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例(經濟糾紛民事訴訟案例)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分析
一、 民事訴訟時效 案例分析 注意:《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后,《民法通則》廢止時效, 訴訟時效 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 1、案例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進行路面施工時,未設置警示標志及圍欄。1999年8月13日晚23時許,原告(李某)騎自行車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時,不慎摔進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原告當即被送到醫院治療,一個月后出院,原告為此支付了5萬元 醫療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并被診斷為 十級傷殘 。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其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5萬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其 訴訟 請求。此后,原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住院治療,并花費1萬元。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再次撤訴。2002年3月,原告再次對其 傷殘 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結果仍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000元。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訴。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堅持第三次起訴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圍繞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產生了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原告起訴后又撤訴,應視為未起訴,不發生 訴訟時效中斷 的法律后果,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 訴訟時效期間 重新計算。”可見,起訴是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之一,而起訴后又撤訴是否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為起訴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不受撤訴影響。就本案而言,由于 人身損害賠償 的訴訟時效為一年,故原告應在2000年8月13日前主張權利,而原告實際于2000年8月10日起訴,從而導致其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2000年8月10日開始重新計算,原告可以在2001年8月10日前起訴。原告于2001年8月7日第二次起訴,足以導致訴訟時效的再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02年8月7日。而原告在2002年8月5日第三次起訴,導致訴訟時效的第三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于2003年8月5日。故原告在2003年8月3日第四次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審理其訴訟請求。 2、分析 即當事人起訴后又撤訴的,不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理由如下: 從訴訟時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訴訟時效可以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以維持業已形成良久的社會經濟關系,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訴訟時效制度也是對“眠于權利者”的一種懲戒,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權利人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承受不到利益。從程序法意義上看,訴訟時效制度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因日期久遠而產生的舉證困難,減少司法訟累。 這就是說,訴訟時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同時也是對怠于行使權利者的懲罰。起訴正是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的體現,但原告起訴后又撤訴的,則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并未得到實際實現,這實際上也是原告對其權利行使的怠慢。本案原告數次起訴后又數次撤訴,其怠慢情形實屬明顯,法律并無再行保護之必要,否則訴訟時效將變得毫無意義。 如果說起訴是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的體現并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那么撤訴就是對起訴的完全否定,包括對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的否定。起訴表明當事人在行使權利,但撤訴又表達了相反的愿望,即不愿意行使權利。因此,起訴后又撤訴的,應視為訴訟時效不中斷。起訴之所以能夠中斷訴訟時效,是因為起訴是原告通過法院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如果原告起訴后又撤訴,則其權利主張實際上已被其撤訴行為所否認,應視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故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 以及分析如上。根據案例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出起訴后又撤訴不可以算作是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在該起案例中訴訟已經超過規定的時效了。所以,在遇到相關案件的時候我們最先考慮的問題就應該是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就無法繼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了。
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題
1.賀甲是被告,賀乙是原告,賀丙是有獨立請求的第三人。賀乙向法院起訴賀甲,認為侵害離自己的繼承權,故二人存在權利義務上的爭議,確定了原告被告的地位。
2.能,他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賀丙應該與賀乙一并列為原告。首先,這是關于繼承的爭議案件,是必要共同訴訟,所以,必須一并審理,賀丙與賀乙的訴訟請求相同,均要求繼承其父的遺產,所以,為共同原告。
4.依職權追加賀丙為原告。通知她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案例題分析2道:
一、劉春紅與楊文玲系鄰居,劉未選上街道代表,懷疑是楊說了壞話,便伺機報復。1994年5月12日,馬玉蘭帶領兒子李剛、兒媳趙華闖入楊家,歐打 楊文玲,致使楊多處受傷。楊之子孫洪飛下班回家與劉家三人相遇,劉家三人又將孫洪飛打傷。楊文玲丈夫孫學貴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劉春紅賠償其妻的醫藥費。在起訴中,對兒子被打傷的問題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調查中發現孫洪飛也被打傷,于是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 原告。
問:(1)該案在訴訟中有無錯誤?說明理由。
(2)劉春紅的兒子李剛、兒媳趙華在本案訴訟中處于何種訴訟地位?為什么?
