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新的規定并不多,其實大部分內容都是匯集了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釋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簡稱《子女撫養問題司法解釋》)這部司法解釋里的內容。
例如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同時作出了一個新規定。細心的人會發現這條內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多了“或者共有”這幾個字,就這幾個字放在司法實踐中就有很大區別了。

婚姻法解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重點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總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在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及其補充規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司法解釋內容的匯總的同時,亦有針對新時代新問題的新規定。
一、堅決反對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1條明確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中所稱的“虐待”。
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刪除了需“對家庭成員造成身體、精神”造成“傷害后果”的限制條件。只要存在家暴行為,在符合“持續性、經常性”的條件時,就可以被認定為“虐待”。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在涉家暴離婚訴訟中,女性不僅作為婚姻中照顧義務的主要承擔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現實中,女方對于保存遭受家暴傷害后果的證據一般存在諸多障礙。且家暴的形式眾多,對于謾罵、恐嚇、侮辱、經濟壓制等冷暴力形式,對于傷害后果女性更加無從留存證據。且家庭暴力給予女性身體、精神上的傷害實在難以量化。
而根據新的司法解釋,面對家庭暴力,重點證實家庭暴力的的發生即可在離婚訴訟中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司法審判機對于家庭暴力的認定與評判以“持續性、經常性”作為重要依據,其實質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權益保障。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1041條中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權益的立法要求。
二、僅解除同居關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相比原規定,刪除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只要是同居關系,無論是雙方均為未婚男女還是一方已經成婚的,單獨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都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同居關系的法律規制目前在我國尚有較大空白。同居關系目前已經是較為普遍的社會現象,但目前法律層面缺乏具體的調整規則,這導致大量因同居而產生的身份關系、親子關系和財產糾紛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的缺失。特別是同居中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如何救濟的問題;女性在同居關系中家務貢獻無法被合理評價等等,都需要后續新的法律、司法解釋來規制。
三、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4條、25條、26條進一步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明確。
第25條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系對《民法典》1062條第5款“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進一步解釋。其中根據“一方一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夫妻婚后的股票、期權獎勵、房屋租金收益等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結合26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一步明確。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明確使得夫妻雙方能夠更加平等、廣泛的共有、分享婚后所得的財產利益。更有利于保護因家庭勞動分工不同而更多從事家庭事務和家務勞動一方的利益。
四、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3條、34條、35條、36條對應《民法典》106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第33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23條的規定。主要涉及配偶對相對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承擔責任問題。
第34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的內容,主要涉及虛構債務及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范圍活動中所負債務的處理。
第35條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其中“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較原規定刪掉了“連帶”二字。這意味著,承擔清償責任的一方履行還款義務后,可以主張對方承擔剩余債務。不再受所謂“連帶”債務的束縛,這對于主動承擔債務,勇于擺脫失敗婚姻帶來的經濟枷鎖的夫妻一方而言,更有利于保障其積極主動化解債務后向相對方追償的權利。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近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民法典》1064條中明確規定:夫妻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1064條及對應司法解釋在維護非舉債一方配偶對共同債務知情權和同意權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的防止了非舉債一方配偶“被負債”情形的出現。
五、重點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69條至82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的相關規定。
第69條、70條主要為離婚協議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依據的爭議處理。其中第70條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較原規定刪除了“變更”二字。
71條至77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內容,涉及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股票、債權、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份額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
第78條主要為婚前買房婚后還貸的夫妻共同房產分割爭議的處理規定。該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但對于“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計算方式,并沒有進一步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
第80條為關于夫妻共同財產中基本養老金分割處理的規定,其中“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最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較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增加了“利息”規定。進一步明確基本養老金的分割規則。
本次《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第69條至82條,雖然就既往司法解釋進行重新整編,但新內容較少,有些問題亦不夠細化。比如無過錯方的認定規則,怎么才構成對家庭實務(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工作)負擔較多。是否可以理解為全職做家務就能夠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占據優勢。
根據《民法典》1087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無過錯方”一般對應的是相對方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婚姻過錯方,如《民法典》1079所列重婚,實行家暴甚至虐待行為,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但《民法典》1079所列情形屬于明顯的可以導致應當判決離婚的過錯方情形。那么對于偶然出軌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冷暴力、偶然賭博但導致家庭財產損失較大的情形,可否也被認定為“過錯方呢”。本次司法解釋中尚沒有進行細化。
再結合《民法典》1088條“夫妻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很明顯,該條立法本意是為保障那些全心或者重心留在家庭事務中而缺乏獨立正常收入來源,一旦離婚將面臨長期生存壓力,至少短期內無法像相對方一樣正常獨立工作的經濟弱勢方;其方式也是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予以平衡。但現實生活中,每個家庭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如不乏一些自由職業者,在家辦公、經商,又或者雖然居家自由時間較多,但并不做家務,實際家務主要有家中老人完成。舉例來講,男方在家辦公,但不做家務,家中事務主要有其父母完成,其妻子在外正常上班,那么在離婚訴訟時,男方與其父母一起確認男方對家庭實務貢獻遠大于女方,女方百口莫辯,人民法院該如何認定?如果同時,男方出軌可否被認定為過錯方?如果對家庭實務貢獻較多但卻又是過錯方,人民法院又該如何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予以量化平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普遍作為離婚訴訟中最重要的爭議焦點,仍需新的司法解釋來更進一步的細化處理。
后記
整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基本囊括了原《婚姻法》及原司法解釋中的絕大部分內容,其重點主要是為《民法典》的施行進行的配套精準梳理。為《民法典》時代,保障男女兩性權利和機會平等,實現“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
作 者 簡 介
連超
專注于經濟犯罪研究,擅長刑事辯護、刑事合規、反商業賄賂、反舞弊、不良資產處置、不動產糾紛、合同糾紛等領域。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
第二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結婚
第六條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七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第十條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第十四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九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三、夫妻關系
第二十三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二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七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八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三十條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
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對同居關系、彩禮處理、結婚及離婚等內容進行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一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條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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