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水污染防治法條款)
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生活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鄉公用自來水廠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單位自建水廠(以下簡稱單位自建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建立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確保城鄉飲水安全。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衛生、交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飲用水源的意識。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防治飲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科學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源保護。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江河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第九條 江河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自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第十條 湖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內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2500米內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第十一條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50米范圍。第十二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鄉(鎮)公用自來水廠和單位自建水廠的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確定地理界線,并設置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保護區標志。第十五條 地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跨行政區域主要河流交界斷面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第三章 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的植被保護,采取植樹造林等措施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第十七條 禁止在地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液;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將含有汞、鎘、砷、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十)在水體進行產業化養殖,經營餐飲、娛樂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具體包括6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參考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哪些情況下要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第十五條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其他《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許可法》3實施方法編輯一,排污總量控制是排污許可證的基礎、關鍵,抓好排污總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門要嚴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確定各地區的排污總定量。由于區域轄區與環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時,要組織地區環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預算,進行充分的調查,合理的規劃。當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況下,有效的監督更能促使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2]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實是實行其職能。三,加強環保宣傳,提高企業環保意識。環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為經濟的發展而棄之不顧,這是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的較量,也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較量。[1]四,完善好排污許可證的初始分配。拍賣、免費分配和定價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應許可證,是比較公平的。我國采用免費分配為主,拍賣和定價出售為輔的模式。因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普遍存在著企業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對較低,信息不對稱、保護環境費用低的問題。五,調動公眾參與的熱情,讓公眾參與到環保監督中來。完善監督制度。完善排污許可證制度,才能為我國環境保護做貢獻,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保障。4制度弊端編輯環境容量既然作為一種功能性資源,排污指標應該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排污指標被企業無償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經濟手段調整污染項目的市場準入功能,二是企業占用的現有排污指標無法流通,市場配置環境資源的功能難以發揮出來。繼1987年原國家環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個城市進行了排污許可證制度試點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國環保會議上,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為環境管理的一項新制度提了出來。鑒于排污許可證制度是以污染物總量控制為基礎的,國家從1996年開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間的環保考核目標,并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層層分解,最終分到各排污單位。總量控制是“十五”期間我國環保工作的重點。上海市已經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出臺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規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審核、核發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督管理;年度復審。[1]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實施給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盡管除了個別情況下基于確保財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國家通過法律設立特別許可外,規定不得隨意將許可證制度與創收相聯系,不得濫設許可證亂收費。但排污許可證制度卻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體不僅是作為監督管理者,而且是作為公眾環境權益的監護人,作為環境容量資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資源是有價的,環境容量資源也不能無償獲得,在管理、轉讓這種環境容量資源時,既要盡到管理者的職責,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權利,向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費用,以支付相應的行政成本和保護、改善環境的費用。5實施效果編輯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后,[1]容許排污權交易是國內環保制度的重大創新。排污單位經治理或產業(包括產品)調整,其實際排放物總量低于所核準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總量部分,經環保部門批準,允許進行有償轉讓。但是,由于在現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是一種非市場化的配額辦法,而不是使用市場交易的方式。所以從國內的情況來看,將排污權的交易具體化為一項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實際實施,需要在運行機制上進行探索。2001年9月,亞洲開發銀行資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家企業試點,首開國內排污權交易之先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主要從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責任等方面具體規定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細則》是1989年7月12日經國務院批準、同日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布的行政法規,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細則的規定,我國將對水污染的排放實行許可證制度。該細則明確規定了行政罰款數額的上限和下限以及執法機關的罰款權限。目前已經廢止了。如今,我國關于水污染的規定,歸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當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第六條 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第七條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第九條 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設備。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范執行。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余姚江(俗稱姚江)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余姚江,是指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閘)及其支流東江、東橫河(余姚城區至慈溪市洋塘閘)、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區觀莊橋)。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可能影響水體環境質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余姚江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環境保護局對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轄區內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航政、漁政、水利、衛生、工業、農業、鄉鎮企業、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余姚江水環境,有權對污染余姚江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第五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余姚江水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和防治第六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制訂余姚江開發利用及綜合整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七條 余姚江水質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標準,其中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執行Ⅱ類標準。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余姚江不同區段的水功能,劃定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環境保護部門設立保護標志。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省環境保護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九條 禁止新建、擴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88)中第一類污染物(汞、烷基汞、鎘、鉻、六價鉻、砷、鉛、鎳、苯并芘)的建設項目,以及化學制漿、制革、氰化物生產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第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紙、漂染、粘膠纖維、生物發酵、麻類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第十一條 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總量、濃度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污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現有排污單位應積極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做到達標排放。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采取限產減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計劃,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關、停、閑置或拆除。確因故障、檢修等原則無法運行的,應當采取停產或減產等減污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未經處理的城鎮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城鎮土地成片開發,應當同步建設排污管網;開發區、工業小區應當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四條 禁止在余姚江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和有毒廢液;
(二)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放射性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車輛和容器等。第十五條 在余姚江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四)禁止從事游泳、游艇等水上運動;
(五)禁止運載油類、糞便、垃圾、有毒物質的船舶進入。第十六條 在余姚江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碼頭;
(二)不得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新設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按要求削減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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