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量刑)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判幾年
您好,針對您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判幾年問題解答如下,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銷售金額定其刑事責任:、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2、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3、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4、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認定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當行為人故意制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制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這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等生產、銷售特定的偽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們的區別主要是犯罪對象,即偽劣產品種類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產、銷售的是普通物品,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犯罪生產、銷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第141條、14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即第140條屬于普通法,第141條至第148條屬于特別法。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特別法應當優于普通法適用,這是處理特別法與普通法關系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條第2款同時又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擇重而處的精神,應屬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適用原則的例外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司法解釋
《解釋》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變質的; 被污染的; 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解釋》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超過有效期的;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解釋》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10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50萬元為起點。
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一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四月九日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試行)
(2002年11月22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依據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2004年06月21日 實施日期:2004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懲處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通知
(法[2004]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全國開展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及時依法懲處了一大批各種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前不久,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要求,進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緊緊抓住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問題,以開展食品衛生專項整治、打擊“血頭血霸”和非法采血供血、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等為重點,扎扎實實推進今年的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5月13日國務院召開全國食品安全專項整治電視電話會議,部署在全國范圍內深入開展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及時審理好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犯罪案件,依法懲處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人民法院當前一項重要的審判工作。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把審理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的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各種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不但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的健康運行,而且嚴重損害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今年以來,安徽省阜陽市發生的劣質奶粉致多名嬰兒死亡事件和廣東省廣州市發生的有毒白酒致死人命事件,一再提醒我們,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是一項長期的、艱巨的任務,必須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抓緊抓好,常抓不懈。各級人民法院一定要從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司法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認識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緊迫性和長期性,把依法及時審理好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作為一項經常性的重要工作,切實加強領導,安排得力審判力量,保證起訴到法院的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等犯罪案件及時依法審結,有力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保障食品安全等專項整治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突出重點,依法懲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各級法院要堅定不移地貫徹依法從嚴懲處的方針,對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判刑。當前,要重點打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以及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醫用器械犯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以及其他偽劣產品的犯罪;強迫賣血、非法組織賣血和非法采集、制作、供應血液及血液制品犯罪;假冒注冊商標、銷售侵權復制品以及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對起訴到法院的走私、偷稅、抗稅、騙稅、合同詐騙、金融詐騙、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等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要繼續依法從嚴懲處。各地法院要根據實際確定打擊重點,注重實效。要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特別是有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者包庇縱容的案件,作為大案要案,抓緊及時審理,依法從嚴判處。依法應當重判的,要堅決重判。在依法適用主刑的同時,必須充分適用財產刑。法律規定應當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要堅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律規定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一般也要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要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要依法予以沒收。
三、依法妥善處理涉及眾多受害人的案件
對于涉及大量受害群眾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嚴格依法辦事,妥善慎重處理;做好群眾工作,確保社會穩定。被害人對涉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侵犯知識產權等犯罪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并審理;如果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受害群眾較多的,應當依靠當地黨委并與有關部門及時協調,依法通過公訴案件審理程序處理。要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單位的損失。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和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適當從輕處罰。
四、通過審判活動積極參與市場經濟秩序的綜合治理
