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民法典案例民法典第94條案例
民法典第94條案例?
第九十四條??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民法典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例?
老人被羽毛球擊傷眼,
告對手重扣球“不講究”
根據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公開信息,原告宋先生與被告周先生均為羽毛球業余愛好者,自2015年起,自發參加羽毛球比賽。2020年4月28日上午9時,原告、被告與案外四人在朝陽區紅領巾公園進行羽毛球3V3比賽。
庭審現場
比賽過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擊打的羽毛球擊中右眼。事發后,宋先生由周先生陪同至醫院就診,后被診斷為右眼人工晶體脫位、前房積血等。
同年5月28日,宋先生入院接受治療。7月6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顯示:他術前見右眼視神經萎縮,術后5周余驗光提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
原告表示,周先生明知其年紀大、反應慢、眼睛受過傷,仍未履行注意義務,選擇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傷,接近失明,構成重大過失。退一步講,即使被告行為不構成重大過失,也應適用公平責任,由雙方分擔損失。
對此,被告不予認可,稱宋先生已七十多歲,眼睛也曾受過傷,受傷前原告已連續參加三場比賽,其應知道自身身體條件是否適宜繼續參加比賽及其風險。且事發時,他位于場地的中后場位置,沒有重力扣殺,是平打過去的,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原告應知此項運動危險,
仍自愿參加系自甘冒險行為
朝陽區法院審理后認定,羽毛球運動是典型的對抗性體育運動項目。宋先生作為多年參與羽毛球運動的愛好者,對于自身和其他參賽者的能力以及此項運動的危險,應當有所認知和預見,但仍自愿參加比賽,應認定為自甘冒險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周先生對原告受傷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法院認為:
被告回球時并無過多考慮、判斷的時間,且高度緊張的比賽氛圍會導致參賽者注意力集中于運動,很難要求參賽者每次行為都經過慎重考慮,故應將此情形下的注意義務限定在較一般注意義務更為寬松的體育道德和規則范圍內。被告殺球進攻的行為屬于該類運動的正常技術動作,并不存在明顯違反比賽規則的情形,故不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
朝陽區法院認定,現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應適用公平責任進行規定,相反案涉情形該如何定責已由《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予以明確規定,故案件不具有適用公平責任的條件。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宋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宋先生表示將考慮是否提出上訴,周先生則表示接受判決結果。
法學專家:自甘冒險是《民法典》新規定的規則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程嘯分析,宋先生的眼睛被周先生打出的羽毛球擊中而受傷,宋先生請求周先生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的侵權行為并不屬于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的侵權行為,而是屬于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
程嘯說,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在與被告一起參加打羽毛球這一文體活動中遭受損害的,而我國《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明確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因此,如法院判決所指出的,本案的第一個核心爭議問題就是,能否適用《民法典》該款所規定的自甘冒險規則。
據介紹,自甘冒險是我國《民法典》新規定的一項法律規則,也屬于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所謂自甘冒險,是指某人明知且自愿地進入使自己權益遭受危險的境地。
“如果適用自甘冒險,那么被告作為共同參加該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的參加者,雖然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害,但是只有當其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需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僅具有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程嘯說。
民法典相鄰權損害案例分析?
某一老舊小區,共有7幢98戶住戶,每個單元14戶。葉某與楊某是同一單元的鄰居,相處20多年,一直友好相處。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決定為部分老舊小區加裝電梯,進行老舊小區改造。葉某所在小區屬于此項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圍。
通過一系列的合規手續審批,葉某、楊某所在小區加裝電梯的工程開始施工。一樓住戶楊某突然反悔,無理阻礙電梯施工,并在施工現場停放了自家的兩輛小轎車,導致加裝電梯停工。
葉某等十一戶住戶不滿楊某的做法,經反復做工作無效后,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楊某不服,提起反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葉某等人停止加裝電梯,恢復原狀。
------《民法典》法律條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8條的規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案件評析 -----------------
判決楊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立即搬離其現場的兩輛小轎車,駁回楊某的反訴請求。
本案是相鄰權糾紛的一個民事案件。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應和睦!加裝電梯后,對于2樓以上的業主上下樓,特別是老人小孩的出入會帶來極大的便利,因此,楊某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而不應擅自采取各種行為,阻撓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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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及法律條文?
母親王芳(化名)將房屋贈與兒子小羅,在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權利。然而,在母親不知情的情況下,兒子離婚了,離婚協議中明確房屋作為撫養費歸前妻。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芳與兒子小羅在贈與合同中對居住權的約定條款形成于2002年。當時的法律并未對居住權的設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另外,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
不適用民法典高空拋物的案例?
