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摘錄)
(1994年6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6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六條 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二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三十一條 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 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2005)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四、將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第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第六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開展向公眾提供企業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第七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第八條 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該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聯營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第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企業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第十條 企業法人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企業法人申請登記注冊的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準登記注冊后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審批之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第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第十二條 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注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五章 開業登記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農、林、牧、漁、水利業及其服務業;
(二)工業;
(三)地質普查和勘探業;
(四)建筑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郵電通訊業;
(七)商業;
(八)公共飲食業;
(九)物資供銷業;
(十)倉儲業;
(十一)房地產經營業;
(十二)居民服務業;
(十三)咨詢服務業;
(十四)金融、保險業;
(十五)其他行業。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按照第二條所列行業或者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公用事業;
(二)衛生事業;
(三)體育事業;
(四)社會福利事業;
(五)教育事業;
(六)文化藝術事業;
(七)廣播電視事業;
(八)科學研究事業;
(九)技術服務事業。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按第二條或者第三條所列行業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
(四)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
(五)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六)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第十一條 公司的審批登記辦法按專項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第八條 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公司類型;
(六)經營范圍;
(七)營業期限;
(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第十五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第十六條 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七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第十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務院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投資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記的公司。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記,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四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審批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審批。第十五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公司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六條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第十七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公司住所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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