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工傷保險條例2013的詞條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算工傷嗎
一、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本人不負主要責任算工傷認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工傷。
二、【法律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
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
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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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3)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見。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統籌。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經營范圍涉及多種行業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按照其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其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省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不超過48小時。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法律文書。
(二)在搶險救災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疾病死亡證明書;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搶救記錄和疾病死亡證明書。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證明材料。
(六)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舊傷復發確認證明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3)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包括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有關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地)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第五條 州、市(地)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區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第八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等方式計算繳費。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單位應當將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第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發生的,自醫療診斷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四條 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有關工作。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第十五條 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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