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陳列合同的簡單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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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產品陳列協議書甲方:
乙方:
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乙方同意在商場指定地點按照商場整體要求提供給甲方一定空間陳列甲方的產品。細則如下:1、陳列商品:
2、陳列形式: (堆箱/甲方專柜貨架/乙方提供貨架/其他形式)。
3、陳列具體位置:
4、陳列時間: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備注: 5、陳列要求及雙方其他定: 。6、對于本次陳列活動,甲方要交付相關陳列費用 元,大寫 整;其他項目:
7、陳列期間,乙方商場應協議作好相關商品的陳列.若乙方應季節性商品貨架調整和陳列的調整,商場的重大調整,及其他特殊的原因需進行商品的貨架調整,乙方有調整專架和堆箱的權力,同時應提前15天通知甲方。8、合同期內,甲方保證乙方商場的貨源穩定,送貨及時,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負。9、甲方執行協議向乙方財務部交付相關的費用,
(具體費用繳納方式由雙方共同協商確定)繳納費用方式和時間:
10、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采購代表:業務經理:

超市堆頭陳列協議
堆 頭 陳 列 協 議
甲方:XXX超市
乙方:
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1、 乙方在甲方商場排設堆頭陳列。
2、 堆頭陳列位置: 。
3、 堆頭尺寸: 。
4、 陳列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陳列要求: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乙方共付堆頭費 元整( 元)。
7、 付款日期: 年 月 日。
8、 本協議一式兩分,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XXXX超市 乙方:
(簽章)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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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協議范本
超市新品進場協議書
進場(退場)協議書甲方:北京市大中電器有限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現就乙方產品進入甲方商場銷售,達成以下協議:一、 手續:1、 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國家技術質量標準的合格展示臺(柜)及產品,并承擔由于技術質量問題所產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責任。2、 乙方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及允許的產品及銷售有關手續(如:執照復印件、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證書、客戶登記表、經注冊的產品合格證等),一并報到公司經貿部各相關部門經理處,經審批通過后,協議方可生效。3、 乙方須向甲方提供有乙方法人簽字的乙方業務人員授權書,遇有人員調整,應立即更換。二、 收費:1、 乙方產品在進入甲方賣場時,需根據產品的性質收取質量保障金5000-50000元。此費用在清場時不退還,在清場一年后全額退還。如在一年之內發生技術質量保障費用,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2、 乙方產品在甲方分店銷售時,未能達到該店月單位面積創利水平時,應補足其面積應收差額。3、 乙方用電須應在甲方提供使用的標準范圍內,用電負荷超標時,需另承擔補充費用,收費標準應依照甲方相應的收費執行。三、 管理:1、 乙方產品在甲方各分店銷售中,銷售額連續三個月排列于同類產品后三名,與其它品牌的競爭明顯處于劣勢時,甲方有權終止與乙方的合作。在甲方向乙方開出終止合作通知書后,甲方對乙方展臺、展品等不再負保管責任并有權處理,其后果由乙方自負。乙方在一周內與甲方清算帳目清退貨物,撤出甲方場地。如甲方發出終止合作通知書后二個月內,乙方仍不將余貨取走并繼續占用甲方庫房,甲方有權自行作價處理,此款扣去占地費,手續費后返還乙方。2、 乙方按甲方訂單要求把貨送至甲方指定的總庫或各分店。3、 售前商品有殘損問題的,乙方需每周進行鑒定并在7日內更換。4、 廠家促銷員需由乙方業務人員陪同持本人身份證、廠家介紹信等有關證件到本公司人事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確認后,店部門經理對乙方派出的促銷員進行筆試考核,達標后方可上崗。促銷人員在甲方賣場工作時應服從甲方管理。如經教育無效,繼續違反甲方制度者,均按公司《員工手冊》有關規定處罰,對有不服從管理者,甲方有權規定處罰,對有不服從管理者,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勸退,并承擔相關責任。當乙方派臨時促銷員到本公司銷售時,應在相關部門交納200-300元管理費,應按公司管理規定上崗服務。乙方促銷員負責營業期間商品保全,如發生丟失或損壞,由促銷員負責賠償,在促銷員未賠償前,由乙方先行賠付。四、 違約責任:1、 對帶貨安裝商品的單位,雙方合作期間,如發生店外銷售等情況違約行為,損害甲方利益,甲方將視情節輕重,對違規單位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將清除出場,并扣除當月貨款。