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監督管理條例分析)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任職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第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行使職責。第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準。第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第一節 基本條件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一)《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三)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第二節 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條件第九條 取得董事、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第十條 取得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且具有學士以上學位;
(三)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第十一條 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四)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六)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第十二條 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證券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第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行使職責。第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準。第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第一節 基本條件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一)《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三)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第二節 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條件第九條 取得董事、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第十條 取得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且具有學士以上學位;
(三)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第十一條 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四)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六)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第十二條 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加強內部合規管理,實現持續規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實施合規管理。
本辦法所稱合規,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行業規范和自律規則、公司內部規章制度,以及行業普遍遵守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以下統稱法律法規和準則)。
本辦法所稱合規管理,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制定和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建立合規管理機制,防范合規風險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合規風險,是指因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或執業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準則而使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采取監管措施、給予紀律處分、出現財產損失或商業信譽損失的風險。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應當覆蓋所有業務,各部門、各分支機構、各層級子公司和全體工作人員,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樹立全員合規、合規從管理層做起、合規創造價值、合規是公司生存基礎的理念,倡導和推進合規文化建設,培育全體工作人員合規意識,提升合規管理人員職業榮譽感和專業化、職業化水平。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等自律組織(以下簡稱協會)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工作實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合規管理職責第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開展各項業務,應當合規經營、勤勉盡責,堅持客戶利益至上原則,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戶的基本信息、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誠信記錄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二)合理劃分客戶類別和產品、服務風險等級,確保將適當的產品、服務提供給適合的客戶,不得欺詐客戶。
(三)持續督促客戶規范證券發行行為,動態監控客戶交易活動,及時報告、依法處置重大異常行為,不得為客戶違規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提供便利。
(四)嚴格規范工作人員執業行為,督促工作人員勤勉盡責,防范其利用職務便利從事違法違規、超越權限或者其他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有效管理內幕信息和未公開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該信息買賣證券、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
(六)及時識別、妥善處理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公司不同業務之間的利益沖突,切實維護客戶利益,公平對待客戶。
(七)依法履行關聯交易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保證關聯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當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
(八)審慎評估公司經營管理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影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擾亂市場秩序。第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會決定本公司的合規管理目標,對合規管理的有效性承擔責任,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審議批準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審議批準年度合規報告;
(三)決定解聘對發生重大合規風險負有主要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決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規負責人,決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與合規負責人的直接溝通機制;
(六)評估合規管理有效性,督促解決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第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監事會或者監事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發生重大合規風險負有主要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第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落實合規管理目標,對合規運營承擔責任,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合規管理組織架構,遵守合規管理程序,配備充足、適當的合規管理人員,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財力、技術支持和保障;
(二)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整改,落實責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2014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的行為,防范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第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權利,占用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資產,損害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范、有序進行。第五條 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的有關情況通報機制。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第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九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出具證明;出資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范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合規制度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經其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水平、合規程度、高級管理人員業務管理能力、專業人員數量,對其業務范圍進行調整。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并、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前款所稱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證券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三)證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的類型、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
(四)證券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款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下屬的非法人單位。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告知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后,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5%;
(二)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的行為,防范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第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權利,占用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資產,損害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范、有序進行。第五條 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的有關情況通報機制。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第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九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出具證明;出資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范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合規制度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經其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水平、合規程度、高級管理人員業務管理能力、專業人員數量,對其業務范圍進行調整。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業務范圍、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并、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前款所稱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證券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三)證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的類型、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
(四)證券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款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下屬的非法人單位。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告知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后,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5%;
(二)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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