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管理條例)
出版管理條例(2020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第三條 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發展。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監督管理有關的出版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職權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七條 全國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第八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九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第十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持申請書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三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18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四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五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出版管理條例(2011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第三條 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發展。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管理條例(2001)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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