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案例(繼承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婚姻繼承法的案例分析
恭喜樓主,你的答案部分是錯誤的。
正確答案:
譚亮和齊芬所擁有的財產的確為夫妻共有財產。雖然復婚未辦理手續,但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并且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也就是說,這份財產,譚亮和齊芬各占有一半的所有權。
這家人出車禍時。若全部同時死亡,則樓主答案正確。但事實是死亡是有順序的。
譚亮及譚茗同時先死亡,齊芬后死亡。
那么因為譚茗與譚亮同時死亡,而且先于齊芬死亡。同時譚茗無子嗣。故而譚茗無繼承權。
譚亮先死亡,那么譚亮首先作為被繼承人繼承遺產。由于當時其事實婚姻妻子齊芬并未死亡。故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故而夫妻共有財產中屬于譚亮的部分首先作為遺產繼承。
題目中由于譚茗無繼承權。故而譚亮死亡時繼承人有三:譚亮父母及齊芬。而后齊芬死亡,齊芬死亡時譚亮以死,故而齊芬的遺產繼承人只有齊芬父母。
最終的分配方案應當是譚亮父母各繼承譚亮夫妻共有財產的1/6(譚亮占有1/2的夫妻共有財產,平均分成三份由譚亮父母及譚亮妻子繼承。)而齊芬父母各繼承譚亮夫妻共有財產的1/3(齊芬繼承譚亮遺產后,在夫妻共有財產的份額已經占到了2/3,由齊芬父母繼承,也就是各繼承1/3)
手打不易,求采納,求獎勵

婚姻家庭繼承法的案例題解答
1.六間房屋首先按夫妻共同財產處分,即一半歸于張某。另外一半是王某的財產,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張某 王小甲(代位繼承) 王乙各1/3,最后張某分得四間。
2.部分有效協議。因為協議損害了王小甲的權利,雖然李某為王小甲的監護人,但是除非為王小甲的利益不得處分屬于王小甲的個人財產。所以李某無權同意。那么協議中屬于王小甲的那部分不動產協議無效。
3.不能得到支持。因為雖然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的次債務人到期怠于履行的債務享有代位權,但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不可以行使代位權。車禍損害賠償金是具有人身屬性的債權,因此不得行使代位權。
繼承法案例:部分繼承人隱瞞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產應該怎么辦?
其它繼承權利人,可以主張部分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無效,并依法行使繼承權。這樣的法律關系在繼承法和繼承法司法解釋中有規定,可以查看一下。
關于夫妻財產繼承和遺囑繼承的民事案例
這個就是當年四川瀘州遺產案吧,在法學界也算是掀起了一場大討論了,你看下有關資料吧,然后結合的想法看怎么判吧。
——以“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為例
首先的一個問題是中國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問題,之所以要問這樣一個問題是因為并不是所有的問題都帶有普適性,也不是所有的問題在任何語境中都是真問題。對于這樣一個問題,我的初步判斷是肯定的,這樣一個判斷主要通過對個案的的分析得來的。
“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及其內在的司法合理性問題
被告蔣倫芳與丈夫黃永彬于1963年結婚。1996年,黃永彬認識了原告張學英,并與張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患肝癌去世,在辦喪事時,張當眾拿出黃生前的遺囑,稱她與黃是朋友,黃對其財產作出了明確的處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蔣繼承,另一部分總值約6萬元的遺產遺贈給她,此遺囑經公證機關于4月20日公證。遺囑生效后,蔣卻控制全部遺產。張認為,蔣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按《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蔣給付遺產。
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違法之處:黃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及一套住房屬夫妻共同財產,而黃未經蔣的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蔣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且黃在認識張后,長期與張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有關規定,而黃在此條件下立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故該院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獲得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首先確定遺贈人黃永彬立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盡管遺贈人所立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間的繼承權,使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體現,蔣倫芳本應享有繼承黃永彬遺產的權利,黃將財產贈與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蔣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違反法律,應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為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為基本法律。依據《立法法》,《民法通則》的效力高于《繼承法》,后者若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民法通則》。該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3]
該案件判決的過程及之后,都受到了當地百姓及全國學界與媒體的廣泛關注。學界中有很多學者通過不同的視角對該案提出了多種多樣的分析。但是,引發我興趣的則主要在于一點:在有關該案的看法中,當地民眾與學界呈現出較為對立的看法,而且幾乎是一邊倒的:大部分法學界人士都對該案提出了質疑[4],而大部分當地民眾則對該案判決表示了支持。[5]