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既要治標,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在治標和治本上都能發揮重要的作用。各級法院要精心做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的開庭審判工作,通過公開審理、公開宣判、庭審直播等形式,擴大審判的社會效果;在辦案的同時,要注意發現在市場管理制度和環節上存在漏洞和隱患,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提醒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健全制度,加強管理,防止發生犯罪;要注意選擇具有教育意義的典型案件到案發當地公開宣判,并通過新聞媒體,采取就案說法等各種形式,廣泛宣傳法律,教育廣大群眾,提高全體公民運用法律保障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要注意通過審判活動,大力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和誠信觀念,在全社會形成自覺守法和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商業道德風尚。
近年來,最高法院在指導各級法院審理好與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有關案件的同時,選擇典型案件,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各高級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轄區內有關督辦案件的指導,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通知的要求,確定聯絡員,加強信息溝通,隨時了解審理進度,及時報送審判信息,對最高法院掛牌督辦的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旦起訴到法院即應將受理情況層報最高法院。被最高法院確定為宣傳報道的案件,有關法院要積極配合最高法院搞好大要案件督辦和通過中央新聞媒體公布判決結果的工作。
以上通知,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構成何種犯罪?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一些不法商販為了牟取暴利,乘經濟體制轉換之機,利用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投入少產出多、時間短獲利大的特點,視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為發財致富之捷徑,大量生產假冒偽劣產品,致使犯罪活動蔓延滋長,泛濫成災,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嚴重危害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已成為了不可忽視的社會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客體要件。本罪不僅侵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又侵犯了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所以,它的犯罪客體屬于復雜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為一般主體,即只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都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或銷售,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個體經銷人員不知道自己購進的是偽劣產品,然后銷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為人應當知道其為偽劣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是偽劣產品的,也不構成本罪。這里的“明知”不能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判斷,而以案件實際情況,只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際知道的就可以認定“明知”。
生產者、銷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認定本罪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本罪的行為對象主要是一般產品,即指經過制造、加工,用于銷售的除法定其它特定產品。根據我國刑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不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141條至148條所列產品,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對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之罪處罰。”
(二)本罪行為表現有四種情況:1、“摻雜、摻假”,是指在真實的符合質量的產品中摻入雜物或一些假的東西,如在面粉中摻入石膏粉,在味精中加入食鹽等。2、“以假充真”是指以假的產品冒充真的產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來水冒充礦泉水等。3、“以次充好”是指以劣質產品冒充優質產品、以低檔產品冒充高檔產品。如用舊產品冒充新產品,以淘汰品冒充未淘汰品等。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行為人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不合格產品甚至劣質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我國質量法規定的合格產品的要求是:A、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B、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的除外;C、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產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就屬于不合格產品。上述四種行為很難絕對區分,有些行為既可以說是以假充真,也可以說是以次充好,還可以說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必要硬性區分某種行為屬于哪一類。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三)本罪的罪名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生產或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其罪名是: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同時實施了上述兩種行為的,也只定一罪,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不能定數罪加以并罰。但如果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而并沒有推向市場,就談不上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只有當生產者生產了偽劣產品,同時又推向市場時才可能達到法定的銷售金額。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已經不是單純地生產偽劣產品,而是既生產又銷售了偽劣產品。
(四)本罪的刑事責任。刑法第140、150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刑事責任。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150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法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破壞對生產、銷售商品質量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規定應于處罰的行為。它是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類犯罪。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商品,其構成的要件之一是銷售偽劣商品金額在5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140條、第150條規定,個人犯本罪的,根據銷售金額的大小處以不同的刑罰。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發了《關于運輸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偽劣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末遂)定罪處罰。因此,認定本罪及量刑的一個重要依據是偽劣商品的金額。
(一)銷售金額的含義
何謂“銷售金額”呢?司法解釋第2條作出了規定,即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的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理解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所謂的“全部違法收入”,不應扣除成本及各種費用。其中,“所得”,指行為人出售偽劣產品已經得到的違法收入,“應得”,指行為人已經出售偽劣產品,按照合同或者約定將要得到的違法收入。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著必然已經交付貨物,只要簽訂了合同或者約定了價格即可。
(二)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混同時如何計算銷售金額
對于行為人既銷售偽劣商品,同時也銷售合格商品的,是否應當將銷售偽劣商品的金額與銷售合格商品的金額區分開來。有的學者認為,對此應當有利于被告原則,把二者區分開來,疑罪從無;有的學者則認為不應區分,這樣有利于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我不同意以上兩種觀點,因為任何犯罪都有四個必要的構成要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也不例外,其主體是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危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生產、銷售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外,本罪還有一個構成要素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因此,不僅要從行為人主觀方面來衡量,還必須在犯罪對象上加以區別。因此,如在犯罪對象即商品是很容易區分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或者銷售者明確告知消費者為偽劣商品,并給以分別開來(實際上存在這種情況,我曾經處理過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的劣質墨盒案,因劣質墨盒與真品墨盒的價格相差3—4倍,有些單位采購員素質不高,指定要假的與真的混在一起買,發票上卻用真品價格。),則應與以分開計算。但是,也有些犯罪分子故意將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混和起來進行銷售,使得消費者根本無法區分偽劣商品和合格商品,也使司法部門無法區分偽劣商品的金額與合格商品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將不可分割的全部銷售金額計算為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對以上的觀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2點:
