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案例,民法典民事欺詐規定如何賠償案例?
民法典民事欺詐規定如何賠償案例?
眾多的樓盤相繼推出,其中也存在著購房欺詐現象。針對這種購房欺詐行為《民法典》中規定了相關的懲罰性賠償條款,接下來結合案例向大家展示遭遇購房欺詐如何維權。
劉春華拿出自己多年的積蓄購買了秋實小區的一套商品房,買房時售樓人員告訴他交房后會建設足球場和健身室,這些設備也被約定于合同之中,這讓運動愛好者的劉春華最終決定購買這套房產。春華盼望的交房日期終于到來,本以為幸福生活就要開始了,不料房子麻煩不斷,先是入住后發現小區公共面積較小,根本沒有建設足球場的空間,健身室也只有幾套啞鈴,敷衍了事。后來又發現直到交房時開發商都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卻在購房合同里稱已經取得房屋預售的許可資質。劉春華對此感到自己受到了欺騙,房產過戶手續也存在隱患。春華就這些問題向開發商協商反映,對方一再拖延回復,沒有解決的誠意。在律師朋友的建議下,向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了訴訟,訴求為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房款及其利息,并支付一倍房款的懲罰性賠償。法院審理后查明。開發商在購房合同和宣傳中承諾的設施沒有兌現,作為影響購房人購買房屋的重要因素應被認定為違約行為,而交房時仍然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民法典》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劉春華最后通過法院審判解除了合同并協商獲得了已付房款一半共20萬元的賠償金。
法院作出判決的法律依據為《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由此可見,當買房中遇到隱瞞或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已經將房屋抵押給他人時,或隱瞞已經成為拆遷房的事實,應當通過法律手段主張權利,注意保留相關證據材料,不要通過非法手段維權。
民事糾紛案件?
這個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對待,一般處理原則是“先刑后民”:
如果是刑事自訴案件,如果當事人沒有控訴被告,還是按照民事案件審理民事請求;如果原告想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并提出訴訟請求,可以將案件移送刑事庭審理;
如果是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案件實體內容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時,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并將發現的情況或線索及時移送具有偵查權的偵查機關。
根據《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
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發現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實涉嫌刑事犯罪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法院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但根據民事法律規范判斷,當事人之間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且不影響民事案件審理的,民事案件可繼續審理。
2.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該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確認的事實將直接影響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效力、責任承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恢復審理。
3.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不構成民事責任承擔的,例如發現案外人涉嫌盜用、私刻單位公章從事詐騙的行為,作為民事被告的單位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即合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法院應全案移送。
最高法院:刑事正在追贓,能否提起民事訴訟?如何執行?(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一、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于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
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范圍內進行扣減。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后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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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一、2008年7月21日,中輕公司(委托人)與遠大公司(受托人)就進口棕櫚油一事簽訂《委托代理進口協議》,進口棕櫚油數量2750噸(+/-2%),總金額3 433 127.5美元。
二、遠大公司與中輕公司、華南油脂公司簽訂《油脂接卸儲存三方協議》,約定:華南油脂公司為中輕公司認可的倉儲單位,上述棕櫚油的所有權始終歸遠大公司所有,華南油脂公司憑遠大公司發出的書面傳真指示放貨。
三、遠大公司在上述業務中主要與時任中輕公司貿易分公司總經理助理兼二部經理趙遠征接洽。
四、2749.825噸棕櫚油于2008年7月31日已經全部進入華南油脂公司油罐。遠大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華南油脂公司出具棕櫚油300噸的《貨物放行通知單》。其后趙遠征據此偽造了一份棕櫚油2430噸的《貨物放行通知單》,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出具了《出庫通知單》,指示華南油脂公司將上述棕櫚油移交給煮煮樂公司。
五、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閔海軍伙同趙遠征,私自以中輕公司名義與遠大公司簽訂委托代理進口棕櫚油合同,并采取偽造遠大公司提貨單據的手段,使煮煮樂公司在沒有支付相應貨款的情況下,騙取遠大公司上述合同項下的棕櫚油2392噸,造成該公司損失人民幣1476萬元。趙遠征因犯合同詐騙罪、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判決繼續追繳煮煮樂公司、閔海軍、趙遠征的犯罪所得,按比例發還被害單位。截至本案一審庭審時,遠大公司收到刑事判決執行法院發還案款人民幣1 098 042元。
六、遠大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訴,請求:中輕公司給付拖欠貨款、代理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北京二中院判決:中輕公司向遠大公司支付貨款14 060 169元及違約金,支付代理費164 072.11元。
七、中輕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八、中輕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主張生效刑事判決已對遠大公司所造成的損失作出了法律途徑的追償,若再要求中輕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承擔違約金,遠大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雙重補償。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中輕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首先,中輕公司與遠大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合法有效。第一,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效力應根據民商事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刑事上構成詐騙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屬于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上述規定,案涉代理協議在效力上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在中輕公司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該合同應認定有效。第二,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簽訂該協議的身份和權限,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構成表見代理。
