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簡短10條,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法規?
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法規?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或不動產,將該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設定他物權,如果該人于受讓所有權或取得他物權時為善意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則將如同處分人有處分權時那樣,取得所有權或他物權。
二、善意取得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具體分析如下:
1、出讓人無權處分,具體來說,主要有錯誤登記、因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且未變更登記前而發生的無權處分、因其他原因發生的物權變動且登記簿已變更、處分權受限、共同共有情形以及其他情形。
2、受讓人善意。這里存在三種明顯排除善意的情形:異議登記、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
3、合理價格。即要求轉讓有償且價格合理。
4、不動產已辦理登記。
…………
從法的淵源角度分析民法典第十條含義和效力根據?
《民法典》第10條規定的是民法的淵源,主要是就法官裁判案件而言。相較于《民法通則》,《民法典》拓寬了淵源的范圍,將民事習慣納入民法淵源的范疇,對處理民事糾紛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以照法律。表明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必須首先尋找法律,以法律為準繩。此處所言“法律”,究為廣義抑或狹義,學者有不同見解。但通說認為,此處的“法律”應采廣義的理解,即包括法律、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民法典關于辦喪事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 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全民法典內容?
民法典內容: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權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第五分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編 合同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三分編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則什么是民法典50字?
群眾保護自身權益的法典。
全面依法治國的重要制度載體。
全體社會成員都必須遵循的規范。
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
行政決策、行政管理、行政監督的重要標尺。
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
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民法典》50字概括:包括7編,即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共84章、1260條,總字數10萬余字。民法典結構安排上有幾個特點:一是堅持民商合一,二是單設人格權編,三是不設獨立的債權編,四是不設獨立的知識產權編,五是單設侵權責任編。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