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受賄罪的信息
受賄罪量刑標準
受賄罪量刑標準 :1、金額達到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較大,可判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2、金額達到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屬于其他較重的情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 罰金 ;3、金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屬于數額巨大,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等。 《關于辦理 貪污 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貪污或者 受賄 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罪量刑標準是什么
受賄罪量刑標準是:一般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受賄罪指什么
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受賄罪怎么認定?
受賄罪怎么認定?1.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 國家工作人員 這一點同于貪污罪和 挪用公款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體現為故意。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在修訂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考“兩高”《關于執行(關于嚴懲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2.注意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3.1988年《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 集體經濟組織 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受賄”、現《刑法》已將該內容收納為第三百八十五條,但將其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經濟受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要注意正確界定回扣、手續費的概念。區別回扣與傭金、折扣、獎金的不同,在正確認定“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在實行經濟改革對外開放中,特別要注意區分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賄行為與正常禮尚往來的界限,受賄行為與獲得合理報酬行為的界限,受賄罪與經濟上不正之風的界限,受賄罪與一般受賄行為的界限,盡量避免錯案的發生。4.關于“預約受賄”問題最高法院關于 離退休人員 事先約定以后收受財物仍以受賄定罪的規定,已經明確,可依此執行。5.關于共同受賄的認定《全國法院審理 經濟犯罪案件 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 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6.混合主體能否構成 共同受賄罪 所謂混合主體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與無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諸如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體必須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那么非國家工作人員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所實施的行為能否構成受賄罪呢回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頒布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其中明文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顯然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訂取消了此條,僅對共同貪污行為有所規定,而對混合主體的伙同受賄問題沒有涉及。基于此,許多同志對新刑法實施以后如何認定混合主體的共同受賄行為產生了模糊認識。筆者認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論以及遵循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的行為仍可以構成共同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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