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組織法(村委會組織法屬于哪個法律部門)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范。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托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八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是哪一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九號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98年11月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998年11月4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中國**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并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于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11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村委會性質地位〕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第三條 〔村委會的設立〕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分布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和村民意見,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第四條 〔基層黨組織與村委會的關系〕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第五條 〔鄉鎮政府與村委會的關系〕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第六條 〔村委會組成〕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員會成員設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設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設五至七人。村民委員會具體組成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少的民族的成員。村黨組織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系。第七條 〔下屬委員會的設立〕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相關工作。第八條 〔會計出納記賬員〕村民委員會的會計、出納或者記賬人員的人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村民委員會的會計、出納或者記賬人員不得由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兼任,與主任、副主任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系。第九條 〔村委會職責〕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依法開展自治活動,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二)負責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設,擬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三)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推廣生產實用技術;
(四)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管理村級財務;
(五)尊重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支持其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實施民生工程和新農村建設項目,開展社區服務,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組織開展活動;
(七)組織村民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保護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八)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和引導村民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設施和財產;
(九)組織村民改善人居環境,發展文化教育事業,普及科技衛生知識,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導村民崇尚科學,移風易俗,尊老愛幼、誠實守信,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調解民間糾紛,參與綜合治理,促進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各民族之間團結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村民委員會 組織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三條中國共***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第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 集體經濟組織 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 剝奪政治權利 的人除外。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第十四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 不正當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并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第十九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第二十一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第二十七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 全民所有制企業 、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于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甘肅省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要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積極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項工作任務。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向村民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執行;
(二)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組織和支持村民發展生產,搞好服務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三)興辦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水利、道路、橋梁建設以及舉辦社會福利、整頓村容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協調本村村民之間的關系;代表本村處理與鄰村的各種糾紛,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習慣,搞好民族團結;
(五)教育村民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移風易俗,反對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動,促進本村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組織動員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教育、服兵役、納稅等義務,積極完成農副產品收購、民工建勤等任務;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禁止賭博、吸毒、販毒等非法活動,搞好綜合治理;
(八)搞好擁軍優屬、扶貧抗災、社會救濟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監督、執行經村民會議制定的村規民約和制度。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經濟條件,按照便于群眾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設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員會的范圍一般應穩定不變。個別因范圍過大、管理不便、大多數村民要求調整的,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五人組成,最多不超過七人。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密切聯系群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勇于開拓創業的村民擔任。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選舉委員會主持,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組提名。正式候選人名單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并于正式選舉的五日前公布。
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各多一人,委員正式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一般采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進行。
投票選舉可以召開選舉大會,也可以按村民小組分設票籍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選舉權利的村民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員的次序分別進行,也可以一次性進行。
無記名投票確有困難的,經多數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舉手表決的方法進行。第十條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參加選舉,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成員,經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聯名提出,村民會議通過,可以罷免。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辦法進行補選。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或小組,林區村民委員會可設護林防火委員會或小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或小組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或小組,各項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況,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農村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法。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 承包經營戶、 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 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第六條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一般設在自然村;幾個自然村可以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大的自然村可以設立幾個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可以由18周歲以上的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 由18周歲以上的村民的過半數通過, 或者由戶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涉及全村民利益的問題,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成員。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的時候,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第十六條 村規民約由村民會議討論制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抵觸。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籌集。收支帳目應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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