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是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
法律分析
民事訴訟是因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爭議引起的。原告起訴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的主張,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從整個案件看,當事人對發生糾紛的事實最了解,只有他們才能提出維護自己權益的有力證據。因此,原告對自己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被告對自己答辯或反訴所根據的事實,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等,都應當提出證據,也就是說當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張,都應當由提出這一主張的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應盡的義務。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特點,有助于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保證人民法院及時取得證據,查明案情,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無理取鬧,提出一些無根據的訴訟要求。總之,民事訴訟法一方面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另一方面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并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以上兩方面結合起來即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責任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事訴訟法解釋全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擴展資料: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修正)
第一編 總 則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第一條 【立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第二條 【立法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第三條 【適用范圍】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條 【空間效力】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第五條 【外國人訴訟地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第六條 【法院獨立審判】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七條 【審理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八條 【訴訟權利平等】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條 【法院調解】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十條 【審判制度】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十一條 【語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二條 【辯論權】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第十三條 【處分權】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 【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十五條 【支持起訴】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第十七條 【變通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章 管 轄第一節 級別管轄第十八條 【基層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九條 【中級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二十條 【高級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條 【最高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第二節 地域管轄第二十二條 【一般地域管轄】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于管轄的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以及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還有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119條是什么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分析
提起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錄并通知對方當事人。起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情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情況;索賠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民事訴訟法是專門適用于民事案件的相關法律條文。在起訴案件時,必須有得到法院承認的法律條件。因此,只有在檢方提交了案件的相關證據后,法院才會依法審理案件。因此,本案的判決具有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章 管轄第一節 級別管轄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第二節 地域管轄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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