2、 乙方保證甲方供貨價在甲方所在地區市場具有最強競爭力,遇到消費者價格投訴,乙方應予以補償。3、 乙方從甲方經營場所中撤出后,為了防止清貨后發生的退、換貨現象,乙方應以最后一筆貨款(不低于 ),作為服務保證金給予妥善處理,甲方依據情況延期三個月至十二個月后確認無遺留問題的予以結款。五、 其它:1、 本協議未涉及之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2、 本協議自乙方產品進入甲方賣場之日起執行,有效期1年,并根據國家法律的變化,隨時增減有關條款。六、 期限:本協議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甲方:北京大中電器有限公司 乙方:簽字(蓋章): 簽字(蓋章):日期: 日期: (超市名)供貨協議書甲方:(超市名)乙方:為了共同發展,繁榮市場,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特制定此合同,共同遵照執行:一.貿易條件: 1.甲方允許乙方在______店經營______類________________品牌的商品,合作方式為___________。 2.在其提供商品保證質量前提下,要提供本市最優惠的價格,其商品供貨價不得高于當地其他超市的商品供貨價。若乙方在經營期間經甲方抽查價格明顯高于本市同類超市、其他專賣店的,甲方有權自貨款中扣除高出部分貨款,并處以高出部分的100%的罰款。一個月內發生三次以上者甲方加倍罰款并視情況有權終止本合同。3.乙方需提供“三證”及其他必須證件。4.乙方要對在經營場地內陳列或銷售商品的質量和真實性負責。不得提供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或違禁之商品。由此引起的消費者投訴、新聞媒體暴光、行政機關查處或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由此導致甲方聲譽及經濟利益損失的,甲方有權進一步要求乙方賠償。5.乙方必須保證貨源充足,不許出現商品斷檔及缺貨,否則將每日處以當月貨款3%的罰金,超過一個月將停止經營。6.乙方一次性交清進場費__________元。7.甲方負責賣場內的統一收銀,乙方必須按照甲方的統一要求和程序開展商品的銷售和收銀,不得私自在賣場內收銀。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營業場地內招攬生意而在甲方商場外交貨收款(俗稱體外循環)。如一經發現,第一次處以交易額的十倍罰款,第二次處以交易額的二十倍罰款,第三次處以交易額的三十倍罰款后,甲方既終止本協議。二.結算付款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為了保證雙方利益,甲方收取乙方每家質量保證金___________元,待合同到期后,甲方根據實際情況(如不發生顧客投訴等質量問題):經營食品類的廠商撤柜后兩個月退還保證金;經營洗化類,百貨類的廠商撤柜后三個月退還保證金。若乙方在銷售期間擅自終止合同,發生顧客投訴未處理或其他違反合同精神的,保證金概不退還。四.乙方在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給第三方,并不得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否則視為違約。五.甲方有權根據賣場布局,對場地貨架進行適當調整,乙方必須服從甲方全面安排,但甲方須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六.遇特別節假日,甲方除拿出部分資金做廣告宣傳外,乙方必須統一按甲方要求支持相應促銷活動,同時收取乙方元旦、春節、五一、國慶,店慶等節日廣告贊助費。七.乙方商品在甲方如遇天災(火災,水災,地震等)造成的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八.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應及時通知對方,并采用書面形式由雙方達成一致后原協議既告終止。當一方接到另一方變更或解除協議的要求后,應在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既視為認可。九.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十.本協議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 乙方: 聯系方式 : 聯系方式 : 年 月 日
超市價簽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今天看了英美合同法的幾個關于要約與要約邀請的案例,與大陸法系之規定作了下比較,覺得挺有意思,隨便講講。
關于超市之陳列標價物到底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爭議頗大。以前我一直認為是要約,這是根據中國大陸法律關于要約的定義得出的。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我們稍作分析就會發現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的確符合該法條的這兩點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首先,超市所列標價物下方都放置有價簽,此物欲售幾元幾角寫得明明白白,所以標的之價款確定;其次,標的本身即放置于貨架上之顧客欲購之貨物自然也是明白確定的,其性能、質量、規格、型號盡皆一目了然。所以要約的第一個要件符合。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超市既然將此物明價標出,并置于貨架,其欲以此價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顧客以此價購買此物,則超市當然不得拒絕,即一經顧客承諾,超市即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約的第二個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所定要約之所有要件,則該行為在我國自該屬于要約。
