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健康管理(侵犯健康權的行為)
侵犯生命健康權利應受什么法律責任及內容
你好,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話應該看被侵犯人被侵犯的程度!如果是輕傷的話,適用的是民法,如果是重傷的話,適用的是刑法!至于辨別輕傷和重傷,法律上另有解釋!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也很多侵犯方式,有犯罪行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綁架、強奸、猥褻、拘禁、。。。。等等;
還有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的侵犯方式:毆打、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體。。。。等等;還有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乘坐公交車在車上受傷、做電梯被困。。。等等。
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都把侵犯人身權利作為違法細則的獨立部分,與危害公共安全、侵犯財產權利等相區分。
有些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刑事案件,是可以調解解決的,比如因糾紛引起輕傷傷害案件,就可以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的,可以免予起訴;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9條也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損毀公私財物等行為,可以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不予處罰。至于民事侵權,是不可以接受刑事處罰的,但行為人或者責任人有賠償的義務。
比如你走路時,不小心把別人撞倒,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你就不用負刑事責任,但需要賠償,刑法中還規定了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等情形,你客觀上侵犯了別人的生命健康權,但不用負刑事責任,
再比如交通事故中,你是汽車,對方是摩托車,對方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你沒事他死了,也不需要你負刑事責任,甚至不需要對你做任何處罰,但法院仍然需要你支付一定道義上的賠償。
這些有一部分是來自別人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中共有9個無過錯責任和8個過錯推定責任,麻煩列舉下~
1、侵權責任法中9個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由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經營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條,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一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四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8)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二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8個過錯推定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五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4)動物園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5)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擴展資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參考資料來源:漢中市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護范圍,而明確界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對于提高人民法院審理侵權糾紛案件的質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侵權責任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就說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是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除民事權益以外的其他權益如違約責任等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而民事權益具體包含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等”應當是開放的,包含但不僅限于上述權益,其他民事權益也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比如死者名譽、胎兒人格利益等。由于民事權益種類繁多,立法中難以全部列舉,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不斷地出現新的民事權益,因此,《侵權責任法》沒有也不可能將所有的民事權益都明確列舉,但不代表這些民事權益就不被《侵權責任法》保護,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也應當屬于《侵權責任法》保護的范圍。因此,我們應當把握的是,民事權益的范圍它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權益既包括有名的權也包括無名的益,它們都是《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現代侵權法保護的其他合法權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名稱權。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可見,我國法律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名稱權的,雖然《侵權責任法》未明確列舉名稱權,但其應當屬于“等”人身權益的一種,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兒的利益。在民法上,活著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權,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權利能力喪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權利。但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親屬的個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后,法律仍需要對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此時,死者的名譽、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體現為一種權利,而是一種法益。同理,胎兒的人格權益也要受保護。比如侵權母親的健康權,導致胎兒受損害,胎兒在出生后也有權要求賠償。 3.占有。我國理論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從現實生活來看,許多占有的狀態盡管還沒有形成權利,但基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對這些占有狀態進行保護。如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等,依據法律規定,占有人應及時返還失主或上繳國家,而不能據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獲得占有權,并長期占有這些物。而且,占有一旦形成,便應當受法律保護。如果上述占有人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可以憑借暴力從占有人手中侵奪其占有物,則社會經濟秩序將遭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也將蕩然無存。4.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屬于專利權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受害人可以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5.純粹經濟損失。