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2021(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2021年)
擔保法全文司法解釋
受字數限制只能提供《擔保法》的部分原文。《擔保法》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第三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適用?
一.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發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但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調,唯獨《新擔保司法解釋》,跟《舊擔保法司解》相比,發生了結構性的變化。主要表現在:
1.大幅度刪改,條文數量減少近半。
2.增加許多新規則,保留的條文也從內核與外延上發生了重大變化。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擔保制度解釋》全文涵蓋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附則等五個章節,共有七十一個條款。此次《擔保制度解釋》條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煉第一章節部分要點進行解讀,以供讀者了解該新規。
《擔保制度解釋》第一章節為一般規定,共第二十四條。通讀該章節發現,《擔保制度解釋》著力平衡擔保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對公司對外擔保、保證方式認定等諸多問題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擔保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擔保制度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擔保人擔保債務以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為限,即便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約定違約條款,
《擔保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及擔保方式】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之際,為切實規范擔保交易秩序、統一擔保法律規則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為《新擔保司法解釋》),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擔保制度對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的作用越加凸顯。最高院在清理以往與擔保有關9件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圍繞民法典關于擔保的最新規定,新制定了關于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新擔保司法解釋》全文涵蓋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附則等五個章節,共有七十一個條款。以下提煉出《新擔保司法解釋》中的四個亮點,并逐一進行解讀。
明晰動產擔保規則以配合統一登記制度
破解中小企業融資難
過去由于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不完善,動產擔保安全系數較低,很多債權人通常不愿接受動產擔保,動產擔保無法有效發揮保障債權實現的作用。《新擔保司法解釋》的實施有力促進這一現狀的改變,對動產擔保效力、權利順位及司法救濟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動產抵押的規則可以總結為:動產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不得對抗抵押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在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讓、占有抵押財產時,抵押權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第二,不能對抗抵押動產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財產時,其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而得以存續;對于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的抵押動產,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反之,若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抵押權人可依據該登記的抵押權對抗抵押動產的受讓人、承租人,并可就該抵押動產優先受償。
這意味著,動產抵押一旦進行了登記,其擔保效用將大大增強,安全系數隨之提高。這有利于解除債權人的后顧之憂,提高動產資源的利用效率,為中小微企業以動產融資疏通道路。
?另外,關于動產擔保登記機構和程序,根據國務院印發的《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從2021年1月1日起,對動產和權利擔保在全國實行統一登記。“原由市場監管總局承擔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登記和人民銀行承擔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以及存款單質押、融資租賃、保理等登記,改由人民銀行統一承擔,提供基于互聯網的7×24小時全天候服務。此前已作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的,不需要重新登記,有關部門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數據移交等銜接工作。對新登記的,由當事人通過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登記機構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有助于金融機構全面掌握企業動產和相關權利信息,提升給企業擔保融資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擔保,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保證、抵押和質押是三種傳統的擔保方式,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這三種擔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適應多樣化的社會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擔保司法解釋》也配套了相應規則,為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明確了解決方案。舉例如下:
第六十三條確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的合同并不一定歸于無效的原則,同時規定對于此種財產權利擔保需要依法進行登記才具有物權效力。
第六十一條明確了公路、橋梁、公園等收費權質押的物權效力及實現方式。即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可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可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六十八條明確了財產讓與形式進行擔保的優先受償效力,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該約定有效,在當事人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第二,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不得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但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當事人已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權人可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若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該約定無效。但當事人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權人可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明確公司對外擔保相關法律規定
在以往實踐中,公司法雖然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但對公司違反這一規定,擔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爭議很大。同時關于企業之間的相互擔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傾向認為相互擔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沒有進行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有效。而此次《新擔保司法解釋》采用了新的裁判思路。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據此,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則總結如下:
第一,公司對外擔保包括企業相互擔保應當履行有關決議程序,否則構成越權擔保,可能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越權代表簽訂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的效力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善意。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不構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在于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具體表現為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否盡到了公司決議的合理審查義務。若相對人審查了公司有關擔保的決議,從而簽訂擔保合同,構成善意,若未審查,則構成惡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回答記者提問》,《新擔保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相對人簽訂擔保合同時合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違規提供相互擔保,避免因相互擔保引發債務危機連鎖反應,防范金融風險。”
對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此次《新擔保司法解釋》增加了相對人審查上市公司披露的有關擔保決議的義務。第九條的前兩款規定,“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除了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外,還應當公開披露有關擔保的決議事項。如果相對人并未根據披露的擔保決議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則相對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若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披露的擔保決議簽訂擔保合同,則該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應對實踐中頻繁發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資產被掏空,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問題。