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對立?如何來解讀這樣一種截然對立的現象?在事過幾年之后再舊事重提,雖不免有“馬后炮”“事后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斷誰對誰錯,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為一件知識事件作一種社會學的考察,而這樣一種時間上距離的拉開,反倒能使我們以一種更為理性、更心平氣和的態度來看待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審判過程及審判之后法學界與社會公眾的討論中呈現出一種什么樣的態勢,而在討論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樣的理由和資源呢?我根據當時各方的討論,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代表文章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 1、 法院違反了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則以及特殊規則優于一般規則的立法法規定;
2、 法院的判決侵害了死者的財產權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遺贈的行為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陳岑:“對張學英訴蔣倫芳案判決的三點質疑”
王怡:“法治評論:脆弱的財產權”
韓新華、金濤:“論概括條款及其具體化” 在法學界當中出現在公眾視野中的,質疑法院意見一方無疑是占多數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本案的發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認為《繼承法》上有關財產繼承的規定與《婚姻法》中有關規定在本案中出現沖突從而形成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法官的行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權而已。 范愉:“瀘州遺贈案評析”
表一:法學界看待“瀘州案”的不同觀點[6]
對法院判決的態度 理由 雙方的人數及力量對比
對法院意見表示質疑其一,遺贈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除非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遺贈人可以將自己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任何人,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其二,“ 二奶”僅是社會上對一類人的稱呼,并不證明否定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既承認為合法的民事主體,“二奶”當然有權接受遺贈。這是私法上平等原則的體現。其三,從社會功能而言,在當今中國,首先應當確立的是權利本位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根本上動搖舊有的封建觀念,以其與另外的人同居為由就認定其作出遺贈的動機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為,背離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社會功能 根據網上討論情況,雙方應該是勢均力敵的
對法院意見表示同意 1、 不能將財產判給二奶,其理由是黃有彬處理財產不應損害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而黃永彬的這種遺贈行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對合法婚姻關系的一種挑戰。
2、 1500人的掌聲說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與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為情與法的和諧及公序良俗與法律的一致
表二:網上公眾對該案的不同觀點[7]
通過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結合其他一些調查,我們可以發現這樣兩個對立:
其一:無論在法學界還是在受教育層次較高的階層之中,他們在論辯的過程當中所倚仗的資源主要是法學資源,而不是其他資源[8].而在法學界當中對法院判決持反對意見的為多數,到了文化層次較高公眾群體中這種多數地位逐漸被稀釋,而到了普通大眾群體當中,對法院持贊同意見的則占據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眾中所依據的判斷標準則更主要的是一個道德上的直覺。[9]假如說法學內部的自洽給予我們法律的確定性,而公眾對判決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讀為法律的可接受性問題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認為在本案當中,法律的確定性與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間出現了緊張關系。
其二:而從兩個表中的質疑方的觀點,我么可以發現其更多是從法學的內部視角來尋求自己的正當性資源的,而從同意一方來看,則更多的是從法學的外部視角來尋求正當性資源的。
這樣我們似乎又回到了哈貝馬斯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一種偶然地產生的法律的運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內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論證,從而保證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律的正確性呢?[10]但在中國本案所凸現出來的司法合理性問題似乎并沒有得到明確的回答,隨著時間的逝去,本案所帶來的討論也漸漸離我們遠去,但是問題并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解決(也許是永遠解決不了的),它會在我們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斷地提出。最近出現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宮案”或多或少是該問題的凸現。
有關婚姻繼承法的案例分析,求答案
.
案例分析
一、年逾70歲的張某,一紙訴狀將自己的四個有贍養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請求法官判決兩個兒子和兩個女兒承擔自己的贍養費。經查:張某生育了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即大兒子)。小女兒在其3歲時,被張某和前妻共同送給鄰居王某夫婦收養;小兒子是張某與李某再婚時,李某帶來的孩子(當時3歲),隨母親李某與張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審理時,大兒子拿出5年前自己與張某達成的協議:自己放棄繼承張某的房屋,同時,不承擔贍養張某的義務。因此,大兒子表示不愿意贍養父親。小兒子認為自己是繼子,與張某沒有血緣關系,況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繼父。大女兒認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沒有義務贍養父親。小女兒更認為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生父張某。
問:針對四個子女的辯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決?理由及依據是什么?