可是反觀美國之各州判例,則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邀請(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約(offer),其道理何在?何優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國藥劑師公會控告Boots超級市場,違反英國藥品管制法之規定,將受管制之藥品未在有藥劑師監督下,出售給一般大眾而提出控訴。此案的具體事實是:該超市將本該由藥劑師監督出售之某類受管制藥品置于貨架上,顧客自行將該藥品自貨架上取下,到收銀處付款,收銀處有藥劑師站崗,發現不符規定者,則命令收銀員拒絕收款出售此藥。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超市陳列該藥物之行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因為,若為要約,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時,藥劑師并為在場監督,超市違法;若為要約邀請,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要約,收銀員收款行為為承諾,則當時有藥劑師在場監督,在本案中,只有顧客之承諾行為,超市未收下貨款,即沒有承諾,超市合法。最終,法院判決該超市陳列標價藥物于貨架之行為為要約邀請,超市勝訴。
純粹從法理的角度判斷,該超市的行為應該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而法院自所以判為要約邀請的原因是:如果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視為要約,則意味著,當顧客將貨物取下置于購物籃的一剎那,承諾發出,合同成立。則此時,籃中之貨物已是顧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權,則若顧客未付款而攜帶該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員將無權阻攔,因為合同已訂,貨物之所有權已經屬于顧客,顧客不付款,只是對超市欠賬,明拿不是搶劫,暗帶亦不算盜竊。超市與顧客之間并不熟識,如果任憑顧客將未付款之貨物帶出超市,超市又該如何追償欠款?
此外,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定為要約,還會產生另一個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為為要約,則顧客取貨置于購物籃之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如果該顧客轉了一會,看到其他同類貨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將籃中之物取出,放回貨架之行為則屬于對已成立合同之撤銷,必須經過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在實際生活中,只要顧客在付款前將貨物放回貨架,都視為未購買該物。如果要將該情況勉強在法理上說通,只能認為超市與顧客間關于合同之成立附有條件,該條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應理解為對于生效合同之履行,將其視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條件頗為不當。
基于以上種種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認定為要約邀請。如此一來,顧客之取貨行為僅為要約,而收銀員之收款行為方為承諾,那么剛才羅列的幾種法理與現實沖突之尷尬情況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么為什么雖然從我國《合同法》之規定同樣可以得出前面羅列的尷尬結論,但在現實中卻沒有發生呢?沒有哪個顧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將貨物帶出超市,更沒有顧客私攜貨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時敢以以上理由作為抗辯。為什么?
我覺得原因有二:
其一,國人老實而且善良,不善鉆營。不說民事領域,就算是刑事領域,如果你做的事有違道義,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沒有規定,一句“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把你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沒有,也沒有誰覺得不妥。而英美國家的人由于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為,對于法律漏洞或矛盾之處異常關注以圖謀利。如果今天法官將超市陳列貨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難保明天不會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現前面所述的尷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顯而易見的原因是國人中象俺這樣具有高度抽象理論思維能力而同時又具有豐厚合同法知識的人。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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