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417條的理解,民法典417條解釋?
民法典417條解釋?
民法典417條規定公民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與權利的劃分
2021民法典物權編中抵押權修改?
(一)調整抵押財產范圍
1、民法典342條:刪除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溝、荒灘)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可抵押財產
2、民法典395條:明確海域使用權作為可抵押財產
3、民法典第399條:刪除耕地使用權禁止抵押的限制,允許就土地經營權開展融資擔保
(二)民法典第401條:關于流押條款的修改
由于流押條款直接約定了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所以歷來爭議較大。原《擔保法》和《物權法》直接禁止流押,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給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九民紀要》第71條明確雖然對于流押條款中關于所有權轉移部分應認定無效,但承認其抵押權利,債權人可以就流押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睹穹ǖ洹奉C布施行后,也延續了《九民紀要》的精神,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三)民法典第405條:優化抵押不破租賃規則
將租賃權設立的時間節點由“訂立抵押合同前”延長至“抵押權設立前”;將租賃狀態由“抵押財產已出租”改為“已出租并轉移占有”。做如此修改的原因是《物權法》第190條判斷先租后抵先是以“訂立抵押合同”為準,而后又以“抵押權設立”為準,形成“雙重標準”,不符合物權變動的基本理論。
(四)民法典第406條:關于抵押財產流轉的修改
抵押財產轉讓從《擔保法》下不通知抵押權人轉讓無效的禁止轉讓階段,發展到《物權法》下不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的限制轉讓階段,再發展到《民法典》時代的可以轉讓,雖需要及時通知抵押權人但對未通知轉讓是否無效未置可否的相對自由轉讓階段,法律規定發生了較大變化。
(五)民法典第415條: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的清償順序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終216號案[1]中 明確認定結合物權法關于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對抗效力產生時間的規定,應以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具備對抗效力的時間先后順序,決定同一動產上抵押權和質權競存時的順位。抵押登記在先則抵押權順位在先,動產占有在先則質權順位在先。
二、《民法典》及《新擔保解釋》中對抵押權的沿用和細化
(一)新擔保解釋第49條:以違法違章建筑抵押的,合同無效,抵押人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擔保解釋》第49條沿用了《擔保法解釋》第48條的規定,明確以違法、違章建筑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同時,該條對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規定,即依據《新擔保解釋》第17條第1、2款的規定,抵押人按過錯承擔責任。
(二)新擔保解釋第50條:劃撥地、劃撥地上的房屋抵押有效,變價時需先補繳土地出讓金
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相關法律和政策有一個發展的過程,經歷了從“需要經過審批”到2004年“登記視同審批”,再到2010年“無需審批”三個階段。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也有一個發展的過程,2004年以前,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未經審批同意,認定抵押合同無效。2004年以后,因為登記即視為審批以及2010年以后無需審批,故以未辦理批準手續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缎聯=忉尅返?0條規定,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未經批準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并規定拍賣、變賣房屋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新擔保解釋第51條:土地抵押的、地上已存建筑物一并抵押,房地分別抵押的、抵押權人可就房地一體按登記先后順位行使抵押權
?我國實行“房地一體”原則,《擔保法》《物權法》《民法典》均規定了房地一體抵押。由于實踐中存在房地分別登記導致房地分別抵押的情形,抵押權人基于法律規定對房地均享有抵押權,此時就涉及抵押順位如何確定的問題?!缎聯=忉尅返?1條吸收了《九民會紀要》第61條的規定,以登記的先后順序確定抵押權的順位。
結合《新擔保解釋》第51條及《民法典》第417條,在僅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一并抵押的建筑物的范圍以抵押時點為界分,抵押權及于抵押時已有的建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已完成部分,不及于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及在建工程的續建部分。
(四)新擔保解釋第52條:抵押權預告登記需在完成正式抵押登記后方可行使抵押權
實踐中,可能發生權利人基于抵押預告登記請求行使抵押權的情形,對此,司法實踐中的權威觀點持否定的態度?!缎聯=忉尅返?2條吸收了上述意見,規定僅辦理抵押預告登記不具有設立抵押權的物權效力,尚需辦理首次登記抵押權方有效設立。在(2020)最高法民申57號案[2]中,最高法院就認為“在案涉房屋僅辦理預售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況下,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權未有效設立,此時,M銀行曲靖分行作為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其享有的是對案涉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一審法院判令M銀行曲靖分行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明顯錯誤?!?/p>
為避免訴累,雖然當事人辦理的是抵押預告登記而非抵押登記,但經人民法院審查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預告登記權利人即可主張取得抵押權,無需等待辦理抵押登記后才能主張抵押權。實踐中,已有部分地區采取抵押預告登記在符合抵押登記條件下自動轉為抵押登記的做法,且該做法已經獲得自然資源部自然資源確權登記局的認可。當然,即使在預告登記的有效期內,經審查如果當事人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但不影響其在具備抵押登記條件時再行使抵押權。
民法典420條解讀?
(一)最高額抵押定義
最高額抵押在《民法典》第420條規定中進行了定義,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p>
(二)最高額抵押特征
最高額抵押區別于一般抵押權主要特點如下:
第一,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一般情況下并非是特定既存的債權,而是未來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時,其所擔保的債權并沒有實際存在;二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發生具有連續性,只有在特定的情形及時點才會確定下來。相比之下,在一般抵押擔保中,抵押人只是針對某一特定債權向債權人提供抵押,債權金額是確定的。
第二,最高額抵押權有最高債權限度。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特定性,但擔保物的價值相對確定,即抵押權人基于最高額抵押權可以優先受償的債權的最高限額,實際發生的債權可優先受償的范圍也以該限額為限,這也是區別于一般抵押權最重要的一個特征。比如:在最高額抵押擔保中,在價值人民幣1億元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最高債權限額人民幣1億元,即便今后該不動產價值上升至人民幣2億元,最高額抵押權人仍只能在人民幣1億元范圍內優先受償。而在一般抵押擔保中,抵押人是將該不動產的全部價值作為擔保,無論該抵押不動產是否大幅升值,一般抵押權人均有權就該不動產全部變現價值人民幣2億元主張優先受償。
第三,最高額抵押權是從屬性原則緩和的產物。最高額抵押權是特殊的抵押權,其特殊之處在于可以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無需再每一個債權上設立一個擔保物權,常見于銀行授信、經銷關系等連續的交易往來中,最高額抵押的方式可以簡化手續,減少交易成本,進而加速資金的融通,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最高債權額的含義
《民法典》第420條規定“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中“最高債權額限度”含義在以往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有爭議,主要集中在“債權最高限額”和“本金最高限額”兩種觀點。“債權最高限額”的觀點認為,最高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