分析:1、孫學貴以原告身份起訴是錯誤的,因為起訴的人必須是與本案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但孫學貴本人并未遭毆打,與劉家三人不存在損害賠償關系,直接遭受 毆打的楊文玲才是符合條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將孫洪飛追加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也是錯誤的,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與他人爭論的訴訟標的是共同 的,而孫洪飛和楊文玲是分別遭到劉家三人的毆打,孫洪飛和楊文玲之間形成的損害事實也是兩次毆打過程中產生的。因此,孫洪飛和楊文玲對劉家請求損害賠償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聯系,只是屬于同一種類的訴訟。
2、李剛、趙華在本案中屬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被告。他們與其母的加害行為對損害后果產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為,因而對加害的結果負連帶責任,由此產生的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國,臨行前將自己所屬房屋兩間交領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間可以出租但不可出賣。3年過后,尹某也未回國,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將該兩間房屋出租給張某并其代管,并向張某表明該房產權屬尹某,不可出賣。1992年,張某未經王某同意,將房屋賣給李某。因過戶手續 無法辦理,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立即交房并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尹謀回國,得知張某和李某之間正在對自己所屬房屋進行訴訟,即向法院提出房屋產權歸自己 的主張。
問:(1)尹某在訴訟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應否通知王某參加訴訟?王某如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應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他參加到張某和李某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張,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張,而是將本訴中的張某和李某都作為被告,提出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獨立請求。
2、法院應通知王某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雖對房產無獨立請求權,但假如尹某敗訴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責任。所以他應依附于參加之撤離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張,以維護自己利益。
民事起訴狀案例
民事起訴狀案例 (一)
原告:沈XX
被告:何XX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二在其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2.2萬元;
2.判決被告二在其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0萬元;
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3年5月19日16時14分左右,被告何XX駕駛車主為嚴XX所有的蘇MJZ797號普通貨車在新334省道104K+370M如皋市搬經鎮群岸村20組路段行駛時,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親屬黃XX碰到,致使黃XX受傷,電動自行車也造成了損壞。事故發生后,黃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后于5月26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發生醫療費用58231.44元。
2013年7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了皋公交認字第004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該認定書認定:被告何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黃XX無事故責任。同時查明了肇事車輛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綜上,原告認為,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被告何XX應對事故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何XX也于2013年7月4日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由被告被告何XX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43萬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賠償款。所以,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訴訟請求。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沈XX
民事起訴狀案例 (二)
原告:楊某,女,漢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現住蘭州市xxx區63號。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甘肅省合水縣人,暫住蘭州市xxx區63號。
訴訟請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
2、判決婚生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按時支付撫養費;
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財產;
4、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對原告現租住房的承租權;
5、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原、 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0年 3月9日領取結婚證。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卻經常因被告打牌賭博而發生爭吵,原告多次規勸,被告并無悔改之意, 雙方感情日益惡化。被告不顧及家庭,對孩子的生活和學習不聞不問,孩子的成長和教育都是原告一人承擔,今年孩子升學,所有事宜都原告來辦,被告問都不問, 完全不盡一個父親的責任。
原告現租住的蘭州市xxx區63號,原系原告父親租住房產部門的公房,原告祖孫三代都在此居住。原告父親 考慮到原告沒有住房,經房產部門同意,轉由原告租住至今。因為此房是公房,只是由原告租住,原告亦無其他居住房,故此,特申請貴院依法確認并保護原告對該 房的承租權。
2001年,原告曾向貴院提起過離婚訴訟,并從那時起和被告分居至今。
現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蘭州市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年8月25日
民事起訴狀案例 (三)
原告:馬××,男,1961年12月××日生,漢族,××大學外語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學××區××。
被告:吳××,女,1962年12月××日生,漢族,××大學新聞學院副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學××區××。聯系電話:××××××
法定代理人:吳×,被告父親,70歲,文盲,現住××縣××鎮××村,聯系電話:××××××,郵編:××××××
訴訟請求: 1、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2、離婚后原告愿意繼續請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長等家人照料; 3、女兒由原告撫養; 4、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1月6日結婚(補辦結婚證日期為1990年8月18日)。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自縊而患有缺氧性腦病,且留有嚴重的后遺癥,如智力障礙、語言不清、記憶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長期請人照料。
1、夫妻分居兩年,沒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縊以來我們一直分居,長期沒有夫妻生活,甚至連正常人的生活都沒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縊嚴重地影響了我的生活、身體和工作。過去兩年來,我不僅要承擔繁重的教學和科研工作,還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沒有休息日,尤其是節假日護工也要回家時更忙。妻子的自縊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精神負擔,身體狀態也明顯變壞(如高血壓,反復出現口腔潰瘍、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搶救和治療也給我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各種費用先后花去了十余萬元,現在的檢查費用和藥費平均每月約為2000元。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龐大藥費開支,我一直透支身體承擔更多的'教學任務,這樣才勉強維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響,以前每年都有數項科研成果,但近兩年來因為妻子的原因沒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親及家人的糾纏嚴重地干擾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縊以來,其父柳華山胡攪蠻纏,屢屢干擾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2003年6月住院以來就開始耍賴,一直威脅要與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與妻弟和妻妹等人經常來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單位新聞學院、我的工作單位外語系和學校辦公室無理吵鬧,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數次在上班時阻止我去上課。妻子家人的行為嚴重地干擾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來妻子自縊讓我就很難過,他們的所作所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學和科研,我懇請法院解除我與妻子之間的婚姻關系。
此致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XX年XX月XX日

民事訴訟案例分析
首先明確,本案屬于運輸合同糾紛(司機的行為屬于違反運輸合同的違約行為而非侵權),不是運輸事故所導致的侵權糾紛。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甲市、乙市的法院有管轄權。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后,其他收到起訴的法院沒有立案的,不得再立案,已經立案的,應裁定移送最先立案的法院(民事訴訟意見33)。
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法院先協商,協商不成,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4、由于本案屬于客運合同糾紛,學生請求營運公司違約損害賠償,所以屬于給付之訴。
民事訴訟法案例
1997年,甲縣a公司和乙縣b公司在丙縣訂立了一份水泥供銷合同。合同約定:“運輸方式:由a公司代辦托運;履行地點:a公司在丁縣的倉庫。”a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萬元的貨款。四個月后,b公司在當地報紙上刊登了“大幅度降價處理水泥”的廣告。同時,著手準備分立為兩個公司。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為影響貨款的償還和b公司即將分立為由,向乙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凍結b公司銀行存款30萬元,同時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資金擔保。人民法院審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凍結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該法院提供了同等數額的財產擔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中,被告b公司反訴要求原告a公司承擔由于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給自己造成的損失。(1)對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轄權?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間提出?該異議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正確?答:一、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縣法院和丁縣法院。《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丁縣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轄權。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期是受到起訴書之日起十五日。該異議不能成立。因為問題一已經說明乙縣法院有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成立,必須是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所以乙縣法院有管轄權,就不能成立。《民訴法》等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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