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公司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2020)
關于《公司法》 案例分析
答:(1)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
一、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的條件:
1.股份符合法定資格和所限人數
國家作為唯一的出資人(股東),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公司、個人,包括農村村民,辭職、退職人員;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及其他成員,私營企業主和個體工商戶都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是有法律規定的,是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
2.股東共同出資并達到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以實物出資必須對實物折價,并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算、確認,辦理轉移財產的法定手續。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其金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入股,其出資作價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并需辦理相應的土地使用證。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因公司從事的經營活動的不同而不同。具體規定詳見第二十三條釋義。
3.股東共同制定章程
訂立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要件,也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股東全體同意的關于公司的組織、經營的基本規定,是確定公司權利的文件。
4.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確定公司名稱,組成公司機構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字樣,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機構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5.依法設立
公司章程制定完成,股東繳足出資后,公司應在法定的期限內,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書。
(2)服裝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置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因為符合上述條款對于有限公司
(3)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的,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的轉讓另有規定的,按照章程的規定轉讓。
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慮,乙方股份轉讓采用自由原則,允許自由轉讓,不設任何限制。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王維和。
被告:云南東陸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陸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術進步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術開發公司)。
原告王維和的訴訟請求是:
1、解除原告與兩被告三方簽訂的共同投資《協議書》;
2、責令被告停止對原告公司財產所有權的侵權行為;
3、兩被告返還原告的2294萬余元資產和賠償損失;
4、確認兩被告非法炮制的有關侵占原告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文書和實施的行為為無效的法律文書和行為;
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下為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玉溪市維和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記成立,王維和為法定代表人,股東為王維和及玉溪市蓮池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蓮池公司),注冊資金為2000萬元,王維和出資占55%,蓮池公司出資占45%。
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東陸公司投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投資2400萬元,維和公司投資2100萬元。同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另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三方重新投資原維和公司,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東陸公司投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投資2400萬元,王維和投資2100萬元。
1997年8月20日,東陸公司法定代表人鄭在春持8月19日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依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三方重新投資原維和公司”的《協議書》,以維和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請維和公司有關事項的變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紅塔審計中心玉溪市審計事務所出具了維和公司注冊資本金為7500萬元的《資本金核驗證明書》。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據變更申請及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對維和公司部分事項進行了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鄭在春,注冊資金為7500萬元,股東變更為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及王維和,其中東陸公司出資3000萬元,技術開發公司出資2400萬元,王維和出資2100萬元。1997年12月21日,兩被告召開會議,作出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稱原維和公司股本金為零,不再享有股東權益。
在被告據以進行維和公司工商變更登記的一系列法律文書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這兩份材料上的“王維和”簽名是參會人員蒲新民所寫,沒有證據證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維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這兩份材料,經云南省人民檢察院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前兩頁(內容部分)與尾頁(無正文,簽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沒有王維和的簽名,兩被告在庭審中認可該決議不產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維和公司的經營運作中,既有民事行為,也有行政行為。在本案中,法院僅就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行審查,有關工商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不在本案審查范圍。該院認為,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協議書》,分別違反了《公司法》第75條和第39條,因而無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及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的內容不能視為王維和真實意思表示,因而無效。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這兩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確認為王維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第31條),因而無效。該院還認為,根據《公司法》第4條,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告王維和作為公司的股東,在本案中無權以財產所有權爭議主張權利,其請求兩被告返還資產和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為:1997年7月25日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維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與王維和簽訂的《協議書》,1997年8月19日《云南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及維和公司《章程修改條款》,1997年9月25日的維和公司《董事會決議(1997)1號》及維和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1997年12月21日維和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由王維和承擔30%,東陸公司、技術開發公司共同承擔70%。

