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介紹賄賂罪和斡旋賄賂的區別)
什么是斡旋受賄?斡旋受賄如何認定
斡旋受賄又稱間接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斡旋受賄是以受賄論處,但其與普通受賄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存在相當的差別,現結合司法實踐中,對該罪認定分析如下:
一、“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理解。斡旋受賄客觀方面的一個決定性的構成要素就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何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呢?“制約關系論”用于解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中的“便利”之義是準確的,這有利于準確把握本條的適用范圍。但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中,該國家工作人員與其所利用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間的關系不是這樣一種制約關系,雖然兩者之間也有一定的約束關系,但其程度要輕得多,用“影響”來表達其義可能更為恰當。這種“影響”關系主要表現為要求方與被要求方不處于同一職能部門,兩者的職責范圍不具有直接上下級關系,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若不依該國家工作人員要求實行職務行為,對其以后的工作、協作等可能會帶來一些不利影響。但這些“不利”尚不足以使得被要求的一方喪失完全的意志選擇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這個問題,司法機關也逐漸開始秉持此種觀點,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刑法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紀要》當中的表述就沒有使用“制約”而使用了“影響”二字。
此外認定利用工作聯系亦是便利條件之一,是《紀要》在理解上的又一次突破。工作聯系的范圍較廣,既可產生于上級對下級,也當然包括下級對上級,還可以是橫向的同一部門、單位或不同部門、單位之間。
二、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把握。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解答》)規定:
“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曾有人認為,在利用第三者職務便利問題上還存在工作關系,對于利用工作關系,通過第三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對于這個問題,如前所述,《紀要》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案。當然,對于工作關系不能因為有《紀要》的規定就一刀切,認定凡是利用工作關系就一定是符合犯罪構成。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有的人因長期的工作聯系而彼此熟悉,并逐漸形成友情,從而能利用朋友關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它確與行為人職務上的權力和地位沒有聯系的,則可以歸入朋友關系,不宜以犯罪論處;有的雖然有工作關系存在,但之所以能通過他人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主要是基于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影響的,則應以受賄論處。
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的含義。斡旋受賄在客觀方面要求必須是行為人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關于斡旋受賄的這個特征,司法實踐中爭議的問題是二次以上斡旋如何認定。也就是說行為人斡旋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而受斡旋人又利用其本人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再斡旋他人的情況能否認定為斡旋受賄。筆者認為,二次以上斡旋并不因為受斡旋人再次斡旋他人就改變了行為性質,只要符合其他構成要件的仍然構成斡旋受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并未限定為只能斡旋一次或一人,也沒有限定受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形式必須是本人利用職務上便利而不能再斡旋別人。斡旋受賄侵犯的客體與普通受賄一樣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對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中收受財物,之所以要對行為人按犯罪論處,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職務行為,而在于行為人在利用他人職務時是以本人的職權或地位作基礎,他擁有某種足以對第三人的處境產生影響的權力、地位或其他關系,并且利用了這種便利條件進行錢權交易。受賄是一種褻瀆國家公職的行為,作為受賄的一種特殊形式,斡旋受賄中的瀆職也只能是行為人是褻瀆了自已的職務,而不是瀆他人之職,也不是指使他人瀆職。只要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斡旋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其財物,其行為已經契合了斡旋受賄的全部構成要件,無論受斡旋人后來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還是又斡旋其他有職務的人,均不影響斡旋人的行為性質。
四、斡旋受賄與影響力交易之比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國際社會在防控腐敗方面的第一個全球性和全面性的國際公約,是聯合國歷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導國際反腐敗斗爭的法律文件,對于健全和完善我國的反腐敗法律機制將發揮積極的促進作用。根據公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公約》在反腐敗方面提出了許多新的理念和概念,勢必會對我國的刑事立法帶來一定的影響,其中與斡旋受賄較為接近的是“影響力交易”。

什么是斡旋受賄 它與介紹受賄罪的區別
您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刑法》第388條是斡旋受賄,定受賄罪。
介紹賄賂罪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
相同:針對的對象類似于民法中的“居間人”。
不同:
(1)斡旋受賄需要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介紹賄賂不要求介紹賄賂人收受了請托人財物,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也不限,只需受托人構成受賄罪而介紹人也才可能被定罪(情節嚴重);
(2)犯罪主體,前者要求是工作人員,后者為一般主體;
(3)客觀方面,斡旋受賄一般是上級收了好處,利用職權要求下級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介紹賄賂則是為行賄人法律 教育網原創和受賄人牽線,一般是介紹人認識行賄受賄雙方,而行賄受賄雙方互不認識。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有利于檢察機關在介紹人一方取得人證證實受賄行為。
什么是斡旋受賄 利用影響力受賄和斡旋受賄的區別
斡旋受賄,又稱間接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利用影響力受賄和斡旋受賄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二、客觀方面不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里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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