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管理條例(工商登記注冊規定)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2011年9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6號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范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和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 登記機關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
第八條 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 經營范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
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詳細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托代理人申請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托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的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并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個體工商戶登記范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以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準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并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不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登記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進行審驗。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載明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經營者姓名、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和注冊號、發照機關及發照時間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涉及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遺失或毀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營業執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依托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數據庫,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范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驗照的相關信息。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驗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相關政策、法規和信息咨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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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發布《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下列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旅游業、手工業、修理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營工商企業;
(二)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的工商企業;
(三)聯營、合營的工商企業;
(四)鐵道、民航、郵電通信部門及其他公用事業單位所屬的工商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其他工商企業。第三條 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業除全國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工商企業,應當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并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工商企業所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由該工商企業統一申請登記。第五條 工商企業應當登記的主要事項: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籌建或者開業日期、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人數或者從業人數。第六條 工商企業只準登記和使用一個名稱。在同一市、縣境內,不得使用已登記的同行業工商企業的名稱。第七條 開辦工商企業,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應于建設項目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籌建登記。工商企業建成后,應于投產或者開業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第八條 開辦工商企業,不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不辦理籌建登記,直接申請開業登記。申請開業登記,應于開辦企業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第九條 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辦工商企業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開辦企業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二)縣以上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
外貿企業,聯營、合營工商企業,合作社營及其他集體所有制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副本外,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第十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工商企業籌建或者開業的申請登記,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核準登記,發給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工商企業憑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到銀行開立帳戶,進行籌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
未經核準登記的工商企業,一律不準籌建或者開業,不得刻制公章、簽訂合同、注冊商標、刊登廣告,銀行不予開立帳戶。第十一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在年終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歇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工商企業停產或者停業在一年以上的,視同歇業,應當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工商企業合并、分立、轉業或者遷移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準后三十日內,分別不同情況,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歇業注銷手續。第十四條 工商企業在辦理登記時,應當交納登記費。登記費金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于工商企業的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對工商企業的登記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建立企業登記檔案,按照專業檔案進行管理。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對所管轄地區內的工商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工商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表報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凍結其存款或者撤銷其銀行帳戶、勒令停辦或者停業、吊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的處分:
(一)未經登記擅自籌建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核定登記事項進行生產經營不接受勸告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轉讓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工商企業利用營業執照為合法形式從事非法經營的,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第八條 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公司類型;
(六)經營范圍;
(七)營業期限;
(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第十五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第十六條 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七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第十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的組織建設,使工商所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更好地發揮工商行政管理的職能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工商所是區、縣(含縣級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工商局)的派出機構。工商所的人員編制、經費開支、干部管理和業務工作等由區、縣工商局直接領導和管理。第三條 工商所的基本任務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轄區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市場經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第四條 工商所按經濟區域設立。
工商所的設立,由區、縣工商局根據轄區大小、經濟發展情況和管理任務需要,提出具體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 工商所設所長一人;任務較多的,設副所長一至二人;工作人員若干人。
工商所實行所長負責制。第六條 工商所的職責包括:
(一)辦理轄區內由區、縣工商局登記管理的企業的登記初審和年檢、換照的審查手續,并對區、縣工商局核準登記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管理轄區內的集貿市場,監督集市貿易經濟活動;
(三)監督檢查轄區內經濟合同的訂立及履行,調解經濟合同糾紛;
(四)受理、初審、呈報轄區內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歇業的申請事項,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指導轄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正確申請商標注冊,并對其使用商標進行監督管理;
(六)對轄區內設置、張貼的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七)按規定收取、上繳各項工商收費及罰沒款物;
(八)宣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第七條 工商所的具體工作范圍,由區、縣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根據轄區內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前條所列職責范圍內予以確定,并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第八條 工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區、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個體工商戶違法行為的處罰;
(二)對集市貿易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前款第(一)、(二)項處罰不包括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工作程序,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接受群眾監督,做到公正嚴明,管理有章,處罰有據,廉潔奉公。第十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對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定期考核,并將考核情況作為任職、獎勵、晉升的主要依據。第十一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監督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各項工商收費和罰沒物資、現金、票證,應當分別登記造冊,按規定處理。
工商所的費用開支,按有關財務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內勤工作制度。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及時登記歸檔;認真處理來信來訪;嚴格執行用印制度。第十三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必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第十四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各項紀律、守則,積極工作,忠于職守。第十五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著裝,儀表莊重,待人禮貌。第十六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工商所可提請區、縣工商局給予獎勵。對違紀違法的,由區、縣工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系統的其他專業所、隊、站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范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和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第五條 登記機關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第二章 登記事項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第八條 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第九條 經營范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詳細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第三章 登記申請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托代理人申請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托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條 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的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準文件。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務院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投資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記的公司。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記,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四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審批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審批。第十五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公司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六條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第十七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公司住所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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