二、原告:孫某,男,55歲,原住臺灣省高雄市。現住廣東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歲,廣東佛山市個體戶,現住佛山市某區。
原告孫某于1998年1月,從臺灣回到廣東探親,3月15日在佛山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金某,雙方于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記結婚當天從銀行取出自己的1.1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表示讓她去購置一套住房用于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購得“富達花園”內一套兩居室住房,房屋價值98098元。1998年9月,發放的產權證登記在孫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給被告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副,金戒指3枚。婚后雙方還共同購置了25寸彩電一臺,組合柜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孫某生病期間,金某陪孫某去醫院看病,照料孫某。孫某于同年5月底返回臺灣。1998年11月中旬,孫某從臺灣來佛山。幾年共同生活期間,孫某發現金某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歸,對自己冷淡,后發現金某已另有新歡,且與第三者多次通奸。2001年5月,金某與第三者通奸導致懷孕,且自行到醫院做了人工流產。孫某得知,遂于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區法院起訴離婚,并且私下換了防盜門,不允許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并且主張將兩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飾判歸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離婚,認為原告起訴離婚,沒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間,曾對原告盡過做妻子的義務。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決離婚,我主張“富達花園”商品房一套是孫某贈送給我的結婚紀念品,應當歸我所有;金首飾是孫某婚前送給我的見面禮,也應當歸我所有。同時,認為是由于孫某婚后勸自己辭去國家機關的工作,使自己沒有住房,也沒有固定的經濟來源,要求孫某對我進行經濟補償。
經法院查明,登記結婚后,孫某的確出資1.1萬美金購買商品房,購房的目的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于1998年6月,孫某勸金某辭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辭職去商場租柜臺做成衣買賣。1999年12月,商場收回出租的鋪面,金某失去了生活來源,住房也有困難,現住在其兄家中。有證據證明金某確有通奸行為。金首飾是孫某于婚前贈送給金某的。
問:
1、 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孫某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應準予雙方離婚?
3、 兩居室的商品房應屬于什么性質的財產?如果你是法官,對房屋將如何判決?
4、 金首飾應判歸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應承擔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的生活幫助費用?
三、王天寧(男)與孔筱菊(女)婚后育有五個孩子,1998年房改時,他們以1萬元買下所居住的H市G區兩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兒子王學軍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寧與江莎相識,同年10月登記結婚。居住于王天寧在H市G區的房子內。
對于父親王天寧再婚之事,子女們非常不滿。2001年底,王天寧的二兒子和女兒們以“王學軍的12歲兒子沒有父親無人照顧、上學近”等理由將其送至祖父王天寧處生活。2002年春節,兒女們與父親王天寧的矛盾激化。兒女們揚言要繼承母親的房產,雙方時有口角。2002年5月,已經患癌癥的王天寧,將王學軍的兒子送至其外祖父母處,瞞著兒女與江莎賣了H市G區的房子(12萬元),并另買J區住房居住(10萬元)。2002年8月,4個兒女找到了父親與繼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兒女們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
庭審中有以下的問題需要解決:
1、兒女們提出母親的遺產就是房產,繼承意味著可以進來居住。你認為上述說法是否正確?
2、母親去世兒女是否可以馬上要求繼承?對分割遺產的時間有沒有限制?
3、現在原房子已經被賣,如何確定母親的遺產?
4、雙方都認可王天寧除了J區房產外,沒有其他財產的事實,兒女們如何得到遺產?
