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最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于1988年12月2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令予以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標準化法》確定了我國的標準體系和標準化管理體制,規定了制定標準的對象與原則以及實施標準的要求,明確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和處罰辦法?!稑藴驶ā肥菄彝菩袠藴驶?、實施標準化管理和監督的重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 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政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第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保護環境。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第十條制定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第十一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第十三條 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志。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以及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制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什么是國家標準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是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最新版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7年11月4日修訂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詳見百度百科: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網頁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以及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第四條 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提高標準質量。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第八條 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第九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二條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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