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沉默權性質上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沉默權”名詞解釋?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官員的提問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訊問官員則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
是國家賦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偵查人員的訊問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權、人格權,是對國家司法權力的制約權。它具有體現刑事訴訟價值,豐富刑事訴訟職能,實現刑事訴訟結構的公正,完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作用。同時,沉默權也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組成部分,是一項無罪推定的重要內容。

沉默權的基本概念
對于沉默權,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對沉默權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釋。大體來說,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
廣義上,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愿意說什么或不說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因此,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均有權拒絕回答,更有權拒絕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問題。
狹義上,沉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來自警察和法庭的訊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根據這種狹義的理解,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一般來說,不論從廣義上還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沉默權,各國法律關注的焦點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本文所研究的重點,也主要是上述狹義的沉默權。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沉默權又有“默示沉默權”與“明示沉默權”之分。
所謂“默示沉默權”,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權保持沉默”之類的字樣,但默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提問的權利,通常的立法用語是“對任何人都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而“明示沉默權”,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任何執法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之前,必須明確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問的權利。正像美國于1966年通過一起判例所確立的“米蘭達規則”那樣,如果警察或法官在進行訊問前沒有履行告知的義務,就會被認為是非法取證,即使取得了當事人認罪的供述,也不能據此認定其有罪。 關于沉默權的適用,最初是來源于“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證言特免權”,而在英美法系中,證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英國司法體制中,偵查職能和審判職能還沒有分離開來,對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實的任務,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審團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訴者的沉默權,自然也就是針對法庭的審判而言的。其時的沉默權,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享有沉默權,可以概括為“審判沉默權”;后來,隨著現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漸實現了偵查與審判的分離,由于在法庭審判之前,先要由警察來訊問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產生了犯罪嫌疑人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是否有權保持沉默的問題。據有的學者考察,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權局限于審判階段,有關的判例也只認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權,而沒有把沉默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法庭審判前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直到進入20世紀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將沉默權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了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之中。
“米蘭達規則”的確立,標志著正式將原來的“審判沉默權”擴展成了“審訊沉默權”,由此而造成了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很大限制。
當前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爭議的焦點,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權”和“審判沉默權”,而是集中在中國是否應采用明示的審訊沉默權制度。 沉默權發端于17世紀的英國,當時的星座法院在審理約翰·李爾本(又譯“利爾伯”)案件時,以被告人拒絕宣誓為由,判定其犯有蔑視法庭罪。但兩年后議會掌權,議會經審理認為星座法院的判決不合法,并決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讓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宣誓回答使他們的生命或自由處于危險之中的問題。隨后,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遂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
但據中國青年學者孫長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學家郎貝恩教授的考證,認為沉默權或“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都不可能產生于17世紀。在整個17世紀,英國采取的是“讓被告人說話”的模式,直到18世紀后期辯護律師大量介入導致刑事審判對抗化之后,才正式確立了沉默權制度。
1912年首次制定(后經多次修改)的《法官規則》,明確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權。其告知語為兩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說任何話。”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徑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訊問,所取得的供詞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證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證據之外。盡管英國的《法官規則》并非議會制頒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們集體制作的,作為指導法庭審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審判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積極審訊的規定,對于警察的執法行為具有實際上的約束力。由于《法官規則》的上述規定,使“明示沉默權”在英國正式確立。
美國的沉默權制度源于憲法第五修正案所確立的反對自我歸罪原則。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由于美國把被告人也視為證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不過,從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其條文中并未出現“沉默權”一詞,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將其解釋為它只是確立了一種“默示沉默權”。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對一起案件的再審,確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察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對其進行訊問前必須先告知四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將會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雇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無錢雇請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律師。”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警察在訊問前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將被法庭以程序違法而排除于證據之外。從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這一判例,將原來的“默示沉默權”正式升格為“明示沉默權”。
屬于“大陸法系地區”的歐洲大陸各國和日本和臺灣、澳門地區等,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原本是不承認被告人有沉默權的。在進入19世紀以后,由于兩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陸法系各國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強了訴訟中的對抗性,逐漸引進了沉默權制度。但各國的法律對沉默權的表述和實際運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適用范圍也不盡一致。
沉默權是什么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而隨著聯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①沉默權已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歷史上,有關沉默權的著名案件有“希魯爾訴威廉姆斯”案和“米蘭達的忠告”,特別是發生在1966年的美國聯邦法院所判的“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案件可以說對于沉默權這一制度的最終確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該案發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國亞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個男人塞進車里強暴,大約10分鐘后,被害人被釋放。經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蘭達。在審訊中,米蘭達供述了自己強奸的行為,并在供認書上簽字,據此,米蘭達被判處劫持罪和強奸罪,但事后米蘭達又認為自己是在當時的環境中被迫招供的。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審訊時候的氣氛和審訊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雖然未受到身體的強迫,但是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隨后法院規定必須將以下事項告知被羈押人:他有權保持沉默和不回答問題;他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協商并讓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如果他請不起律師,有權免費獲得一個指定的律師來代理他。以上規定就是現代西方國家有關的沉默權的內容。
