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用語(民法典的短語)
民法典1033條是怎么規定的?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遺囑繼承和遺贈的一般規定。
拓展資料
【條文理解】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可以用遺囑的形式處分個人財產的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是自然人根據其意志在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財產做出死后安排的一般規定。
本條源于《繼承法》第16條,有四點修改:一是把原條文中的“公民”改為“自然人”。公民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和民主政治緊密相連,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使用“公民”,但一直有爭論。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中已經將公民的概念刪除,只保留了自然人的概念。2020年通過的《民法典》統一使用“自然人”。二是為了法律用語更加規范,把原條文中的“贈給”修改為“贈與”。三是受遺贈人的范圍增加了“組織”。四是增加“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本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從立法上確認了遺囑自由,體現了對個人合法財產的保護。當然,遺囑自由并不是絕對的,不受任何限制的。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死亡后發生效力的單方的民事行為。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有遺囑人自己的意思表示,遺囑即可成立,不論遺囑中涉及的相對人何時知道遺囑的內容,遺囑都是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的。正因如此,在遺囑生效前的任一時刻,遺囑人都可以自己的意思變更或者撤回遺囑。第二,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遺囑人自己獨立自主地作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輔助或者代理。為保證遺囑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愿,設立遺囑不適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設立的遺囑是無效的。第三,遺囑是死因法律行為,即遺囑必須是在遺囑人死亡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在遺囑人死亡后才生效。要注意,遺囑的有效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效指的是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為法律所認可。生效指的是遺囑產生法律效力,可以依照遺囑來處理遺產。第四,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遺囑雖為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當事人自行決定采取何種形式。自然人所訂立的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是無效的遺囑,不能發生遺囑繼承的效力。
本條第1款明確了遺囑人用遺囑形式處分的只能是“個人財產”。即遺囑只能處分遺囑人有權處分的財產,即遺產。為了適應社會不斷發展帶來的財產權益形態日趨多樣化的現實,《民法典》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至于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一般來講,也是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來處理的,具體還需注意其他法律中有無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規定。
本條第1款還規定了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是指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于遺囑生效后,有權按照遺囑人的意愿來執行遺囑內容的人。遺囑因于遺囑人死亡后才能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自己不能執行遺囑,而須由他人來執行。遺囑的執行直接涉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遺囑執行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擔任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一位或數位執行人,以便于實現其遺囑目的。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民法典草案合同編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合同法。草案第三編“合同”在現行合同法的基礎上,貫徹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完善合同制度。第三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主要內容有:
1.關于通則。第一分編為通則,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則,并在現行合同法的基礎上,完善了合同總則制度:一是通過規定非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多數人之債的履行規則等完善債法的一般性規則(草案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一十七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二是完善了電子合同訂立規則,增加了預約合同的具體規定,完善了格式條款制度等合同訂立制度(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三是結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國家訂貨合同制度,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計劃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草案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四是針對實踐中一方當事人違反義務不辦理報批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問題,草案明確了當事人違反報批義務的法律后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草案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五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實綠色原則,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草案第五百零九條第三款)。同時,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條)。六是完善代位權、撤銷權等合同保全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細化了債權轉讓、債務移轉制度,增加了債務清償抵充規則、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終止制度(草案第三編第五章、第五百四十五條至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至第五百六十六條)。七是通過吸收現行擔保法有關定金規則的規定,完善違約責任制度(草案第五百八十六條至第五百八十八條)。
2.關于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在市場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中應用普遍。為適應現實需要,在現行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15種典型合同的基礎上,第二分編增加了4種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擔保法中關于保證的內容,增加了保證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三章)。二是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六章)。三是針對物業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增加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草案第三編第二十四章)。四是增加規定合伙合同,將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伙的規定納入其中(草案第三編第二十七章)。
第三編還在總結現行合同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一是通過完善檢驗期限的規定和所有權保留規則等完善買賣合同(草案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一條至第六百四十三條)。二是為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草案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三是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購同權住房制度的要求,保護承租人利益,增加規定房屋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四是針對近年來客運合同領域出現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運人采取安全運輸措施等嚴重干擾運輸秩序和危害運輸安全的問題,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草案細化了客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草案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五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贈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技術合同等典型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一章、第十五章、第十八章、第二十章)。
3.關于準合同。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既與合同規則同屬債法性質的內容,又與合同規則有所區別,第三分編“準合同”分別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一般性規則作了規定。(草案第三編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

法律術語“視為”和“推定”有什么區別?