所謂“純粹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權利,但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和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上的損失。純粹經濟損失是金錢利益上的損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損害。該損失可以金錢數額進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圍的不確定,在損失的計算上也存在不確定性,所以應當盡量限制其保護范圍。根據發生形態的不同,可將其大體上分為以下幾種:一是間接致損,即行為人對受害人造成的同時,也間接地對第三人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害。二是失去使用價值的損失。三是不實表示造成的損害,等等。就各國立法及判例學說加以觀察,可以發現一個共同規范趨向,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時,或者以故意背于善良風俗為要件,才應成立侵權行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于懲罰,而是鑒于加害人明知而為之,責任范圍可得預見,自不應免于賠償責任。6.債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合同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益,但它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侵權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的規定不涉及合同債權問題,因此債權不受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是由合同法調整。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受本法調整,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我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屬于侵權責任的范圍。本條第二款列舉了部分民事權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可以涵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一方面法律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予以否定,且債權人由于第三人行為而受損害,亦理應得以救濟,而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在合同法領域因受債的相對性原則束縛而不能受合同責任調整;另一方面,由于債權的存在缺乏社會公示性,債權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基于上述兩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第三人實施了侵害行為、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行為人系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為違反法律、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租賃、借用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度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賠償,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盜搶的車輛在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如果已報案,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未報案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車輛不應認定為“被盜”。其理由是:其一,從字面上理解,“盜竊”是一個法律術語,應經專門機關予以認定,與“丟失”有區別。其二,機動車輛作為一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運輸工具,國家對機動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其取得、轉讓都必須依法進行登記。被告所有的車輛丟失后,應預料到丟失的機動車輛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其行為放任了損害后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盜竊者、搶奪者、搶劫者逍遙法外,受害人無法確認“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權益得不到相應的救濟,對受害者顯失公平。因此,車輛丟失后,應向公安機關報案,并經公安機關備案確認,這才符合國家對機動車輛管理制度的規定。所有人在車輛丟失后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符合侵權責任法中“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的概念,無免責事由,應承擔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可在賠償范圍內向盜搶人人追償。掛靠車輛致人損害的,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費,是否具有過錯,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全部賠償責任,不是補充賠償責任。
健康管理是什么
健康管理是倡導一種健康的生活方式,不僅是“治病”,更是“治未病”;消除亞健康、提高身體素質、減少痛苦,做好健康保障、健康管理、健康維護;幫助民眾從透支健康、對抗疾病的方式轉向呵護健康、預防疾病的新型的健康管理模式。
我國依托大健康四大產業(健康管理、醫療醫藥、康復智能、養老養生)層級,形成了囊括醫療產品、服務、健康管理、環境、康體養生、智慧養老、商業配套、產業配套等全產業鏈的健康產業譜系。
健康是人類永恒的主題也是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健康已成為新世紀人們生活的基本目標。
大健康產業具有巨大的市場潛力,美國著名經濟學家保羅?皮爾澤曾將其稱為繼IT產業之后的全球“財富第五波”。中國大健康產業尚處開發初期,發展前景廣闊。
今年6月1日,我國衛生健康領域內的第一部基礎性、綜合性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以下簡稱《衛健法》正式頒布實施。
我們都知道任何一個行業的興與衰,與國家的政策都有著直接的關系。
國家對健康的重視程度提高,必然對健康行業的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重要作用,當然,同時也會對健康行業的規范化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大健康產業是長期的趨勢,但要做好大健康產業,卻很難,大健康的范疇非常廣泛,產業鏈很長,需要在產業鏈上有大的投入:平臺,團隊,技術,品牌,產品,模式,推廣,這些不是一般的企業可以做到的。再或者需要一些新技術,這些技術還處在前沿,沒有規模化的應用,更不用談什么消費認知了。
對侵權責任法第57條的理解
第五十七條:診療義務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于在診療活動中如何界定醫務人員過錯的規定。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過失是本條的主要著眼點。“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體現了侵權責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義務。在現代侵權責任法上,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注意義務是侵權責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過失的基準。各國侵權責任法中注意義務的內涵大同小異。英美法對注意義務的一般解釋是一種為了避免造成損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責任。在侵權法中,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害的行為違反了應對受害人承擔的注意義務,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一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那么,一般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
