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0)
浙江產假多少天2021年新規定
浙江產假多少天2021年新規定:不管何時生,生一孩還是二孩,產假延長30天,加上法定的98天,共計128天。根據《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規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后,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法律依據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后,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第五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養育觀念。第二章 綜合管理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山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基層社會事務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落實人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五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制定。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服務水平。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醫療保健服務。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健康指導等醫療保健服務。第二十一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織確診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給予社會救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07)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即取消生育間隔。
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的內容為: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間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歲以上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二、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準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征收”。
原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內容為:符合再生育條件但不到間隔生育時間生育以及已滿間隔生育時間但未經批準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項修改為:“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征收”。
原第四項的內容為:未婚男女已滿法定婚齡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并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一、刪去第十七條。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制定。”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后,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十、刪去第四十六條。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條文中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修改為“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后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介紹、參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有關部門名稱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并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第二章 綜合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21)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二、將第五條中的“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修改為“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養育觀念”。三、刪去第六條。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制,并進行考核獎懲。”五、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三款。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基層社會事務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落實人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七、刪去第十五條。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九、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十、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服務水平。”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醫療保健服務。”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健康指導等醫療保健服務。”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一孩延長產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長產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計算;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護理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三)在子女三周歲內,夫妻雙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兒假,育兒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女方因無業、失業、靈活就業以及其他非應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產假和生育津貼待遇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具體對象和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托育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相關規劃,科學規劃、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合理配置婦幼保健、嬰幼兒照護、兒童照料、學前和中小學教育等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和鄉村的規劃、建設、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配套建設與人口規模相適應的托育服務設施。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引導社會力量依托社區開展多種形式的托育服務,滿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提供托育服務的用人單位給予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三周歲以下的嬰幼兒家庭給予育兒津貼、托育費用補助。”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設施建設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動員社會組織、人民團體和企業參與共建共管。
“公共設施、商業綜合體、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及其所在的園區、商務樓宇等,應當充分考慮公共場所面積、人流量、母嬰逗留情況和用人單位孕期、哺乳期女職工人數等因素,建設和完善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領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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