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解讀(侵權責任法解析)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使用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此條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文字表述上僅取消了“道旁”這一地點表述,可以理解為屬于“公共場所”的“道旁”屬于本條規定范圍,不屬于“公共場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時是“道旁”,因對其挖坑、修繕造成他人損害的,也不屬于本條規范范圍。同時,本條第2款單獨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具體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況管理人要免責須舉證證明的事項不同。
在本條所述情況引起的侵權中,按本條規定采取的應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設置了明顯標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損失的發生,盡到管理職責,這兩條應歸于免責事由。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條文注釋本條是關于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采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原則就是施工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但是這個過錯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證據表明施工者完全盡到了責任,即若施工人能證明其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這些標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 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特別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者是施工人(通常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設人(通常為 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方)。

如何理解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八條 醫療過錯的推定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這條規定,醫療侵權民事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侵權人(醫療機構)有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果醫療機構有列舉的情形之一,就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七條 醫療過錯的認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免責的情形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病歷資料的制作保管與查閱復制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患者隱私權的保護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禁止過度檢查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35條
1、《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的個人勞務關系的含義。
個人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職能范圍內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一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2、《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在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對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定。
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該條并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
擴展資料:
在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方法。
1、在審判實踐中應借鑒《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對于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允許接受勞務一方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前提條件以提供勞務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2、對于提供勞務一方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一般過失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替代責任后請求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的不予支持。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經常發生的,但《侵權責任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
3、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勞務一方時,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關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六十六條: 污染環境糾紛訴訟中,污染者和受害者如何負擔舉證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污染者承擔無過錯侵權責任。采用因果關系推定,推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系。污染者可通過舉證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不具有因果關系而免責。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的,污染者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就是說,無論是向誰請求賠償什么的到最后都是由第三人承擔)。
受害者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解釋:
一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并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采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于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須”或者“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什么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人狀況等個人因素。:這里還需強調一點,本條只是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對“死亡賠償金”以相同數額確定,對死者在死亡前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支出,以及喪葬費支出,宜根據實際支出情況單獨計算,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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