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的民法典民法典第幾條是占用耕地
民法典第幾條是占用耕地?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耕地保護有哪些
1、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2、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3、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4、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5、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對已閑置、荒蕪的耕地采取嚴厲的措施;鼓勵合理地開發未利用土地;鼓勵土地整理,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對因挖損、塌陷、壓占等使土地遭到破壞的,應當進行復墾,優先用于農業。
6、鼓勵公民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規定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7、對于違法占用破壞耕地者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相應的行政責任。
隨著城市的發展,將農用耕地轉為建設用地是越來越頻繁的,但是按照法律規定,建設用地的總量是受到控制的,而且要保留耕地的面,而且在征收土地的時候,也必須按照法律程序。
民法典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規定。
承包本集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最重要的財產權利。剝奪或者限制這種權利,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嚴重侵犯。民法典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其他的法律,如農業法、森林法等也有規定。本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土地承包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國家有關政策也曾指出,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包括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通俗地稱為國家干部。在農村土地承包中,可能利用職權對土地承包進行干涉的,主要是縣、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為他們處在基層,直接負責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或者相關工作,應當嚴格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
在現實生活中,干涉土地承包主要是指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剝奪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違背承包方的意愿,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以及強令變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等行為。依照本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不得違背承包合同當事人意愿,利用職權強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涉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法在“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典法的農業土地法有哪些?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二百六十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八條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021新民法耕地補貼?
民法典:2021年土地也有補貼,農民最高可領1600元!
一、土地休耕補貼
農民土地相對比較分散,這也是當初分田地時,考慮土質肥沃的平衡,均分給各個農民的,這些田地農民得到使用權后,多年都是在同一田地上輪流耕種,化肥、農藥殘留,多年耕種后,田地土力下降,土壤病菌積累較多,這樣的田地種植作物單位價值大大下降,為了彌補農民休耕,國家每年每畝補貼1000元到1300元不等,這筆錢別忘記去申請。
二、退耕還草補貼
土地多年摞荒后,土質發生沙漠化,暴風雨沖刷后,水土流失厲害,而且帶來嚴重的霧霾天氣,為了鼓勵農民退耕還草,有力的保護土地,土地部門對符合退耕還草的農民進行補貼,每年每畝最高可達1600元,但是對于農民私自開墾荒地不予補貼,因為皇帝也是村集體的,必須報批才行。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尤其經歷過去年疫情,大家發現一切還得依靠土地,從去年糧食價格的上漲,到如今價格的居高不下,都是說明土地的價值提高了,任何人離不開糧食,2月“一號文件”的頒布,也在強調土地的重要性,切實保護十八億畝耕地紅線,任何人和組織不能侵占耕地,這也是農民僅有不多的財富,利用好土地,農民就能致富。
總之,大到房屋繼承,小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新出臺的《民法典》里都有相關規定,保障我們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
一個人從出生的那一刻開始,就和《民法典》脫離不了關系,上學,就業,結婚,生子,買車買房,鄰里糾紛等等,大事小事,大矛盾小糾紛都做了全面的規定。
今年新頒布的《民法典》對生活中的亂象做出了重新規定,《民法典》的重新修訂可以說是取之于生活,用之于生活,更加的符合了大家的認知。
民典法關于土地確權的法律規定?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物權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下稱《意見》)。文件提出,以經營規模適度為目標促進糧食增產與農民增收;以農戶家庭經營為基礎積極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以尊重農民意愿為前提引導土地規范有序流轉;計劃用5年左右時間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此次《意見》指出,按照中央統一部署、地方全面負責的要求,在穩步擴大試點的基礎上,用5年左右時間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妥善解決農戶承包地塊面積不準、四至不清等問題。在工作中,各地要保持承包關系穩定,以現有承包臺賬、合同、證書為依據確認承包地歸屬。
“村民在此之前已經擁有一個土地權證了,有的是林權證,有的是耕地權證,但表述不夠清晰,現在是第二次進行清晰確權。”上述官員稱,“大部分農村群眾對土地承包權確權認識不足,需要耐心做好解釋工作,這需要消耗較大的行政成本;另外還有經費問題,弄清‘四至’、做好測量都需要大量的費用,雖然中央財政給予補貼,但是依然不夠,對于地方政府而言,這確實是比較大的負擔。”
不過,政策層面已經對此有所呼應。根據《意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將堅持分級負責,強化縣鄉兩級的責任,而經費則納入地方財政預算,中央財政給予補助。
《意見》還提出要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完善承包合同,健全登記簿,頒發權屬證書,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保護,為開展土地流轉、調處土地糾紛、完善補貼政策、進行征地補償和抵押擔保提供重要依據;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息應用平臺,方便群眾查詢,利于服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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