依照本條規定,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就是應當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盡到診療義務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診療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的有關要求。然而,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并非與合法合規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個醫務人員應當具有的診療水平,并非完全能夠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的有關要求所涵蓋。醫務人員完全遵守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證明是錯誤的判斷,實施事后證明是錯誤的行為。然而,醫療行為具有未知性、特異性和專業性等特點,不能僅憑事后證明錯誤這一點來認定醫務人員存在診療過錯,不能唯結果論。關鍵要看是不是其他的醫務人員一般都不會犯這種錯誤。因此,本條規定的診療義務可以理解為一般情況下醫務人員可以盡到的,通過謹慎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避免患者受到損害的義務。
醫療糾紛解決的時間可能較長,判斷是否盡到診療義務應當以診療行為發生時的診療水平為參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權責任法草案曾規定,“判斷醫務人員注意義務時,應當適當考慮地區、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后來考慮到診療行為的實際情況很復雜,刪去了這一規定。地區、資質等因素能否在適用本條時考慮,應當結合具體情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規定了具體要求的診療行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一般都應當遵守,不應當因地區、資質的不同而有差別。除此以外,有的診療行為屬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慮這些因素。反之,對于有的診療行為,在有的情況下,“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也可以理解為包括地區、資質等因素。
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實務對診療注意義務有所規定,可以作為理解本條的參考。從國外情況看,注意義務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注意義務的一般抽象性規定;二是明確在每一項具體醫療行為中的注意義務。關于抽象的注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確,從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業務的人,與其業務的性質相對照,要求負有為防止危險而在實際經驗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國立東京第一醫院腳癬放射線皮膚癌一案中對前一判例中“最善的注意義務”作了進一步闡述:作為醫師,對于患者的癥狀應予以注意,并在依當時的醫學知識考慮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確定治療方法及程度,在萬全的注意之下實施治療。荷蘭民法典7-453條規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業過程中必須遵守一個好救助者的謹慎,他的行為應當符合其源于救助者專業標準,并據此承擔責任。”
診療環節的具體注意義務涉及問診是否充分、診斷和治療是否錯誤的問題。第一,關于問診義務。在日本東大醫院輸血梅毒感染一案中,醫師在對職業供血人(該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賴的血清反應的陰性檢查證明、健康診斷書、血液調供所會員證等材料)進行問診時,依照慣例詢問“是否身體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當時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癥尚無任何外在表現引起醫師注意),實施了抽血輸血,最終導致接受輸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該案焦點在于醫師是否進行了充分的問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雖然對持有上述證件的職業供血者,依照醫學界慣例只需詢問“身體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進行抽血,但醫學界這一慣例僅是判定過失輕重的參酌因素,僅依這種醫學界慣例本身不能否定醫師違反了注意義務。本案中,如果醫師對供血者血液有無危險的相關問題進行詳細問診,通過仔細觀察他回答時的反應來誘導其作出真實回答,則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這一事實。所以本案醫師未盡“最善的注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一例關于疫苗接種的案件曾在日本醫療界引起強烈反響。該案中,醫師對上千名受種者接種,僅依照慣例詢問“是否健康”后即加以實施,結果一些人第二天發生過敏現象,法院判決認為醫師僅進行簡單詢問是不夠的,應對每位受種者當時的身體狀況進行具體詳細的詢問,因此法院判定醫師存在過失。醫界人士普遍認為在對上千人進行集體接種時要求醫師對每個人進行分別詢問是難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認為,為更切實保護患者利益,必須要求醫師充分履行問診義務。醫界行業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抗辯事由,很多醫師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問診內容的做法是醫學界的慣例,因此不應認定違反問診義務。日本法院一般認為,行業慣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斷問題的依據是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是否存在醫界慣例不能直接影響法律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但可在過失程度上予以考慮。這要求醫界人士認真對待患者的利益,改變慣性思維,重新審視已有慣例的合理性。
第二,關于診斷過失。診斷過程中醫師的過失行為主要是誤診,但并非所有誤診都可判定存在過失。因人體生理的復雜性及許多疾病在癥狀上的相似性常使醫師難以一次性診斷正確。德國學者克雷斯蒂安在《歐洲比較侵權法》一書中介紹,歐洲法院在誤診案件中對過失的認定持相當謹慎的態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誤診案件中仍適用傳統的過失標準,認為要考慮未查出病癥和其他診斷錯誤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認為是無法避免的。德國法院也持同樣的態度,據德國法官介紹,德國法中只有在醫師作出的診斷是極為嚴重和錯誤的情形下,才可認定醫生作出了錯誤的診斷。錯誤可能源于應當做某項檢查而沒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癥狀,但醫師未作相應檢查,或做檢查后未做相應治療,則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可以認定醫師過失的存在。而法國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決中也明確,只有當誤診是源于對當前醫學知識的過失不知時,誤診才表現為過錯。愛爾蘭最高法院在數個醫生同時疏忽了新生嬰兒髓關節移位的案件中否認了醫師過失的存在,并且將“一個理性的醫生不可能出現這樣的錯誤”認定為誤診責任的條件。
第三,關于治療過失。各國法院對治療過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謹慎的態度。如丹麥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一案中明確,當某種醫療措施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險,只有當此種醫療措施無必要或者在施行過程中有嚴重錯誤時,方能認定醫師的過失。丹麥最高法院在另一例案件中也判定醫師無過失,該案中醫師作了20次嘗試,試圖將管子插入病人的氣管,但終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時間過長導致終身癱瘓。法院認為,麻醉過程過長并不表明醫師具有錯誤,因為它是源于對極不尋常癥狀的錯誤估計。同時,治療方法選擇過程中的錯誤也不必然導致賠償責任的產生,在這方面,法院傾向于給醫師相當的自由空間。據德國法官介紹,德國在判斷醫生是否有過失方面,往往通過客觀地評判醫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當,是否應當知道但不知道該采取何種措施,或者應當采取卻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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