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獨生子女費)
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人口,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要堅持思想教育為主,同時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把生育人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各種形式的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干部實績的重要依據。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第五條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晚婚并按計劃生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第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對確有實際困難和特殊情況的夫妻可以允許有間隔的再生一個孩子,但無論什么情況都不準生第三胎。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第二個孩子的,可按計劃予以安排: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經縣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診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癥,經主管部門批準收養了一個孩子后又懷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或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遺傳性殘廢或因公致殘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第八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除執行第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第二個孩子的,也可按計劃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又只生一個孩子,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并未收養孩子的;
(三)定居在與內陸不連結的海島漁民、農民。第九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業戶口、要求再生育的, 可按計劃生第二個孩子。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計劃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孩子,均依法判隨前婚配偶, 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在我省定居的臺灣、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國外或臺灣、港澳定居,身邊無子女的。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須年滿三十周歲以上,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在生育計劃指標內安排生育。
對雖符合生育二胎規定的,仍鼓勵提倡自愿只生一個孩子。第三章 生育計劃管理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科學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并逐級落實到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人。落實生育指標時,符合晚婚晚育年齡的,應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第十四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結婚后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生育證。
符合第二章規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生育證。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指導,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第十七條 經縣以上醫院檢查確診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9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人口,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農民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把人口增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資金、物質和技術投入,為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保障。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第六條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女年滿23周歲懷孕并按計劃生育第1個子女的為晚育。第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1個子女,對確有實際困難或者特殊情況的夫妻可以允許有間隔地再生育1個子女,但無論什么情況都不準生育第3個子女。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2個子女的,可以按計劃安排: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經市(地)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診第1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癥,依法收養了1個子女后又懷孕申請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遺傳性殘疾或者因公致殘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連續5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1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個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除執行第八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2個子女的,可以按計劃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1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1個有生育條件,且只生育1個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喪失生育條件并未收養子女的;
(三)在與內陸不連結的海島定居的。第十條 只生育1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業戶口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生育第2個子女。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再生育1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1個子女,均依法判隨前婚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我省定居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其子女在國外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定居,身邊無子女的。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或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須年滿30周歲,女方系初育的須年滿25周歲。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照顧生育第2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數額的社會撫養費,用于計劃生育事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生育計劃管理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科學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并逐級落實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人。落實生育指標時,符合晚婚晚育年齡的應當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第十五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結婚后要求生育第1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生育證。
符合第二章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生育證。
生育證核發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生育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妊娠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應當在生育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
《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樣本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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