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管理辦法?
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管理辦法?
x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融資活動的內部控制,降低融資成本,防范財務風險,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融資是指債務性融資,即以負債方式借入并到期償還的資金,包括綜合授信、信貸融資、銀行保理、發行債券等。
第三條 權益性融資(增加公司權益資本的融資,如發行股票、配股、增發等),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條 公司融資活動應當符合母公司以及公司的戰略規劃和經營計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融資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國家宏觀調控;
(二)安全性原則:權衡資產負債結構對公司的運營、再融資或資本運作可能帶來的影響;
(三)效益性原則:采用合理的融資方式,提高融資資金的效益性,充分利用各級政府及行業優惠政策,積極爭取低成本融資渠道;
(四)適量性原則:融資活動以滿足公司經營資金需要為宜,統籌安排,合理規劃。
第五條 融資管理的控制目標是:
(一)加強對融資業務的內部控制,控制融資風險,防止融資過程中的差錯與舞弊;
(二)保證公司經營所需資金,融資決策科學、合理,降低融資成本,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三)保證融資相關記錄完整、及時、準確。
第六條 資產管理部是融資工作的統籌規劃和實施職能部門,財務部、租賃業務部、風險控制部和法務合規部是融資工作的參與部門。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七條 公司董事會、評審委員會按照融資金額對融資活動做出決議。
第八條 分管財務副總經理、分管風控副總經理、資管總監、法務總監對融資活動進行審核,并提出意見。
第九條 資產管理部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根據公司發展戰略,擬定公司中長期融資規劃;
(二)根據公司年度經營計劃擬定公司年度融資計劃;
(三)對融資活動、融資項目進行策劃、論證與評估;
(四)負責組織實施融資的具體工作;
(五)對融資活動進行動態跟蹤管理,保證融資活動安全、合法、有效進行。
第十條 財務部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參與擬定公司中長期融資規劃和年度融資計劃,對融資計劃的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負責編制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提出資金需求和解決意見;
(三)審核融資方案或協議;
(四)做好融資記錄與資金管理工作,發揮會計控制的作用。
第十一條 租賃業務部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參與擬定公司中長期融資規劃和年度融資計劃,對項目融資的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負責結合租賃項目情況提出資金需求和解決意見;
(三)參與租賃項目融資談判,審核租賃項目融資合同或協議。
第十二條 風險控制部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融資計劃的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審核融資合同或協議,全面揭示風險點,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法務合規部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融資計劃的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根據資產管理部提供的融資信息擬定融資合同或協議。
第十四條 公司應確保辦理融資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融資業務的不相容崗位包括:
(一)融資方案的擬訂與決策;
(二)融資合同或協議的審批與訂立;
(三)與融資有關的各種款項償付的審批與執行;
(四)融資業務的執行與相關會計記錄。
第十五條 公司對融資業務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明確審批方式、程序和相關控制措施,規定審批權限、責任以及經辦人的職責范圍和工作要求。公司各項融資業務的審批權限:
(一)綜合授信:原則上在公司銀企合作范圍內的銀行辦理綜合授信。
(二)信貸融資及銀行保理:單筆金額低于1億元(含1億元)的融資,需經公司評審委員會批準,單筆金額超過 1億元的融資,需經公司董事會批準;
(三)發行債券:公司發行債券,應提交總經理辦公會審批,并由董事會批準。
第三章 實施執行
第十六條 資產管理部根據公司發展戰略目標,結合年度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根據業務需求、現金流量等因素,編制年度融資計劃。
第十七條 年度融資計劃作為年度財務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年度財務預算的編制相結合,詳細說明以下內容:
(一)融資理由、融資規模、可選擇融資方式、資金用途等;
(二)為融資提供擔保的擔保機構及擔保內容(如有);
(三)融資前后公司財務狀況的變化及對未來收益的影響;
(四)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八條 租賃業務部根據業務需要,分析長、短期資金缺口,提出融資初步意見。融資初步意見應明確融資規模、融資用途、融資結構、融資方式和融資對象,并對融資成本預算、償債計劃制定、潛在風險評估以及應對措施等做出安排。
第十九條 資產管理部根據資金需求情況和到期融資情況,于資金需求時間或者融資到期前制定具體融資計劃,尋找融資機構洽談初步融資方案,并提前擬制初步融資計劃和待選融資方案,詳細說明以下內容:
(一)可選擇融資機構、融資用途、融資額度、融資方式、融資成本、融資期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
(二)為融資提供擔保的擔保機構及擔保方式(如有);
(三)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融資方案的選擇應當比較各種資金籌措方式的優劣和融資成本的大小,確定所需資金籌措方式。公司資產管理部應當對融資方案進行科學論證,不得依據未經論證的方案開展融資活動。重大融資方案應當形成可行性研究報告,全面反映風險評估情況。
第二十一條 融資方案應符合公司中長期戰略發展規劃,以滿足公司資金需要為宜,統籌安排合理規劃,要權衡資產負債結構對公司運營、再融資或資本運作可能帶來的影響,要慎重考慮公司償債能力,避免因到期不能償債而陷入困境。
第二十二條 資產管理部應根據當地金融機構分布、融資條件等因素,原則上需要找兩家或以上的融資機構進行商務談判,進行綜合比較后選擇合適的融資機構,以確保融資活動的順利完成。
第二十三條 資產管理部與金融機構進行洽談和談判,圍繞借款規模、利率、期限、擔保、還款安排、相關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
第二十四條 法務合規部根據資產管理部提供的談判信息,擬定與金融機構簽訂的融資合同或協議。
第二十五條 融資方案及融資合同或協議報公司分管財務副總經理、分管風控副總經理、資管總監、法務總監出具審核意見,包括但不限于融資合同或協議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融資是否符合融資計劃和年度預算,融資方式、融資成本是否合理,擔保方式和合同或協議條款的是否合法,融資存在的風險等。審核意見應有完整的書面記錄。
第二十六條 根據風險控制部的安排,融資方案及融資合同或協議需按照公司審批權限報評審委員會或董事會批準。
第二十七條 資產管理部依據評審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批準意見,負責與金融機構簽訂融資合同或協議,并負責督促協調融資資金的實際到位。
第二十八條 財務部對資金使用項目進行嚴格的會計控制,確?;I措資金的合理、有效使用,防止籌措資金被擠占、挪用、揮霍浪費,具體措施包括對資金支付設定批準權限,審查資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對資金項目進行嚴格的預算控制,將資金實際開支控制在預算范圍之內。
第二十九條 租賃業務部按照融資方案所規定的用途使用籌集的資金,禁止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由于客觀條件變化等特殊情況確需改變資金用途的,應當按融資審批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并對審批過程進行完整的書面記錄。
第三十條 財務部按照融資合同或協議,定期與債權人核對融資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況,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后按權限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財務部負責安排融資償付計劃,結合償債能力和資金結構等因素,保持足夠的現金流量,確保及時、足額償還到期本金、利息等。
