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的功能是什么(侵權是什么權)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什么啊?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侵權法的功能還包括創設和催生新的人身權的功能. 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個方面 : (一)填補損害。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侵權法的最初出現就是為了使權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濟。因此,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將賠償視作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這不僅意味著侵權法通過以賠償作為侵權案件的主要裁決種類已實際成為原告獲得損害賠償的一種主要途徑,而且意味著侵權法應自覺地以此為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如上所述,侵權法的實質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某些特定權益實行保護,而保護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能采用迫使被告向原告做出(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雖然我國沒有專門的侵權行為法,也未在民法通則中專章規定侵權行為,但是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賠償采取的是填平原則,即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失。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在懲罰,因損害賠償基本上并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目的等,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 在本文一開始就提到的“齊二藥”假藥事件中,受害人因購買和使用假藥遭受損失而向藥品生產者請求賠償是會得到法院支持的,這種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非財產的損失。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賠償僅限于實際遭受的損失,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主要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 需要說明的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在目前來看,已經不限于損害轉移(loss shifting)。損害轉移是指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轉由加害人承擔。此為傳統民法所強調的功能,著眼于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加害人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標榜個人責任。 隨著保險制度的出現和發展,損害分散(loss spreading)成為一種新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責任保險制度適用的結果是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實際侵權人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最終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社會承擔。這實際上是在同種危險制造者之間進行社會性的分散,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損害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即損害分散。此種分散損害的方式具有使權利人的的救濟獲得保障和同時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賠償而陷于破產或困難之效果。由此,筆者認為許傳璽教授提出的損失分擔作為一項獨立的侵權法功能并不合適,損失分擔應當是填補受害人損害過程中的損失轉嫁的一種方式,具有從屬性;損失分擔是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分散風險、保障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是保險制度的功能,并非侵權法的功能。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制度產生的責任分擔從根本上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誰侵權誰承擔責任”的古訓。 無論如何,這都是侵權法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的體現,意義在于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合理、公正的轉嫁,使損失得到彌補。 (二)預防。 侵權法的另外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預防損害的發生。損害的不發生或者少發生,顯然比損害發生后再進行責任的分擔更有優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通過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為人,引導人們正確行為,預防各種損害的發生,從而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和諧。 侵權法通過它內在的激勵機制,即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權益損害,那么行為人必須為此而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一點上,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與填補損害的功能相聯系的。對于受害人來講,當損害發生后,是損害的填補;對于加害人來講,損害發生后,是損害的轉嫁,有加害人來承擔此損害(即使在存在責任保險的場合之下,當損害發生后,加害人仍然面臨著提高保費或者終止保險合同的風險)。因此,加害人作為一個理性人,總會盡量避免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損害的發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查,如果預防損害的成本小于預防的(預期)收益,則進行預防就是必要的,因為它是有效率的,此時,行為人作為理性人會選擇預防損害的發生,由此侵權法發揮了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相反,當預防的成本大于預防的(預期)收益時,則意味著預防行為時無效率的,因此無須預防(如不可抗力等)。 結合本文開頭的案例,如果藥品生產者預期到當其生產假藥、劣藥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使用者損害并因此被卷入訴訟,并且訴訟一旦發生,其將面臨著承擔非常重大的責任時(如巨額的民事賠償,惡劣聲譽、喪失在該領域繼續生存的機會),那么藥廠就要權衡,其制作假藥、劣藥為其帶來的收益多還是可能帶來的損失多,或者是其嚴格生產標準,不生產假藥、劣藥為其帶來的損失多還是預期的收益多,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通過利益權衡,作出對其最為有利的選擇。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藥、劣藥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少于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巨額賠償等風險時,此時其就會選擇嚴格按照標準生產,其就不會違法生產。這個時候我們說,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起作用。假如說,與上面相反,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藥、劣藥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多于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賠償等風險時,此時侵權法應該發揮的預防作用就沒有發揮,或者說現實中的侵權法在預防侵權行為方面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它鼓勵人們去做壞事。 以上的討論又引出了侵權法的另外一個功能:懲罰。懲罰功能與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息息相關的。 (三)懲罰。 傳統觀點認為,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僅具有補償性,這種損害賠償原則是根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征而確立的(此觀點為大陸法系民法之通說)。“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 然而,隨社會之進步,市場經濟之繁榮,人們逐步發現僅憑損害賠償的補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體之間失衡的社會利益,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唯有懲罰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過分行為。