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養(寄養狗狗一個月多少錢)
收養與寄養有什么區別?
1、法律關系的依據不同。收養關系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或民間契約或在長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系。如果需要解除收養關系,也是要通過必要的法定程序辦理手續。寄養關系是依據當事人的口頭約定而產生的,不必辦理任何法律手續,隨時都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
2、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不同。收養關系一般要雙方長久地共同生活,而寄養則是臨時的,短暫的。
3、最重要的是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收養關系成立后,我國《收養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按此規定,基于收養的擬制效力,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具有同的法律意義。

寄養是什么意思?
寄養,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什么是寄養?有什么規定?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10月27日民政部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 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被寄養兒童的同
第三章 寄養家庭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 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并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后,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后,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顚S?,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準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寄養是什么意思
托付給別人撫養或飼養。
寄養有三種解釋,第一是說不在自己家里撫養;第二,多指把子女托付給別人撫養;第三,暫安置某處供養;四,是指將牲畜、家禽等分派或托付別人代養。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寄養"與"收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寄養是在不變更監護權的基礎上進行,寄養兒童進入家庭寄養,由寄養家庭負責養育,被寄養兒童享受政府給予的生活、醫療與教育費用。
一般家庭寄養都是長期性行為,基本上以"年"為單位。但如遇到有親生父母認領或有家庭領養、發現寄養家庭有傷害寄養兒童的行為等情形時,福利院有權隨時終止協議。
寄養和收養有什么區別
【法律分析】
(一)成立、生效要件不同。寄養并不需要特別的成立、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只需子女的父母與負責寄養的親友協商一致即可;而法律對收養的成立和生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不符合實質性條件或者沒有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手續的,不能產生收養的法律效果。(二)兩者的目的不同。生父母將其子女寄養的目的在于委托他人代為撫養照顧子女,而非解除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而作為生父母的送養人之所以將子女送養,其目的就在于解除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三)兩者的后果不同。寄養只發生撫養形式的變化,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轉移或者變更,因而也不會產生擬制的血親關系;而撫養則使得撫養人與被撫養人之間產生擬制的血親關系,使得子女的生父母與子女的父母子女關系解除,撫養人與被撫養人之間形成父母子女關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h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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