1、它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所謂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包含著一個重要的問題,即刑事責任的程度問題,也就是說由危害行為在刑法上應受到譴責的程度所決定的應當承受之負擔的大小,它是對危害行為的刑事責任進行綜合判斷時確定的度量界限。決定或者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體包括行為的性質、方式、后果、原因、時間、地點、罪過行式等以及行為對象的重要性、數量等和行為的危害性等。這就要我們從以下2種行為加以分析:(1)如行為人把合格商品與偽劣商品混合起來銷售,但客觀上能區別兩種商品的金額的,則根據行為對象數量的不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應分開計算。如銷售者有其合法銷售的行為,只是為達到銷售利潤最大化,在銷售時把合格商品與偽劣商品混在一起,但在其銷售帳冊上清楚記載二種商品的數量,這種情況應分開計算,這是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即“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2)如行為人故意將兩種商品混和起來進行銷售,無法查明兩者的銷售金額,造成這種不可區分的局面,這樣不僅是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自己的責任,而且也是他們借以實現偽劣商品目的的重要手段。在這種情況下,銷售合格商品本身就是違法的,實際上是充當了欺詐消費者的工具。這就決定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必然要大于單純銷售偽劣商品的刑事責任。因此,將不可區分的全部銷售金額計算為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2、是否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我在這里對于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事實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我認為上述的二種行為人應加以區別分析:對于第(1)種行為人的行為,應該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因為“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訴訟進步的一種表現。從本質上講,它是保護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一項訴訟措施,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行為人只是追求商品利潤的最大化,在其合法銷售合格商品的同時混入偽劣商品,其主流是銷售合格商品,并在帳冊上明確反映了二者的金額,其主觀惡性不大。對于第(2)種行為人的行為,行為人不僅不屬于無辜者,相反卻是一名主觀惡性大、犯罪手法狡詐的犯罪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放棄對其進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合疑罪從無原則的本質的。
(三) 偽劣商品銷售金額無法查明時如何定罪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偽劣商品銷售金額的證據主要是記錄銷售產品的帳簿、票據等,然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往往沒有帳簿、票據或者隱匿、銷毀帳簿、票據,使司法部門難以掌握,導致一些違法行為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如單純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社會危害性來定罪量刑,顯然違背了刑法的多項原則。如不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的法律責任,又助長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氣焰。我們不能受制于犯罪分子設置的障礙,我們完全應當理直氣壯地拿起刑法的利劍,去斬斷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黑手。筆者認為偽劣商品銷售金額無法查明時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該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是主觀上出于故意,一般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產品質量法》明確規定不得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因此其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經營的行為,擾亂市場秩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主要特證。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司法解釋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 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 法規 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產品質量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 罰金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4、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1、變質的; 2、被污染的; 3、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4、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5、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6、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生 產假 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 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 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10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50萬元為起點。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一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 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4、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什么叫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何正確認定
您好,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是生產、銷售行為。
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當行為人故意制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制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這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等生產、銷售特定的偽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們的區別主要是犯罪對象,即偽劣產品種類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產、銷售的是普通物品,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犯罪生產、銷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第141條、14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即第140條屬于普通法,第141條至第148條屬于特別法。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特別法應當優于普通法適用,這是處理特別法與普通法關系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條第2款同時又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擇重而處的精神,應屬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適用原則的例外規定。
如何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未遂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通過當事人有沒有進行銷售來認定是不是犯罪未遂。
法律分析
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1、主觀上對偽劣產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銷售的,由于其主觀上不具有的故意,不構成犯罪。2、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以上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以犯罪論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的情況應當除外。根據《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而不能以無罪處理。該《解釋》第2條第3款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應該注意的是,如果單位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的,不僅要對單位判處罰金,還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規定進行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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