求最終社會之公正。 多數學者認為懲罰應當是侵權法一項功能。 學者也有不同意見,許傳璽教授則認為懲罰不是(美國)侵權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審團和或法庭依據侵權法所做出的賠償裁決通常僅限于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有關損害(有時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訴訟費用);因此,很難說在賠償之外,侵權法對被告另有懲罰的目的和功能。當然,在極少數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審團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償付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的賠償數額,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以加強對有關侵權行為的遏止和懲戒。但是,由于判例法或制定法對此類情形通常有非常嚴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惡意”(malice)、被告行為“惡劣”(outrageous)等等,陪審團和或法庭通常極少做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雖然由于懲罰性賠償通常更易引起媒體和公眾的興趣被廣泛報道和傳播,從而造成此類裁決相當普遍的假象)。另外,作為一種調節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權益的部門法,侵權法畢竟屬于私法的范疇,而不屬于以國家機器為主導的公法領域。
侵權責任法對法律的功能
侵權責任法已經失效,現在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篇具有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功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法與刑法的關系
刑法犯罪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的區別與界限
侵權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如都須違法行為的存在,基本上都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都重視對因果關系的考察。并且構成要件的內容都是由法律做明確的規定,也即在涉及到這方面的法律規范多為禁止性規范,在侵權法上體現為不能過多地限制人的行為自由,防止動輒得咎,而對于刑法則體現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基本原則。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一)侵權民事責任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構成要件,刑事責任構成要件則未必以其為構成要件。
侵權民事責任主要體現的是一種損害—補救關系,遵循“無損害就無賠償”的原則,因此實際損害的發生是侵權責任成立的必備要件。以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是由侵權責任的功能決定的。侵權責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對受害人進行補償,以損害賠償為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而刑事責任的構成則不一定要求有損害結果的發生。
刑事責任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就在于預防和教育,確定刑事責任的基礎是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說行為的實際損害后果不是判斷是否成立刑事責任這個層次上需要且必須考慮的因素。今天刑法的任務已經在很大程度上轉移到這樣的目標上—即解除社會敵人的武器,以使他停止對社會的侵害
(二)對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
刑事責任的成立及大小受行為意志狀態和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影響,而侵權責任的成立在特定情形下是不問主觀意志狀態的,其責任范圍一般也不受主觀惡性大小的影響。
就責任的成立而言,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刑事責任的本質在于自由意志行為人的反倫理道德性或反統治關系性之國家評價與個人負擔,因此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只能是這個自由意志行為。這個自由意志行為已不是法律調整之外的單純自然舉動或動作,而是主客觀相統一。因而刑事責任構成要件必須要求行為人有過錯,并且刑事立法對過錯的規定遠比侵權法關于過錯的要求要嚴格得多,刑法條文明確界定了故意、過失的概念。在侵權法中,無論行為人是因故意還是因過失,只要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都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在刑法中,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時候才構成犯罪,行為人才能承擔刑事責任。
侵權責任范圍大小的判定標準是行為人對他人實際造成了多大的損害,有多少損害就承擔多大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人賠償責任的范圍是由實際損害來確定的。而刑事責任則不然,其范圍受行為人意志狀態和主觀惡性的影響。一般來說故意比過失的主觀惡性大,行為人承擔的刑事責任更重。
二者的區別仍然來源于功能上的不同。侵權法的功能主要是定位在對損害的補救上,填補漏洞是關鍵,而刑法的目的在于矯治犯罪,保護社會免受同一罪犯的再次侵害,因此必須具體地探究每個罪犯的犯罪動機、犯罪時的心理狀態,以確定相應的責任以及具體承擔責任的方式,達到防止累犯和再犯。
(三)責任能力標準的區別
侵權責任能力,根據加害人(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礙的人)實際的年齡、智力發展狀況、精神狀況、行為時的客觀環境等種種具體情形來判斷加害人是否具有這種足以使其承擔責任的識別能力。即使行為人為未成年人,但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足以認為他具有這種識別能力,仍然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即使行為人無識別能力,但是該行為人有自己的財產,根據民法公平的原則,往往也會讓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能力則有嚴格的法定標準,而且這個標準是形式上的標準,以年齡來劃分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作為例外的是,對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礙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依醫學標準和心理標準來具體確定。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更抽象更形式化。一個智力、精神發育都很健全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了按照刑法規定限制責任能力人應負刑事責任能力以外的犯罪行為,即使在事實上他具有相關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仍不承擔刑事責任。
(四)自己責任的嚴格性不同
責任自負原則無論是在民事還是在刑事領域都得到了貫徹,但是在刑法領域顯然更強調個人責任,得到了完全、嚴格地執行。在侵權法上,自己責任是最基本的,但是在特殊侵權領域中,自己責任也許會大打折扣。如在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情形下,往往是由監護人承擔責任。而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一種嚴格的、絕對的個人責任,只能由犯罪分子個人來承擔,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權法的定義、特點及功能是什么?
侵權法是保障私權的法律,但侵權法并不是確認和創造權利的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說,它不是權利法。侵權法是什么呢?首先,它是在權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提供救濟的法,它是通過對私權提供救濟的方法而保障私權的。因為侵權法與其他法律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種救濟法,它調整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是否救濟以及如何救濟,從這個意義上說,侵權法調整因權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會關系,它的核心就是解決對哪些權利和利益進行保護。侵權法必須在引發侵害后果之后,才能發揮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在這個意義上很多學者認為,侵權法是一種事后的法律,是對社會關系的第二次調整。侵權法本身作為救濟法不能主動介入到某種社會關系里面去,換句話說,侵權行為法是權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社會關系,它的核心是解決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該怎么救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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