最先,題主的難題是依民法典造成,因此 文中標明的了解視角由民法典的基礎理論及其主要表現進行。民法典中數次發生“視作”與“確定”的定義:
一、“視為”
1、《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納贈與等胎寶寶權益維護的,胎寶寶視作具備民事權利工作能力。可是,胎寶寶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工作能力自始不會有。
2、《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十六周歲之上的未成年,以自身的勞動所得為關鍵收入來源的,視作徹底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
3、《民法典》第二十五條普通合伙人以戶口備案或是別的合理真實身份備案記述的住所為居所;常常住所與居所不一致的,常常住所視作居所。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標準的民事法律關系個人行為,被告方給自己的權益不正當地阻攔標準造就的,視作標準早已造就;不正當地促使標準造就的,視作標準不造就。
5、《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共有些人對一共有的房產或是動產抵押沒有承諾為按份共有或是夫妻共有財產,或是承諾不確立的,除共有些人具備家庭成員關系等外,視作按份共有。
6、《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為名簽訂合同書,被代理人早已逐漸合同履行責任或是接納質權人執行的,視作對合同書的追認。將上邊的“視作”做一個歸類:1-3為對行為主體影響力的法律法規評定;4-6為對侵權人“含意”的法律法規評定。
(一)有關行為主體影響力的法律法規評定對行為主體影響力的法律法規評定包括下列因素:
1、不一樣的2個行為主體的影響力或資質;
2、法律法規授予不一樣2個行為主體一樣的法律法規影響力與資質;
3、法律法規授予的影響力與資質的絕對。以《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為事例表明:十六周歲之上的未成年,以自身的勞動所得為關鍵收入來源的,視作徹底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16周歲之上的未成年,與成人本歸屬于2個不一樣的行為主體影響力;法律法規授予16周歲之上的以自身的勞動所得為關鍵收入來源的未成年徹底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的行為主體影響力;只需合乎是“16周歲之上的以自身的勞動所得為關鍵收入來源的未成年”,即便其不愿意變成徹底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也不允許。
(二)有關“含意”的法律法規評定是在特殊的狀況下,侵權人沒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明個人行為(如書面形式、口頭上的個人行為),法律法規對其含義的評定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條為實例表明: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為名簽訂合同書,被代理人早已逐漸合同履行責任或是接納質權人執行的,視作對合同書的追認。此條里,被代理人逐漸合同履行責任或是接納質權人執行的,盡管沒有確立地表明個人行為表明對合同書的認同,在法律法規上,視作其作出了追認。
(三)“視作”一般產生的實際效果這兩種“視作”都是有一個更為關鍵的特點:不可根據別的方法否定法律法規作出的評定。從這一實際意義上而言,法律法規評定的法律效力是肯定的,不能更改的。第二個事例里,被代理人不能以別的直接證據或叫法否定自身對合同書的追認。
二、“推定”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條被告方對合同變更的內容承諾不確立的,確定為未變動。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條被告方對檢測限期未作承諾,購房人查收的出貨單、確認單等注明擔保物總數、型號規格、規格型號的,確定購房人早已對總數和外形缺陷開展檢測,可是有關直接證據足夠打倒地以外。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按照法律法規確定侵權人有過失,其不可以證實自身沒有過失的,理應擔負賠償責任。確定通常分成兩種,一種是對客觀事實的確定,一種是對義務的確定。
(1)對客觀事實的確定如以上例,被告方對合同變更的內容承諾不確立的,確定為未變動。這也就代表著,法律法規的情況產生時,產生實際效果的標準已造就。這里與訴訟法中的證實義務密切相關,即針對確定的內容,能夠免去證明責任。
(2)對義務的確定對義務的確定,關鍵產生在侵權責任法行業。過錯責任與證實義務密切聯系,故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在“確定”的范疇內實際意義就很獨特了。如以上例3便是對過錯推定的要求。但是過錯推定通常主要表現為那樣: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酒店、大型商場、金融機構、地鐵站、飛機場、運動場館、休閑娛樂會所等經營地、公共場合的經營人、管理人員或是集體性主題活動的策劃者,沒有盡到安全防范措施責任,導致別人危害的,理應擔負賠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到幼稚園、院校或是別的教育培訓機構學習培訓、日常生活期內遭受人身傷害的,幼稚園、院校或是別的教育培訓機構理應擔負賠償責任;可是,可以證實盡到文化教育、管理方法崗位職責的,不擔負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限定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到院校或是別的教育培訓機構學習培訓、日常生活期內遭受人身傷害,院校或是別的教育培訓機構沒有盡到文化教育、管理方法崗位職責的,理應擔負賠償責任。在法律法規下,確定一方具備過失,因此被確定有過失者必須對其沒有過失擔負證實義務,假如不可以擔負證實義務,則要擔負侵權行為損失賠償得不好不良影響。