四、韓某無子女,但有相當豐厚的家業。1982年韓某收養了一個兒子,取名韓冬。1993年2月,韓冬到外地謀生,并成家立業,沒有再返鄉念頭,也無接韓某同住之志,于是韓某在日覺體衰多病之時多次函請韓冬歸家探父,但韓冬音信不回。韓某感到這養子難以依靠,與其指望他養老送終,還不如和鄰人簽個遺贈扶養協議有保證。1994年3月,在村委會有關領導的見證下,韓某與村民李大勇簽定了合法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協議規定,李大勇負責韓某的生養死葬,在其離世后,其全部財產歸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韓某病危,覺得自己那么歲財產都歸了李大勇有點太虧,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傳山現在生活潦倒,極需幫助,臨死之前,倒不如給他留些財產。韓某使自書遺囑一份,將其所有財產的一半贈給牛傳山。同年8月1日,韓某謝世,李大勇依約處理了韓某的喪事。時過半月,牛傳山手持遺囑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遺贈,此時,韓冬也聞訊火速趕來要求繼承遺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五、1995年,王懷安夫婦與鄰村的陳禮達夫婦達成書面收養協議,將兒子王小明(4歲)送給陳禮達夫婦收養。王小明被收養后,改名陳小明,受到養父母一家的寵愛,并與生父母時有來往。2003年,陳小明因為逃學,受到養父母責備,他不服氣,與養父母爭吵起來,陳禮達一氣之下打了他一個耳光,陳小明賭氣回到生父母家中。陳禮達幾次到王家找陳小明,要他回家,陳小明堅決不回家,并提出要斷絕與養父母的關系。兩個月后,王懷安夫婦提出解除收養關系,遭到陳禮達夫婦反對。經鄰居調解,陳禮達夫婦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要求王懷安夫婦補償他們8年間支付的撫育費共15000元。王懷安夫婦卻認為解除收養是因為陳家有虐待陳小明的行為,因而不能付給他們撫育費。雙方爭持不下,訴至法院。
問: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王懷安夫婦是否應補償陳禮達夫婦撫育費?(回答問題時請簡述理由)
六、胡衛與劉英于1997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現年6歲。胡衛夫妻性格愛好差距較大,加之胡衛在外邊做生意,很少顧家,雙方經常鬧矛盾。胡衛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劉英施加壓力,逼其同意離婚。劉英堅決不同意離婚。2004年1月胡衛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英離婚,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劉英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法院審理期間,劉英提出要求胡衛給予自己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最終判決雙方離婚,并將兒子判歸劉英直接撫養,胡衛可以定期探望兒子。劉英為報復胡衛,拒絕胡衛探望兒子,并幾次將兒子轉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衛探望。胡衛非常氣憤。離婚后,劉英又發現,胡衛在離婚前將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轉移到了“二奶”名下,劉英打算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1)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對劉英要求胡衛給予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2)劉英拒不履行胡衛探望兒子的判決,胡衛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怎樣強制執行?(3)劉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七、寧健與李菲系表兄妹,二人從小關系密切。長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們不顧雙方父母的強烈反對,堅決要求結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學畢業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該地。他們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了真實的親屬關系。領取了結婚證。2002年春節,二人向親友宣布他們已登記結婚。雙方父母認為后果嚴重,非常著急,遂找律師咨詢。律師告訴他們可以依法申請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另外,宋健與李菲結婚后有存款2萬元。
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說明理由。
(1)律師的說法是否正確?雙方的父母可否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2)二萬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親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遺產20萬元。小雅因與其他繼承人存在分歧,故遺產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與趙偉登記結婚。趙偉在結婚登記前購買背投電視一臺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親遺產應繼份額8萬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兒,趙偉十分不滿,夫妻關系開始緊張,經常爭吵。同年10月,趙偉與本單位女同事李華同居,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難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訴請離婚。趙偉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上發生爭執。
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法院應否判決兩人離婚?
(2)如果雙方離婚,女兒應由何方撫養?
(3)小雅繼承的遺產8萬元應如何分割?
(4)背投電視應如何分割?
九、崔曉生、劉蓮夫婦為個體工商戶,經常外出作買賣。1993年3月,崔曉生夫婦到廣州進貨,一去不回。無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崔曉生、劉蓮死亡。法院于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曉生、劉蓮的兒子崔京(7歲)隨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無力撫養崔京,決定送養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于王玉山夫婦簽訂了收養協議,并辦理了收養登記。2001年初,崔曉生夫婦突然出現,隨后崔曉生以送養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養條件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萬玉山夫婦與崔京的收養關系無效。
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說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條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養人條件
(3)該收養關系是否有效
(4)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
十、李樹綱以打漁為生,有兩層樓房一幢,共12間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來往。長子李全喜,用自己經商收入建房4間,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喪,遺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復員軍人,為成立小家庭也用復員費購置新房2間,其妻何慧,生女李潔。李樹綱的次子李全興已病故,妻子王氏帶兒子李明星另嫁。李樹綱有一友宋建曾幫助過李樹綱,李樹綱想贈宋建一筆錢,但其未接受。李樹綱即寫下字據將自己房屋2間待自己死后贈給宋建的兒子宋明。今年初,李樹綱、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漁,遇臺風船毀人亡,但各人死亡時間不能確定。喪事完畢,死者親屬們為房產分割發生糾紛。李玲認為,其兄已死,她是李樹綱唯一子女,要求繼承李樹綱的房屋12間;任平認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樹綱的喪偶兒媳,因此房屋應由她和李林繼承;另外她還認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權繼承李山的房產。何慧不同意他們的意見,她及李潔均請求分割遺產,李明星也要求繼承。宋明得知受遺贈后3個月來一直未表示態度。但在發生糾紛時也提出分割遺產要求。