其次,刑事案件未執行終結,遠大公司也有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案件認定損失的標準與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于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系和救濟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決書認定遠大公司實際損失的標準和依據與本案民事判決認定的標準和依據存在不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
再次,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范圍內進行扣減。本案中,認定遠大公司的損失時應扣減已追回的贓款。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后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本案中,中輕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項下全部給付義務,故案涉追贓款應給付中輕公司。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企業應當做好對管理人員權責和印章的內部控制管理,不相容職務應當相互分離,不應當將關鍵權限集中授權給一人。本案中法院認定趙遠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之一是:案涉《代理協議》是趙遠征利用合法貿易合同夾帶該協議偷蓋的真實的中輕公司6號合同專用章。遠大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亦對中輕公司經營地以及相關證照進行了考察、驗證。在辦理涉案棕櫚油進出口許可證時,遠大公司申報過程中使用的是中輕公司電子密鑰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提交文件,并與銷售商簽訂《銷售合同》,遠大公司據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對方系中輕公司,相信趙遠征是代表中輕公司與其簽訂代理合同。
二、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進行追贓,并不必然成為民事免責的理由,此時人民法院仍可作出與刑事判決認定損失相重合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為了避免雙重受償,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對受償對象進行明確與協調。需關注的是,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借款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重合的,應駁回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但該情形下出借人可訴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三)關于本案是否應在刑事案件執行終結后由遠大公司另訴以及認定遠大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406萬元是否正確問題。如前所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價值取向、保護法益、責任形式、證明標準、舉證責任承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于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因此,刑事案件未執行終結并不意味著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系和救濟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決書認定遠大公司實際損失的標準和依據與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標準和依據存在不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本案一二審法院依據中輕公司基于《代理協議》而提出的訴請,認定遠大公司的損失為遠大公司開立信用證支付的金額扣減追回的贓款、中輕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后的數額,并無不當。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一)一二審法院根據《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判決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簽訂該協議的身份和權限,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構成表見代理。中遠公司以《代理協議》有效,中遠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項下的義務、中輕公司構成違約為由,訴求中輕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代理協議》有效、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符合《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并無不當。
(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是否存在法律沖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濟的法益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對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權利人的救濟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范圍內進行扣減。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后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本案中,中輕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項下全部給付義務,故案涉追贓款應給付中輕公司。一二審法院未明確該事項雖存在不當,但該不當不影響本案實體審理結果。
民事 糾紛 案件
案例一:甲法院受理一勞動爭議案件,其中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甲法院在未作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的情況下,將案件直接移送到乙法院。而案件中的原告卻主張管轄權異議,不同意案件在乙法院審理。
本律師認為,受影響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這里所指受影響的人包括被感染者、被隔離者和其他利益遭受直接損失者;相關損失包括就醫治療支出、誤工減少的收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事情經過3月1日,郭某鵬從北京首都機場乘坐飛機飛往阿聯酋,后又乘坐飛機到達意大利米蘭,后又返回阿聯酋,3月7日上午8點50分乘坐飛機抵達首都機場。通報顯示,抵達后經測,郭某鵬體溫正常。隨后他又乘坐大巴車和火車,于當晚返回鄭州家中。回家后的郭某體溫經測仍然正常。3月8日和9日,郭某鵬乘坐地鐵上下班。到了3月10日,經大數據對比,郭某鵬被發現有境外旅居史,公安民警和和社區工作人員趕到他的居住地,由120救護車將他轉運至隔離點。當天下3時30分,郭某鵬因發熱由120救護車轉運至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后又由120救護車轉運至鄭州市第六人民醫院。3月11日,郭某鵬確診患有新冠肺炎。目前,鄭州市公安局大學路分局已依法對其立案偵查,該案正在進一步調查中。法律分析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針對公民的個人行為,其需要面對的法律責任,除了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外,還有民事責任。
民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行為。
一般情況下,構成侵權行為所必須同時具備加害行為、存在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
具體到本案,郭某鵬違反鄭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領導小組辦公室第二十一號通告,故意隱瞞出境史,未嚴格落實隔離觀察和如實申報措施,期間多次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辦公場所,對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傳播危險,致使多名密切接觸者被采取集中隔離醫學觀察措施,嚴重侵犯他人合法人身、財產權益,符合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據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傳染病防治法承擔民事責任。
維權方法民事利益受到直接損害者可以向當地基層法院起訴,以維護直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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