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新規)
新工傷保險條例內容是什么
新工傷保險條例是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2022最新)
《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予以廢止。
28日,記者獲悉,南昌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廢止案》。
據了解,《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1994年3月29日經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29日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它們在1997年、2003年和2005年進行了三次修訂。
作為我國第一部規范社會保險制度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對建立健全南昌市社會保險制度,有效維護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與此同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社會經濟結構、社會保障制度本身以及勞動者和公民的需求都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條例》執行中的一些矛盾和問題日益顯現。
比如社會保險制度缺乏銜接;制度的強制力弱;融資渠道狹窄;運行機制不夠完善;管理能力有待提高。
2011年7月,我國第一部綜合性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法》生效,建立廣覆蓋、可轉移、可銜接的社會保險制度,進一步規范和明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規定多渠道籌資、城鄉統籌、規范管理服務、加強基金監管。條例的主要內容已經社會保險法批準。
此外,通過將《條例》與《社會保險法》及其相銜接的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部委關于實施若干規定的規定》相比較,由于《條例》頒布較早,所以在適用范圍、籌資渠道、繳費標準、待遇享受、基金監管等諸多內容上,
因此,南昌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廢止該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2021年最新
法律分析:為了順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于工傷保險出現的新問題,我國對其相關條例進行了修改,首先是提高了我國工傷保險能夠覆蓋的范圍,讓更多情況可以使用工傷保險條例,其次是工傷的認定范圍進行了調整,使其更加完整準確,然后對于工傷的認定鑒定等程序進行簡化,提升了工傷的待遇,最后還提高了保險支付的內容。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新工傷保險條例2019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據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發了《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xx]29號,以下簡稱“《意見(二)》”),旨在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下面為大家帶來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1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工傷保險條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條件,因為它關系到工商的一些賠償問題,這也是大家比較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但是實際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對于最新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是特別了解,是需要進行釋義的。那么。最新工傷保險條例釋義是怎樣的?
一、決定出臺的背景。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條例實施至 2009年底,認定工傷420萬人,享受工傷醫療待遇1080萬人次,享受傷殘津貼和工亡撫恤待遇434萬人。條例實施至2010年9月,工傷保險基金累計收入1089億元,累計支出649億元,累計結余440億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冗長;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偏低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二、決定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健全工傷保險制度,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二是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項目、增加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這次修改為什么要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條例規定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職工的工傷事宜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2005年,原勞動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不屬于財政撥款的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對這兩類之外的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未作規定,交由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目前多數地方未作規定,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
為了解決這部分職工的工傷政策不明確、不統一的問題,決定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也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這樣在2011年1月1日新條例施行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決定對工傷認定范圍作了兩處調整:一是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首先,我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工商保險條例出臺的背景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其次就是在這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對于工傷認定范圍作了一系列的調整。實際上就是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2
1.關于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于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范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并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范。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并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里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范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并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里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床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范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范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里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性服務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于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了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志;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范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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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實施,修訂后的條例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與《社會保險法》涉及的工傷保險內容基本相同。該條例應當規定的相關程序在修訂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待下次修訂時進一步完善或者制訂專門文件對工傷保險的相關程序進行規范、細化。新條例與舊條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補充:
一、擴大了用人單位、職工的范圍
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僅包括各類企業或者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用人單位的范圍擴大,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納入用人單位的范圍。上述用人單位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職工的范圍。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
二、將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責任細化,擴大交通工具的范疇
新條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認定為工傷的內容,但與舊條例相比將責任細化。具體表現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如員工負主要責任(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等)將不認定為工傷,而無責任或者負同等責任將認定為工傷。
該規定的實施將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員工為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將不得不在工傷認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新條例將交通工具的認定范圍擴大,包括機動車、輕軌、地鐵、客運輪渡、火車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認定為工傷
舊條例公司司機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將不認定為工傷,新條例由于強調犯罪主體的主觀意識,將故意犯罪不納入工傷范疇,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將認定為工傷。
吸毒行為造成的傷害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納入工傷范疇。
與《社會保險法》不同的是,新條例沒有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第四項,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舊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爭議較大,勞動行政糾紛較多,新條例對其進行了刪除。
四、工傷認定時間縮短,工傷認定時效規定了中止情形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由原有的60天內改為應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在工傷認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訴訟,有關部門對工傷事故的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否構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決等),工傷認定時效應當中止,待上述結論明確后恢復工傷認定時間的計算。
五、明確了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時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傷殘等級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時間與初次鑒定時間相同,而舊條例由于沒有規定具體時間鑒定結論往往出現滯后的狀況。
六、對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訴訟)期間工傷治療費用的處理
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這將使工傷職工能夠得到及時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單位惡意訴訟拖延時間。
七、用人單位承擔的哪些費用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新條例將原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標準進行了調整提高
工傷一至四級人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3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五至六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2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七至十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1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一次性傷亡補助金標準進行了進一步確認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職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按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發放給工亡職工近親屬。同時,依法確保工亡職工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新條例明確了上述內容,以2009年數據計算一次性傷亡補助金約為34萬元。
希望該規定向雙倍工資促成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一樣,促使用人單位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受各社會保險統籌地區支付能力的影響,除個別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雙重勞動關系員工(泛指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等)應單獨繳納的工傷保險到目前為止根本無法繳納。希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借新條例實施促成各地社會保險機構開通單獨繳納工傷保險業務,讓用人單位依法為上述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十、工傷一至四級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
舊條例對一至四級工傷人員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新條例對此進行了調整,由于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確定工傷傷殘等級后不再繳納養老保險,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因此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累計繳費滿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一、事業單位工傷五至六級人員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傷待遇
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事業單位七至十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沒有規定事業單位五至六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這一情況如何處理有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補充規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
新條例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進行刪除,那么工傷人員在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進一步明確。
參照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即使用人單位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工傷人員不解除勞動合同,其在服刑期間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應暫時停止履行,這期間的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保險機構可以原則上不承擔。
但同時需要探討的是,由于過失犯罪認定為工傷,如公司員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監執行期間的工傷治療費應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三、企業破產清算時如何撥付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舊條例規定上述費用應當優先撥付,但新條例僅規定了依法撥付。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如果破產清算費用不能撥付的,未撥付部分將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四、對工傷保險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怎樣行使訴權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放棄了行政復議的前置程序,規定了當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工傷保險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行使訴權增加了一種情形,即“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但該情形的實施對職工而言將有非常不利的情況出現,建議對該條款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單位參保前發生的工傷參保后如何分擔費用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
十六、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現階段是由各個社會保險統籌地區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同時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范疇,用于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這也使得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
新條例擴大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權限,特定行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將工傷保險費率的制定權限歸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舊條例是由多個部門協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單位拒絕協助工傷事故調查的處罰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罰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前發生的工傷處理方式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對于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職業病),在工傷保險機構未作出工傷認定之前的工傷均按新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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