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和民法典的區別(侵權責任法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區別)
醫務人員權益保護方面民法典與侵權責任法的區別是什么
法律分析:1、民法典將醫療損害侵權主體的表述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修改為“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
2、要求醫務人員在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時要具體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且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屬的明確同意。
3、完善了在無法找到病歷資料時醫方過錯的具體內容,增加了遺失和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4、將消毒藥劑修改為消毒產品。
5、增加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缺陷藥品的賠償義務人。
6、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患方要求查閱、復制的病歷資料。
7、增加了對患者個人信息的保護。
8、強調了侵害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侵權責任篇)是對《侵權責任法》的完善,雖然在醫療損害侵權方面的修改不大,但是還是體現了對醫患雙方各自權利的保護和時代特色。《民法典》是我國第一部規范平等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典,希望醫患雙方都要認真學習,在發生醫療糾紛時理性對待、依法處置,共同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要堅持預防為主的衛生與健康工作方針,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公共衛生隊伍建設和基層防控能力建設,推動醫防結合,真正把問題解決在萌芽之時、成災之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草案》《侵權責任篇》在內容上與《侵權責任法》有哪些不同的規定?試羅列出幾條并進行評述?
《侵權責任法》第一章有5個條文組成,分別為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保護范圍、第3條被侵權人請求權,第4條法律責任的聚合與民事責任優先原則和第5條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在侵權責任編中,這一章內容全部刪除。這是因為:
《侵權責任法》在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和《民法典》分則的一編有很大的不同。《侵權責任法》在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時,必須規定立法目的、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重合時的處理規則、《侵權責任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等;而把侵權責任法作為《民法典》分則的一編,就僅僅是《民法典》組成部分之一,因此,凡是涉及《民法典》總則的內容,侵權責任編就不必規定。
如上圖所示,《侵權責任法》第一章第1、3、4、5條的內容分別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第1、120、187、11條作了規定,為免重復,侵權責任編就不應再作規定。
而《侵權責任法》第2條是關于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的規定,由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的規定所替代,成為了確定侵權責任保護范圍的新規則。這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創新之一。
《侵權責任法》第2條借鑒的是埃塞俄比亞侵權法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立法模式,即“概括+列舉”式。第2條第2款的列舉式規定雖然詳盡明確,但掛一漏萬,立法技術所帶來的問題需要法解釋來解決,倒不如采用概括式規定。
擴展資料
其一,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的表述在形式上與《民法典》其他分則編表述一致,如物權編“本編調整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合同編“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人格權編“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婚姻家庭編“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采用一致的表述方式,更顯結構上的工整、優美。
其二,《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表述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按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仔細分析此款條文,其邏輯重點在于保護權利,承擔責任,而非落腳在侵權法保護的范圍上。既然立法者設立該條是為了確定侵權法保護的范圍,那么,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的表述顯然更加清晰、明確且簡練。
侵權責任法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區別
侵權責任法》的最終通過,標志著我國民商事法律體系得到最終完善,向最終完整民法典的目標進一步邁進,標志著中國法制化進程的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得到進一步貫徹實施,標志著在民事侵權專門法的最終誕生,有利于更好維護公民合法權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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