(三)“確定”的特性確定“與”視作非常大的不同之處,即取決于其能夠被打倒。根據上邊列舉的法律條文便能夠看得出在其中的特性,確定的客觀事實在具備反過來客觀事實的狀況下,能夠被打倒。而“視作”的法律擬制或評定則不能由侵權人的證實而更改。
三、特別注意的內容以往的民法典基礎理論里,經常有“默許確定”的叫法,而這類“確定”早在基礎理論屆就將這類“確定”覺得是本質實際意義上的“視作”,由于這類實際效果一樣不能用直接證據來打倒。也即:明知道別人以自身的為名執行民事行為能力又不做出否定的表明,則缺失再用別的直接證據來證實原意有否定拒絕的意思。
而這一了解早已伴隨著法律的更改而不會再必須有意探討:《民法典》(《民法總則》同)第一百四十條侵權人能夠明確或是默許作出意思表示。緘默僅有在有法律法規、被告方承諾或是合乎被告方中間的買賣習慣性時,才能夠視作意思表示。從基礎理論到法律實踐活動,對“視作”和“確定”的實際效果早已基本上能夠確定出來。
《民法典》實施后,關于婚姻法的謠言有哪些呢?
《民法典》實施后,關于婚姻法的謠言有哪些呢?新婚姻法的五大謠言如下。
第一、不能要彩禮
假的。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禁止結婚索取財物。然后又說結婚不是賣女兒,所以可以不用給。其實這是對一個法條的誤讀。因為雖然禁止了彩禮的索要,但你禁止不了男方自愿去給吧。也禁止不了女方明明是因為沒收到彩禮,卻以其他理由不嫁給男方吧,你總不能強迫女方和男方結婚吧。那這條規定不就是一紙空文嗎?
其實,這條法律的真正含義是,如果男方在離婚時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彩禮是女方強迫自己支付的,則可以要求返還。這條法條相比原來只要領個結婚證,就絕對不返還彩禮是一個較大的改變。
第二、離婚越來越難
假的。
第三、分居兩年就自動離婚
假的。感情不和,分居兩年,這是法定離婚條件之一,而非自動離婚。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婚姻關系只有兩種方式:
1.?協議離婚。也就是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2.?訴訟離婚。當事人可以起訴到法院,最終到法院調解或者是判決離婚。
所以,就算分居了20年也不會自動離婚。只有在夫妻一方去世的情況下才能自動離婚。
第四、出軌就要凈身出戶
假的。《民法典》中,根本就沒有凈身出戶這樣的法律用語。男方出軌就凈身出戶這樣的協議 從法律上來講叫做忠誠協議,忠誠協議到最后基本都是無效的。因為男如果到了法院就反悔的情況下,法官一般是不太可能判他凈身出戶的。
第五、離婚協議簽字就生效
假的。離婚協議的生效是以離婚為前提,離婚協議簽字、按手印,但是不去領離婚證照樣不生效。但是,只要你到民政局領了離婚證,哪怕離婚協議對你再不公平都沒有辦法反悔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的理解
法律分析:一、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有關條文的對比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中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2條第2項作了相同的規定。本條作了相同的規定,只是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這一用語改為“第三人”。
二、惡意串通的含義及特點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互相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其原理在于,雙方相互勾結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應當給予否定性評價,從而保護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盡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發生了變化,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但對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則保持了同一性,形成了最大公約數,即始終將其規定為無效。因為其他情形多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有損害,也是當事人私人之間的事,但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則涉及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絕大多數情況下權益受損的第三人當時并不知情。如果不對此宣告無效,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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