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保護條例(公路保護條例中的公路指啥)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第二章 公路線路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后劃定。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山西省公路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經營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公路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路(收費公路除外)的建設、養護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并對縣道、鄉道和村道工作進行指導。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和鄉道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村道的管理職責。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水利、林業、環保、安監、工商、文物、物價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公路相關的工作。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編制公路規劃。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注重效益、適度超前、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并與國家公路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公路規劃批準后,除涉及國防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七條 公路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公路規劃原審批機關批準。
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公路規劃,未納入規劃的項目不得建設。第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和安全保證體系,對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責。第十條 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未經驗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納入績效考評范圍。第十二條 省道、縣道和鄉道報廢的,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并向社會公告;村道報廢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報廢后,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必要的標志和隔離設施。
報廢公路的處置和利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公路行政等級調整或者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交接雙方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交接手續。
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辦理交接手續之日起履行相關職責。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照明、通信、標志、管線、信號燈等設施的,應當依法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設置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對所設置的設施負責維護和管理。第三章 公路養護第十五條 省公路管理機構所屬的駐縣(市、區)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養護;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收費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者負責。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適時調整全省公路養護維修工程費和小修保養費的定額標準。
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交通量、養護定額及養護規范組織編制公路養護計劃,并報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投資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公路養護計劃及時足額撥付公路養護資金。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安全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安全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護活動,適用《安徽省農村公路條例》和本條例的有關專門規定。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公路安全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護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安全保護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行政執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務機構具體負責除經營性收費公路以外的公路養護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與公路安全保護相關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鄉道、村道的安全保護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公路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傳力度,發揮行業協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學校等宣傳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安全意識和公德意識。
對公路安全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公路線路保護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規劃的規定,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區依法進行規劃控制。第八條 公路初步設計批準部門應當將公路初步設計文件等資料,及時抄送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確需穿越集鎮、村莊的,應當同步建設排水設施,防止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兩側無邊溝的,應當確定自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節約用地和保護環境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劃定并公告;已經建成但尚未劃定建筑控制區的公路,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劃定。
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按照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協商劃定。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外緣設置標樁、界樁。第十三條 臨近公路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以及農貿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在公路一側與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臨近公路建筑控制區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明確建筑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第十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設置的照明、通信、標志、管線、信號燈等設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兩側種植的綠化物,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前款規定的設施和綠化物,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影響公路通行的,應當及時修復、處理;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第十六條 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供申請書、設計圖紙和施工方案。申請書的內容包括設置理由,標志的顏色、外廓尺寸和結構,設置地點,設置時間以及保持期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在城市規劃區公路用地范圍內批準設置非公路標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路限高桿法律規定
根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也規定了貨車的通行高限——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這意味著,在4米或4.2米高度之下,對應的貨車有法定通行自由。根據上述規范和標準,設置限高桿需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實施或同意,須符合法定目的要求,需履行必要程序,也需滿足5米或4.5米的凈高要求。所謂“凈高”,就是指在這個高度以下不允許有任何障礙物,要確保規定高度內的空間完全暢通,即便是限高桿也不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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