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程序規則(公證程序規則2022全文閱讀)
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辦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公證處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涉。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采用公證形式的法律行為以及其他屬于公證業務范圍的事項,公證處應當給予公證,但不真實、不合法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的其他人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第五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前款規定,適用于接觸公證事務的鑒定人、翻譯、見證人和其他公職人員。第二章 當事人第六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處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公民或法人。第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第八條 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托、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處申辦公證。第九條 居住在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其委托書應經當地公證人、我駐外使領館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 回避第十條 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接觸該公證事項的翻譯、鑒定人等有關人員。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公證書作成前提出。第十一條 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級司法局局長或副局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后,公證處應當通知當事人。第四章 管轄第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托、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外及涉港、澳、臺地區的收養公證的管轄,依照司法部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三條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個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必須共同到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處辦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托一名當事人代為辦理。第十四條 直轄市、省(自治區)轄市公證處與該市所轄區、縣(市)公證處之間的管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確定。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記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記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公證程序規則
【法律分析】:1、申請。申請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公證的請求的行為。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的公證申請標志著公證活動的開始。
2、受理。受理是指公證處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證申請,并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受理標志著公證處公證行為的開始。
【法律依據】:《公證程序規則》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五)申請的日期;(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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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規則(20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便民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第三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第五條 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并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第六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第九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第十二條 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第十三條 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第十四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 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公證程序規則(2006)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第三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第五條 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并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第六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第九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第十二條 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第十三條 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第十四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 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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