公司法案例分析——紅光公司
1、紅光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見公司法第26-29條。
2、丁對公司補足差額,設立時的股東甲、乙、丙承擔連帶責任。見公司法第31條。
3、能夠。因為房屋產權沒有轉移到紅光公司,則甲沒有實際出資。
4、不符合。見公司法第149條。(特有義務)
5、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見公司法第150-153條。
6、合同有效。見公司法第31條。
7、紅光公司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其他股東責任承擔見最高院94年批復,公司人格否認公司法20條。(附: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的其他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8、見公司法第72條
公司法案例(七)
1、(1)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所以執行董事的設立合法。
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立監事會。所以,監事的設立合法。
另外,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在本案中,甲、丙并未違反這一條,所以,飲料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置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2)屬于飲料公司設立全資子公司保健品廠的行為。設立后,對飲料公司原債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乙向C公司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2、①王生要求召開股東會應獲得支持。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②王生要求通報公司經營狀況不應得到支持,但是,王生可以要求查閱、復制公司財務報告、經營狀況等資料。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42、(1)D、E不能要求撤股,他們只能轉讓股權。
我國《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2)可以,但是不可以一次性轉讓,只能分期分批轉讓,另外,如果章程規定不能全部轉讓,則依章程的規定,不能全部讓與他人。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3)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三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案例
回答如下1、甲、乙兩公司可以作為股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自然人股東和企業法人股東、事業法人股東等,公司法對股東的身份沒有限制。
2、丙公司的出資安排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因為丙公司的注冊資金是100萬,《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出資形式】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甲公司的專利技術出資只能最多70萬,乙公司必須最少貨幣出資30萬元,以專利所有權入股需完成以下出資手續方可認定出資無瑕疵,首先須對專利的價值進行評估,專利所有權的評估作價雖無統一的標準,但在實踐中可根據技術含量、壽命周期以及周期處于壽命的階段由專業的評估人士來評估。然后專利權人依據設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到專利局辦理專利權轉移于被投資的公司的登記和公告手續,工商登記機關憑專利權轉移的手續確定以專利技術入股的股東的完成股東出資的義務。才符合公司法規定。另外以專利技術出資的一方在簽訂出資協議時,應明確公司成立以后,自己的在治理公司方面的權利與義務,并明確獲取丙公司利潤的方式。
3、丙公司不設董事會,由總經理作為法定代表人合法,公司法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這符合公司法的規定。這個由公司股東會決定后體現在章程上。
4、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如果全體股東都同意的話,甲、乙公司平均分配利潤也是可以的
5、丙公司關于增加資本等重大事項的決議須由股東會一致決議的約定不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所以,問題(3)在丙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時,出資雙方平等行使表決權。這條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第103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
6、丙公司的股東出資方式、出資結構是否合法?請說明理由。理由同第2
提的問題太多,就回答到這里
公司法案例分析練習
案例:2009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資設立鑫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榮公司),從事保溫隔熱高新建材的研發與生產。該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各股東認繳的出資比例分別為44%、32%、13%、6%、5%。其中,丙將其對大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持股權折價成260萬元作為出資方式,經驗資后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甲任鑫榮公司董事長與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總經理。
鑫榮公司成立后業績不佳,股東之間的分歧日益加劇。當年12月18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在乙的策動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對外簽約合同金額在100萬元以下,如超出100萬元,甲須事先取得股東會同意。甲拒絕在決議上簽字。此后公司再也沒有召開股東會。
2010年12月,甲認為產品研發要想取得實質進展,必須引進隆泰公司的一項新技術。甲未與其他股東商量,即以鑫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隆泰公司簽訂了金額為200萬元的技術轉讓合同。
2011年5月,乙為資助其女赴美留學,向朋友張三借款50萬元,以其對鑫榮公司的股權作為擔保,并辦理了股權質權登記手續。
2011年9月,大都房地產公司資金鏈斷裂,難以繼續支撐,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經審查,該公司尚有資產3000萬元,但負債已高達3億元,各股東包括丙的股權價值幾乎為零。
2012年1月,鑒于鑫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及大股東與管理層間的矛盾,小股東丁與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損失。
問題:
1.2009年12月18日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如何?為什么?
2.甲以鑫榮公司名義與隆泰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效力如何?為什么?
3.乙為張三設定的股權質押效力如何?為什么?
4.大都房地產公司陷入破產,丙是否仍然對鑫榮公司享有股權?為什么?
5.丁與戊可以通過何種途徑保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答案】:
1.該股東會決議有效。股東會有權就董事長的職權行使作出限制,且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已在決議上簽字。
2.合同有效。盡管公司對董事長的職權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限制,但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亦即越權行為有效規則,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3.股權質押有效,張三享有質權。因為已經按照規定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
4.丙仍然享有股權。因為丙已經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且丙以其對大都房地產公司的股權出資時,大都房地產公司并未陷入破產,也不存在虛假出資。
5.丁、戊可以通過向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途徑退出公司,或聯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途徑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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