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條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條例陪護假)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嚴格執行國家優化生育政策,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統籌規劃、政策協調和工作落實,推動出臺積極生育支持措施。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第六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統計、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進人口發展、家庭建設、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做好宣傳教育、生殖健康咨詢服務、優生優育服務、計劃生育家庭幫扶、權益維護、家庭健康促進等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第九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統計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二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做好生育咨詢指導。第十三條 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規定鑒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妊娠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應當在生育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
《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樣本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六條 每年的一月為全省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月。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逐年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高于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識教育的權利。第十一條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將計劃生育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第十二條 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女方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男方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縣級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報省轄市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鑒定患不育癥,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臺同胞,身邊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連續從事礦區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4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并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三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銀川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使人口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靈武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
市、縣(市、區)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教育、農業、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遞增。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工作的主要內容。第六條 城鎮應當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
下崗和失業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由原單位、聘用單位和居住地共同負責,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第七條 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應當實行村務公開、民主監督。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育齡夫婦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實行同宣傳、同服務、同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經常性聯系協調制度,做好信息溝通和反饋;
(二)建立已婚育齡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生育情況;
(三)在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區域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四)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和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工作。第九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員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聘用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檢查。第十條 向育齡流動人員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建設,應當納入縣(市、區)、鄉(鎮)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照編制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有一名負責人分管計劃生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第十二條 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第十三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并經過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孕產婦提供生育服務時,應當查驗《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和《生育證》,對無證的,應進行登記并在3日內報告孕產婦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機構。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及避孕藥具的計劃、供應、發放、管理工作,并會同藥品監督、工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接受計劃生育手術,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3天,7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三)結扎輸精管,休息7天;(四)單純輸卵管結扎,休息21天;
(五)三個月內終止妊娠,休息14天,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的,再增加休息3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同時結扎輸卵管的再增加休息10天;
(七)產后結扎輸卵管的,除休正常產假外,再增加休息14天。
休假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農民有上述(三)、(四)、(五)、(六)項情形的,免去其夫妻一方一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并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第二章 綜合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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