第三十二條 財務部負責償還融資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支付申請,并履行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三條 資產管理部負責融資專項檔案歸檔工作。融資業務應建立專項檔案,將決策、審批過程的書面記錄以及籌融資合同等重要資料歸類保管。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風險控制部對融資活動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融資活動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
(二)融資方案的合理合法和風險效益情況;
(三)融資活動的執行過程和實施進展情況;
(四)融資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融資活動相關文件、合同、契約、協議等的簽署和保管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風險控制部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融資活動內部控制存在問題的,應要求糾正或完善;發現重大問題應寫出書面檢查報告,向公司總經理匯報,以便及時采取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資產管理部編制并負責解釋、修訂。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經公司董事會審核批準后生效,自下發之日
起執行。
金融治安管理條例?
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后,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并、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并、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并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準。
未經依法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托、信托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托、信托業務。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托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蛘咄V乖擁棙I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金融管理條例?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條例
1994年8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范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并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托、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 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 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于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金融機構審批的權限和程序
第九條 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 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 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準,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準。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批準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 籌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I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I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準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制。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并注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于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 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權限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權限,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準,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 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并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后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并;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占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并,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后,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 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并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 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 丟失或涂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并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并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行業的發展會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對金融機構管理有一定的規定,金融機構主要是銀行、證券、保險這類的的機構,按照不同的標準,金融機構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具體的劃分國家有相關的規定
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一、買人壽保險或投資性質保險要盡調;
二,買財產保險、健康險、意外險,保費超人民幣5萬元或外幣等值1萬美元時要盡調;
三、退保減?;蜣k保單貸款退還保費,或者提供貸款超過人民幣1萬元或外幣等值1000美元時要盡調;
四、人壽險或投資型險種賠付或給付時要遲盡調;
五、財產險、健康險或意外險賠付,金額超人民幣5萬元或外幣等值1萬美元時要盡調;
六、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及第三人時要盡調;
七、養老保障管理時要盡調;
八、壽險保單受益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并且具有較高風險情形的要盡調;
九、變更,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時要盡調;
十、壽險保單受益人或其受益所有人為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國際組織高管的特定關系人時要盡調。
央行金融機構評級管理辦法全文?
包括定量和定性兩類。定量指標權重80%,定性指標權重20%。央行根據綠色金融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評價指標及其權重。分工方面,央行負責24家主要銀行業金融機構,而央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轄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的綠色金融評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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