為學校、幼兒園和醫療機構等特殊主體指明融資擔保的路徑
對于學校、幼兒園和醫療機構等特殊民事主體是否可以提供擔保的問題,《新擔保司法解釋》總體上依據營利與非營利的性質進行了界定。
《新擔保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關于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特殊主體設立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取決于營利與非營利的性質。若為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則一般情況下擔保合同無效,除非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即因購買或承租公益設施而設定所有權保留的擔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或財產權利設立的擔保合同有效;若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則其具有擔保資格,訂立的擔保合同一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還有很多,學習和把握新擔保司法解釋的條文精髓,將對我們的工作與生活產生重要的指導作用。
二.?民法典擔保適用范圍包括: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021年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解讀:該條的意義不在于何種類型適用本規定,而在于何種類型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解讀:本條的重點在于第二款,如若借據等債權憑證上未載明債權,在不存在債權轉讓等債權主體變更的情況下,法院應該裁定原告之起訴。人,那么根據“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則,持有人持有債權憑證的行為本身便意味著持有人完成了初步的舉證義務,若債務人能夠提出反證,證明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自是允許推翻原推定。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解讀:本條規定對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進行區分,對于僅起訴借款人的,兩者處理結果一樣,均為可以不追加保證人,對于僅起訴保證人的,連帶保證的做法是可以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般保證的做法是應當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如此規定是因為一般保證人享受先訴抗辯權,只有在債務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之后,方才承擔責任,故而,在未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情況下,僅起訴一般保證人,若不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則債權人的權利難以實現。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本條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在民間借貸涉嫌非法集資罪時,注意特定為非法集資罪,而非其他罪,應該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為優先選擇,將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進行審查;二是經過審查,若符合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則走刑事程序,不符合的,當事人有權再次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的,法院應該受理,此時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解讀:本條沒有爭議,中止民事案件是審理案件的需要,因為有些前提問題,需要在刑事案件中確定,這需要由承辦法官具體掌握。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因為這屬于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刑事案件,一個是擔保的法律關系,所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理不意味著勝訴,如果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無效,那么擔保人自然不必承擔擔保責任,除非在存在過錯的時候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解讀:本條的基本宗旨是基于借貸的要物性,只有實際給付了借款,借貸合同才算生效。具體的方式也是根據這個原則來變換的。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根據本規定,要物契約主要限于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對于企業之間的借貸糾紛,還是按照傳統合同法的規定為準,以合同成立時生效。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企業為生產、經營而進行的借貸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與第十一條相對應,只要是為了單位的生產、經營,無論是向單位以外借款,還是向單位以內的職工借款,都是符合法律規定,受法律保護的。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解讀:并非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民間借貸就意味著無效,此時還要考察債權人一方是否知情或者存在過錯。如果債權人一方并無過錯,則應該明確區分犯罪行為和民事行為,根據不同的效力進行處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擔保人,適用同樣的原則,如果借貸行為無效,則擔保行為作為從合同,亦為無效,應當依照合同無效后如何處理的規則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解讀:債權人存在嚴重過錯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借貸合同無效。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解讀:本條依據的是實事求是的原則,如果查明涉及的基本法律關系并非借貸關系,則應當按照真實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解讀:本條是對舉證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如何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解讀:本條是典型的借貸案件沒有借條如何處理的情形,如果被告提出抗辯,并提供相關證據,那么原告仍應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民間借貸成立。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僅憑轉賬憑證證明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若被告不予認可,一般難以獲得支持,此時原告一般選擇不當得利案由再次起訴,此時能否獲得支持,則結果各異。依照本條規定,被告并非否認就可以,其還應當提供一定的證據予以反駁,若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反駁原告的主張,則原告仍應提供證據證實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否則就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第十八條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解讀:本條是關于舉證責任在借貸案件中的具體適用進行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解讀:虛假訴訟,危害甚矣。對于虛假訴訟,具有現實的投機性,但是最終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不可否認的是,即便法官認為可能存在虛假訴訟,但是因為證據認定上的困難,法官很難認定存在虛假訴訟,故此使得虛假訴訟成風,且糾正困難。本條規定雖是一種努力,但是成果如何,有待觀察。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于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的前提是,是債務關系的明確性,若僅僅是書寫姓名,未標明身份,則存在多種可能,未必一定是保證人,有可能是介紹人、關系人等等,而且若是保證人,可能涉及到連帶責任。對于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不能成立,遂如此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是針對網絡貸款平臺的具體作用而進行的劃分,如果僅僅是提供媒介,自然沒有義務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如果其前期的行為表明其自愿成為擔保人的話,則另當別論。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適用企業和法定代表人均有過錯的情況下,由債權人根據具體的借款適用情況確定起訴的主體,并非誰簽訂借款協議誰償還借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解讀:假設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借貸合同的擔保,那么買賣合同就不存在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雙方簽訂的形式上的買賣合同,但是屬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當按照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解讀:自然人之間借貸未約定的利息的,視為沒有利息,對于此時的利息主張,不予支持。對于企業間的借貸糾紛,則與自然人不同,應當按照具體的交易習慣確定,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實質上確立了這樣的規則,如果約定利率在24%以內的,法律予以支持;如果在24%-36%之間的,如果當事人自愿給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絕給付,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超過36%,法院絕對不予支持,即使當事人自愿給付。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解讀:應當以實際收到的款項作為本金,對于預先克扣利息的行為不予認可。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的核心思想是,利息不能超過24%,超過部分,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若未約定借款內利息,則逾期利息有權按照6%支付,若約定借款內利息,可以按照借款內利息主張逾期利息。當然,該利息不能超過24%。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可以并存,但是不能超過年利率的24%。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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