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zhí)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準(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guī)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guī)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yè)執(zhí)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xù)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shù)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guī)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guī)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guī)定:
(1)明確債權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yè)之間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于企業(yè)持續(xù)經營中發(fā)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于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模瑯嫵汕逅阈妥屌c擔保。對于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于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并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guī)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guī)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主張價款優(yōu)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擔保三分之一責任解釋?
解釋1.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2.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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