我國也曾有過沉默權實踐,不過是出現在地方法規上。在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暫視為無,主要通過審查在案的其他證據論證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一時間,各大媒體競相報道,部分輿論大力呼吁讓“沉默權”在司法機關工作中迅速普及,能與國際接軌,許多學者也開始紛紛開始涉及有關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與呼吁沉默權在中國的盡快地實施的學者相反,③有些學者認為沉默權并不適用于中國,理由是因為對于無辜者而言,沉默權是其抗擊刑訊逼供的有關武器。而對于真正的罪犯來講,沉默權也可能成為他們應付審訊和偵查的“救命的稻草”。他們同時也具有指出沉默權不適宜在我國實施的幾點理由:
一、 浪費警力,影響案件的偵破。近年來,我國犯罪率呈上升趨勢,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這一權利,負隅頑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時之內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會照成難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資源的浪費;
二、我國的偵查技術,偵查裝備普遍落后,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結果其濫用這一權利,將不利于打擊犯罪。
三、還有的學者認為,沉默權與我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原則不相符合。
沉默權是無罪推定的一個重要內容。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針對封建專制刑事訴訟的有罪推定提出來的。④最早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紀中葉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他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犯罪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是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沉默權是為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許多西方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具體要求和措施。重要內容包括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控訴一方既不能強迫被告人自己證明有罪,也不能因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而我國法制建設走上正軌才二十幾年,在各方面都大量吸納了西方國家的現代法制思想和先進的實操手段。但沉默權一直到現在都未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我認為有以下的原因:一、有我國的傳統觀念國民思維習慣影響,我國是一個長期處于義務本位的國家,國民普遍對國家機關持一種畏懼心理,采取的是回避、忍讓、服從。二、我國的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強調的是國家整體利益下的個人權利,我國當前處于社會初級階段,處于新舊經濟體制轉換過程中,因此犯罪率有所上升,而我國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刑事偵察條件較西方國家還十分落后;三、“坦白從寬,抗絕從嚴”這一刑訊規定已在我國刑事機關的根植了。
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不說話”的權利,是一項實施無罪推定的權利。沉默權是人類基本人權之一,也是國家法治文明的標準之一。可以說是現代法制發展的一個方向沉默權的規定為防止審判過程中刑訊逼供現象的出現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權的出現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審訊階段中的人身權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偵查人員不能過分依賴口供,應通過積極尋找收集證據來破案。針對反對引入的意見,也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他們認為,一、盡管從法律法規來看,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都嚴禁刑訊逼供,然而,我國刑訊逼供禁而不止的現象在目前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從訴訟機制上運用沉默權是消除刑訊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充分、有力的證據表明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必然會不利于打擊犯罪。
沉默權作為一種符合現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國是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但是在看到沉默權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想到它在司法審判中的一些消極作用,以及要針對對我國“水土不服”的情況以便更好地引進這一制度。
根據憲法第幾條,當事人具有沉默權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
廣義上,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愿意說什么或不說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因此,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均有權拒絕回答,更有權拒絕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問題。
狹義上,沉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來自警察和法庭的訊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根據這種狹義的理解,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項訴訟權利。
廣義上的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憲法》對此有相應的規定:
《憲法》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狹義上的沉默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沒有的: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什么是「沉默權」?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
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
而隨著聯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沉默權已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沉默權的性質是什么?
1.沉默權的概念
沉默權從字面上理解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回答司法人員的訊問而保持沉默。從書面上解釋是,沉默權(Right to Silence)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是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根據美國學者Christophere Osakwe的解釋,沉默權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它證據,追訴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于真實的意愿,并在意識到其行為后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該原則實質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另一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陳述享有選擇權。
2、沉默權的產生及發展
沉默權在西方具有悠遠的傳統,關于爭奪沉默權的斗爭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紀早期。美國學者萊納德.利維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權是在兩種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斗爭中產生,一邊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權利的普通法,它逐漸發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導致自我歸罪問題的權利;另一邊是羅馬法傳統以及使用審訊制度的英國教會法庭,它的執法者們強烈反對沉默權。”古羅馬法關于自然正義的司法原則就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12世紀的圣.保羅曾明確指出:“人們只須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孽,而無須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故教會法有一條原則:沒有人可以被迫自證其罪,因為沒有人必須揭露自己的恥辱。17世紀之后,隨著資產階級政權的逐步確立,沉默權開始被人們關注,而在法律中得以確認。根據資產階級保障人權的思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立了被告人陳述自由的原則,包括積極陳述的自由和消極不陳述的自由。沉默權規則在當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此外,一些有關刑事司法的國際法律文件也對沉默權予以承認。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學協會第15界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的立場。1996年12月16日,第21界聯大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沉默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強調和維護。另外,世界各國在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的同時還規定了保障機制,這些保障機制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詢問前的告之義務,如美國的“米蘭達原則(下文會詳細解釋)”(2)訊問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律師有權自由地會見犯罪嫌疑人等;(3)證據采納的排除規則,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實行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4)無不利后果的裁判規則,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這一單獨的事實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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