問:(1)請指出本案的被繼承人和遺產,并說明被繼承人死亡的先后順序及認定理由。
(2)本案當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潔、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遺產,分別說明理由。
十一、被繼承人劉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長子劉伯瀟、次子劉仲湘、三子劉叔湖、幼女劉季南。劉伯瀟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過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蘭,子劉明川和劉明秀。劉仲湘與前妻有一子劉明月,與趙秀蘭有一子劉明山;劉叔湖有妻任好君;劉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馬行空、女兒馬玉花。
劉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書面遺囑,言明:劉叔湖一向拒絕贍養自己,不能繼承遺產;鄰居張陽與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遺產房屋1間,現金1萬元;劉季南生活困難,可分得遺產房屋3間,現金3萬元;另外,多年好友趙玉山一直在困難時候對自己多有照顧,現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遺產3萬元。
另查明,劉惠良生前有房屋17間,現金11萬;趙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張桂花、子趙大海。劉惠良在得知趙玉山的死訊時,曾多次對周圍的人表示,趙家對我有恩,我遺囑中為其指定的財產就給趙玉山的妻兒。
問:1、本案當事人中哪些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哪些當事人不是繼承人?
2、本案各當事人應如何分割遺產?并請簡要說明理由。
十二、劉季南與趙玉芬于1968年結婚,生有一子劉裕和一女劉蘭蘭。1980年5月劉季南因與趙玉芬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訊。1988年趙玉芬向當地法院申請宣告劉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劉季南死亡的宣告。趙玉芬及其子女對劉季南的遺產進行了繼承。1989年趙玉芬再婚。劉裕和于1987年7月結婚后生有一子劉明江。1989年6月劉裕和外出車禍死亡。1996年12趙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劉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臟病死于該市。經查,劉季南1980年離家出走后,一直給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難。1989年開始經商并獲得成功,積聚了財產200萬元。在經商期間,劉季南與胡柔相識,并于1991年元旦舉辦了婚禮(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1992年4月倆人生有一女劉冬冬。劉季南于1995年親筆寫了一份遺囑,指明自己的財產在其死后由胡柔、劉冬冬、趙玉芬和劉裕和四人均分。
問:1.劉季南的死亡時間如何確定?為什么?
2.劉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趙玉芬等對劉季南遺產的繼承是否有效?為什么?
3.設劉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遺囑在內容及形式上均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遺囑是否有效?為什么?
4.劉季南1995年所立的遺囑應如何執行?
房產繼承糾紛經典案例告訴你,哪些遺產會產生糾紛–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當成一個人的遺產。張某成年后與父親、繼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蓋平房五間。父親病故,張以共有繼承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該房應為張和父親、繼母共有。父親去世,張只能繼承其父的房產份額,且張的繼母不但屬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與張對張父的房產都有繼承權,張的繼母如無勞動能力還應當多分。對此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二、把對公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單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沒買該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繼承該房。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所有權,承租權不是所有權,繼承人不能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三、把繼承開始前己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房產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劉某喪偶后與張某結婚,結婚時劉通過書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贈與了張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現劉的子女要求按劉的遺囑繼承這份財產。因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即使劉立有遺囑劉的子女也無權主張對該房的繼承權。
四、認為屬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即屬于生存的一人。張某所持房屋產權證,寫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賣房屋,過戶受阻。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所有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五、認為繼子女和養子女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這里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認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繼承權。王、趙沒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趙認為結婚不登記同居也有繼承權,要求繼承王的房產。結婚不登記除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外,則對另一方的房產沒有繼承權。雖然按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因對死亡的一方盡了較多的義務可以適當分得遺產,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一種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七、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張、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繼承了其父的一筆房產。且對這一房產共同使用多年。現王張離婚,王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此房產。張拿出了其父的遺囑,該遺囑明確表示其這份遺產由張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張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八、認為婚后買房,產權證上只寫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林、張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與張買得樓房一套,房產證上只登記了林一個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認為該房只屬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財產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為個人的以外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房屋雖然只登記在林一個人名下,也不能改變林、張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
九、不為沒出世的胎兒保留遺留房產份額。李先生擁有一棟商品房,李遇車禍死亡。繼承遺產時李的妻子提出為懷有的胎兒保留份額,李的父母不同意。認為胎兒未出世與遺產繼承無關。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