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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指導幫助和監督管理,促進健康發展,使其更好地為繁榮經濟、活躍市場服務,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是指依法核準登記從事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經營活動的個人或家庭。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應遵守職業道德,守法經營。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體工商戶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實施本條例。
其他有關部門按其職責范圍,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扶持,業務指導和管理。第二章 經營登記第四條 有經營能力的下列人員,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營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1.城鎮待業人員。
2.農業居民。
3.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第五條 凡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除持本人戶口或居民身份證外,還應具有下列批準證明:
1.從事個體工商業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應有土地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證明。
2.從事機動車船運輸的,應具備車船牌照、駕駛執照、車船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從事客運的,還應有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憑證。
3.從事個體食品生產經營、飲食業的,應取得衛生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從事理發業、浴池業的,從業人員應取得健康檢查合格證。
4.從事藥品經營的,應具備與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藥學技術,經當地縣級以上藥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
5.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具備的證件。第六條 凡符合開業條件的,由市(含市轄區)、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營業執照,同時將批準登記表抄送同級稅務機關。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的開業申請涉及到的有關部門,應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復;也可由市(含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審批。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和廢品收購業的,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十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三章 經營范圍和形式第九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個體工商戶可經營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咨詢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其它行業。第十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允許個體工商戶以一業為主兼營它業。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形式允許靈活多樣,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采取下列形式:
1.開作坊、辦工廠。
2.固定門市、擺攤設點、流動或到外省經營。
3.自產自銷、經銷、代銷、代購、代運。
4.零售與批發。
5.聯合經營。
6.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其他形式。第四章 經營保護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理,其它單位或個人無權扣繳或吊銷。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所需要的生產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各有關部門應支持、保護個體工商戶的正當經營活動。第十四條 凡經批準的經營場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遷;確因需要必須遷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適宜的經營場所,由占用單位承擔遷移費用。經批準的臨時經營場所,應有經營期限,在期限內拆遷的,應補償直接損失;超過經營期限拆遷的,不予補償。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利用職權侵占、勒索個體工商戶的財物,強行安排人員、入股或入空頭股分紅。第十六條 向個體工商戶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和《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另立名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第十七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店鋪名稱和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假冒。第十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個體工商戶按國家政策規定請幫手、帶學徒,應依法簽訂書面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營業執照不準轉借、轉讓、出賣、出租、涂改。自行停業六個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回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條例(2016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詢等服務。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愿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三)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注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于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8修訂)
第一條 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第三條 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工程設計、建筑修繕、制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煙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
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采和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礦產開采,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修理等;
建筑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筑、設備安裝和建筑設計、房屋修繕等;
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
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
飲食業,是指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等;
服務業,是指從事理發、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咨詢服務等;
修理業,是指從事鐘表、自行車、縫紉機、收音機、電視機、黑白鐵及其他雜品修理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第六條 《條例》第八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
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范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制圖章,并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核準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
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的詳細住址;
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注冊資金;
經營范圍,是指經核準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與主業相近的其他業務;
經營方式,包括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咨詢服務等。
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準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后,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合同、注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為營業憑證。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后,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并加強管理。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注銷。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 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第三條 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工程設計、建筑修繕,制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煙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
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采和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礦產開采,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修理等;
建筑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筑,設備安裝和建筑設計、房屋修繕等;
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
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
飲食業,是指從事理發、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咨詢服務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第六條 《條例》第八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
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范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制圖章,并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核準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
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的詳細住址;
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注冊資金;
經營范圍,是指經核準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與主業相近的其他業務;
經營方式,包括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咨詢服務等;
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準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后,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合同、注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沒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營業憑證。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后,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并加強管理。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注銷。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對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一年以上的相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準登記后為個體工商戶。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 經營工業、 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權限。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幫助。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申請經營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 ,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繳銷、被收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貨源,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 ,
開立帳戶,申請貨款。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
對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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