三年前,南京市沿江工業開發區某小區一名業主林娟(化名)突然接到小區物業公司電話,趕回家后發現家中滿地都是從馬桶反涌出的糞水。“始作俑者”無法查明,誰該為這起“慘劇”擔責?林娟訴至法院,要求樓上30名業主分擔損失。
9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了該案的再審結果,依法撤銷二審法院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作出的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發污水外溢導致業主財產受損的情形,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仍應按照過錯原則處理。
家中布滿糞水,她將樓上鄰居全部告上法庭
2018年4月的一天,家住南京市沿江工業開發區某小區的林娟(化名)接到小區物業公司電話,得知自己位于二樓家中的漏水已殃及樓下。她急忙趕回,與物業人員一同來到家中。
眼前一幕讓林娟目瞪口呆:家中地面已被馬桶反涌的糞便、污水等布滿。經清理、疏通后,物業公司在出具的《情況說明》中表示:疏通出來的堵塞物均為廁所便紙和裝修的水泥漿粉。
因無法確定究竟誰才是“始作俑者”,林娟將樓上與自己家共用同一管道的共30名業主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共同賠償損失5萬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業主辯稱,如果僅有衛生用紙不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固體物才是堵塞下水道的主要物體。他們認為該固體物有可能是建筑施工時留下的,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家裝修時留下的。
一審法院認為,物業公司《情況說明》中涉及的堵塞物的來源具有多種可能性,既可能來自于同單元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住戶,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時形成。故原告主張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證據不足,法院因此駁回了林娟的訴訟請求。
二審改判,23名不能自證的業主均分擔損失
對于這一判決結果,林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從疏通出來的堵塞物來看,林娟和其他30名業主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因有7戶人家尚未裝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法院認定其不應承擔責任。因下水道阻塞滿溢到致使林娟家裝修損失存在一定的過程,林娟未能及時發現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且不能排除自身對下水管道使用不當的可能,法院認定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充分考慮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各方應當承擔責任的比例,二審法院酌定23名被告對林娟裝修及鑒定費的損失各承擔1400元,并作出相應判決。
再審:與高空拋物區別明顯,撤銷二審判決
至此,二審法院已作出終審判決,但該案并沒有就此結束。記者了解到,其中一名被告業主因不服二審法院的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請再審。江蘇高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裁定提審本案并于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二審裁判本質上是類推適用了‘高空拋物’規則,但是,必須指出,‘高空拋物’規則應嚴格限制類推適用。”再審承辦人、江蘇高院三級高級法官陳皓表示。
記者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多起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進行裁判的案例。
記者注意到,本案再審判決書中對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判決書表示,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導致的財產損害,無論在致損方式、損害后果、社會影響范圍等方面,均與高空拋物、墜物致損案件存在明顯區別。本案并不屬于必須由法律強制干預的特殊情形。
“二審法院判令由可能造成損害的業主分擔其損失,看似公平且對二樓業主的權益救濟非常有利,實則破壞了私法的基礎,使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處于隨時可能被追責的不利境地,該種處理方式對于未作出侵權行為的其他業主有失公正,且是對絕大多數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勵此類糾紛中的受害人怠于舉證,享受訴訟利益。”陳皓同時指出,另外,從利益衡量角度而言,本案中林娟僅存在財產利益損失,并不涉及到對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損害,相較于生命健康權和他人行為自由限制而言,不具有更高的價值位階和特殊保護的必要性。
綜上,江蘇高院認為,本案仍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應由林娟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終,江蘇高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高空拋物”規則應嚴格限定適用范圍
為何本案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由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陳皓和江蘇高院民一庭綜合組組長楊曉對這一問題進行了進一步分析。
兩位法官表示,“高空拋物”規則作為我國侵權法體系中的特殊條款,它的出現有一定特定的歷史背景,適用加害人推定規則能夠相對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拋物”規則主要是針對人身損害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但是,對于該規則應該嚴格限定適用范圍,在一般性的侵權案件特別是財產損害案件中,不能隨意擴張適用。”兩位法官同時指出,事實上,《民法典》對高空拋物致害責任規則已經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強調實際侵權人擔責,將“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作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擔責的前提條件之一,并規定由公權力機關主導“調查”流程,目的也是為了盡可能避免司法實踐中因侵權人認定困難而發生“一人拋物,全樓擔責”的不當后果。
“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預防并制裁侵權責任,但同時也應當兼顧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避免‘不確定的加害人承擔責任’變成常態甚至成為主流。”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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