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法(種子法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第四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七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監管并及時公告有關轉基因植物品種審定和推廣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 國家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重點收集珍稀、瀕危、特有資源和特色地方品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第十一條 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并同時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情況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國家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臺,開展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育種攻關,建立以市場為導向、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國家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由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的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種子的定義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發展方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監管并及時公告有關轉基因植物品種審定和推廣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以上內容參考: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2020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的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省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種子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種質資源和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組織品種選育、引進、試驗、審定(認定)、登記和良種繁育、推廣;
(二)擬定并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種子工程、體系建設;
(三)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種子生產和經營活動,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仲裁鑒定和管理,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調解種子糾紛;
(五)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
(六)組織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有關人員的培訓、考核及技術交流;
(七)有關種子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與種子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加強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保護科學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第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推廣優質、高產良種及其配套實用科學技術,應當先進行試驗示范,方可在適宜地區組織推廣。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加強特有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應當分別經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在海拔、氣候等差異明顯的地區,經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的委托,市、州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品種審定小組,承擔適宜于該區域內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登記管理,品種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的來源、特征特性、生產試驗情況及植物檢疫情況等。
申請審定品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試驗種子,并按規定繳納必要的試驗成本費。第十條 通過國家審定的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可以根據國家品種審定公告,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經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相鄰省通過審定的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品種可以引種,并由市、州以上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公告。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采集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的種子以及珍稀、瀕危樹種的種子,確需采集的,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種子法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發證權限核發和驗證,其有效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法分別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種子舉報制度,接受群眾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第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縣級以上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可以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并按照種子檢驗規程實施檢驗和核發種子質量合格證。申請委托檢驗和仲裁檢驗的,申請人按有關規定交納檢驗費用。
因種子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當事人對檢驗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重新檢驗,上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檢驗,并將檢驗結果答復當事人。第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調運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疫證明和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
種子經營者為方便農民購種,在經營有效區域內,可在當地郵政部門辦理小包裝種子郵購業務,并可適當簡化手續。郵政部門應當及時準確郵寄到戶。
種子法規定,有資質的公司可以授權沒有資質的公司或個人生產經營種子嗎?
有資質的公司可以授權沒有資質的公司或個人生產經營種子,但被授權公司或個人必須有其書面委托,在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后,在其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生產、代銷種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下: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四十一條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注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標簽應當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注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標注品種權號。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簽。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信息、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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