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規(安全法規定什么各部門按照職責)
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
企業適用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其他要求清單
登記日期:2011年6月30日
序號 法律法規及其他要求名稱 實施日期或標準號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11月1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16日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5年1月1日
5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
6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年5月1日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10月1日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2001年10月27日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10月1日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1998年1月1日
12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2004年1月13日
13 工傷保險條例 2004年1月1日
14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1年4月21日
15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9年5月1日
16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1日
17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02年3月15日
18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2002年5月12日
19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04年2月1日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2004年5月1日
21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2009年5月1日
22 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2009年9月1日
23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2007年6月1日
24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5年9月1日
25 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2005年9月1日
26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2006年3月1日
27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10月1日
28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2004年5月17日
29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2008年2月1日
30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導則(單位版) 2004年4月8日
31 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 1990年4月10日
32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2000年10月1日
33 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用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12月8日
34 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2006年12月1日
35 危險化學品名錄 2002年版
36 劇毒化學品目錄 2002年版
37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2003年6月1日
38 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行) 2000年3月6日
39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15日
40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 2002年5月1日
41 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2006年8月30日
42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05.01.01
43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2001.08.31
44 建筑物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 GB50140-2005
45 化學品分類和危險性公示通則 GB13690-2009
46 安全帽 GB 2811-2007
47 安全色 GB 2893—2008
48 安全標志及其使用導則 GB 2894—2008
49 固定式鋼梯及平臺安全要求-工業防護欄桿及鋼平臺 GB 4053.3—2009
50 固定式鋼梯及平臺安全要求-鋼斜梯 GB 4053.2—2009
51 固定式鋼梯及平臺安全要求-鋼直梯 GB 4053.1—2009
52 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1999年版) GB5083-1999
53 安全帶 GB 6095-2009
54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 GB 6441-86
55 工業管道的基本識別色、識別符號和安全標識 GB 7231-2003
56 防止靜電事故通用導則 GB 12158-2006
57 生產過程安全衛生要求總則 GB 12801-2008
58 生產過程危險和有害因素分類與代碼 GB/T 13861-2009
59 用電安全導則 GB 13869-2008
60 化學品安全標簽編寫規定 GB15258-2009
61 易燃易爆性商品儲藏養護技術條件 GB17914-1999
62 腐蝕性商品儲藏養護技術條件 GB 17915-1999
63 毒害性商品儲藏養護技術條件 GB 17916-1999
64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 GB 18218-2009
65 供配電系統設計規范 GB 50052-2009
66 10kV及以下變電所設計規范 GB50053-94
67 低壓配電設計規范 GB50054-95
68 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 GB 50057-94(2000年版)
69 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 GB50058—92
70 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化學有害因素 GBZ2.1-2007
71 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物理因素 GBZ2.2-2007
72 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 GBZ158-2003
73 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編寫規定 GB16483-2000
74 危險貨物品名表 GB 12268-2005

安全法規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第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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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規有哪些?
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內容
在生活中,安全生產是所有生產機構在生產產品時,需要遵守的規定,而在法律上,對其也有相關的規定。以下是由我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產法法律法規的內容,希望能幫到你們。
安全生產法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 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 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 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 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 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 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 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六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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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信息安全法律法規有哪些
法律分析: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4、《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規定》
5、《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分級保護管理辦法》
6、《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7、《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
8、《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10、《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絡安全,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使用網絡,以及網絡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展并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新和應用,支持培養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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