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改制司法解釋(企業改制司法解釋全文)
企業破產和改制有何區別?
企業破產和改制有何區別?
企業改制和企業破產有著根本區別!
嚴格說,企業改制不屬于司法程序,而企業破產屬于標準的司法程序,并且兩者的內容、目的和遵循的原則也根本不同,如果細說將非常復雜和專業!
但根據你的問題回答如下:
企業破產不是企業改制的類型,而企業改制可以通過企業破產或者在企業破產過程中加以實現!同時破產在我國有兩種,即政策性破產和依法破產。依法破產不存在職工身份置換問題,勞動關系自然解除,但政策性破產由于大多涉及老國有企業,所以基于穩定和照顧一般會將職工重新安置在新成立的企業繼續工作,即身份置換。
至于職工身份置換是否需要給予補償以及給多少的問題,有關文件并無具體規定,一般和企業資產狀況以及當地政府資助和職工不同情況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確定,當然也要聽取職工的意見!
另外說一句,政策性破產是前幾年的事情,現在已經沒有了,一律是依法破產!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企業改制就是改變企業的所有制,包括企業破產、兼并、重組等方式,其范圍涵蓋了企業破產。但企業破產改制與企業破產有著本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內涵不同
破產改制是政府通過法律途徑,妥善解決職工生活、就業、社保等社會問題的過程。破產是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
2.
性質不同
企業破產改制,是企業為了更好地發展而進行的體制改革。企業破產是司法程序,而非行政行為。
3.
對員工的安置方案不同
企業破產改制會帶來減員增效、職工身份變化等,由此員工可以協商解除,得到經濟補償金;員工也可選擇繼續工作;如果企業停業,員工也可以待崗。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后,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4.
債權債務的承擔不同
企業破產改制后,企業法人主體仍存在,或者有其他法人主體承接,在當事人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企業原先的債權債務將由新的企業承受。企業破產后,法人主體將不再存在,債權債務視同處理完結,將不再承擔。
企業破產與改制在性質上有著本質的區別,企業破產當中可能包含著企業的改制行為,而企業改制則屬于企業運營內的一種經營方式。二者的結果也不同,企業改制之后,還處于正當的運營之中,而企業破產則表示著企業的倒閉與結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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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改制有哪些法律法規?
一、總體
1、《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通知》
2、《關于推進國有資本調整和國有企業重組指導意見的通知》
3、《關于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意見》
4、《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
二、產權管理登記
1、《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
2、《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3、《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三、清產核資與財務管理
1、《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
2、《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
3、《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4、《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
四、資產評估
1、《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2、《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3、《資產評估操作規范意見(試行)》
4、《關于改革國有資產評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強資產評估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
5、《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6、《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管理辦法》
7、《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管理辦法》
五、國有資產處置與產權轉讓
1、《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2、《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管理的通知》
3、《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
4、《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5、《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
6、《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
7、《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
8、《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9、《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10、《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
11、《關于加強對國有企業改制及國有產權轉讓監督檢查工作的意見》
12、《關于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3、《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
14、《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暫行辦法》
15、《關于做好貫徹落實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工作的通知》
六、勞動關系處理與職工補償安置
1、《失業保險條例》
2、《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3、《工傷保險條例》
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5、《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6、《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7、《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8、《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9、《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復函》
10、《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11、《關于企業重組有關職工安置費用財務管理問題的通知》
12、《關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有關政策問題的復函》
七、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
1、《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實施辦法》
2、《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
3、《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
4、《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勞動關系處理辦法》
5、《關于做好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有關工作的通知》
6、《關于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擴展資料:
國有企業改革是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中心環節,搞好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壯大國有經濟,是當前面臨的一項艱巨任務。
本書收集整理國有企業改制方面的中共中央決定2項、法律20項、行政法規18項、部門規章10項、規范性文件76項以及司法解釋8項,共計134項。
國有企業改制的方案制訂:
1、國有企業改制采取重組、聯合、兼并、租賃、承包經營、合資、轉讓國有產權和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進行,包括轉讓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國有股權或者通過增資擴股來提高非國有股的比例等,必須制訂改制方案。
2、國有企業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或主管部門制訂,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業或者中介機構制訂,但向本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該改制企業制訂。
3、國有企業改制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企業概況及近三年資產和財務狀況,改制的基本原則、目標和程序,資產處置和職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業股權設置方案和企業發展規劃等。
4、國有企業改制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并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國資企改〔2004〕10號文件的規定報經批準。改制方案未經批準不得實施。
綜上所述,國有企業改制是最近一段期間政府主抓的工作之一,地方政府在制定國企改制政策的時候,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
國有企業改制法律依據包括很多,有國有資產管理法、公司法、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及關于國企改制工作的意見等。國企改制的目的是通過股份制改革,幫助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國有企業改制法律法規新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在還在適用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
法釋〔2003〕1號)
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三)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
(五)企業出售合同糾紛;
(六)企業兼并合同糾紛;
(七)與企業改制相關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條 當事人起訴符合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條 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業公司制改造
第四條 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第五條 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
第六條 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第七條 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三、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條 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九條 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條 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 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四、企業分立
第十二條 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五、企業債權轉股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 部分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股權的行為,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六、國有小型企業出售
第十七條 以協議轉讓形式出售企業,企業出售合同未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條 企業出售中,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行為無效。
第十九條 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企業出售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企業出售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出售時,出賣人對所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損益狀況等重大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企業出售價格,買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企業售出后買受人經營企業期間發生的經營盈虧,由買受人享有或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注冊為新的企業法人,所購企業法人被注銷的,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應當由新注冊的企業法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企業售出后,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第二十九條 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企業兼并
第三十條 企業兼并協議自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兼并協議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企業兼并協議不生效。但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并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第三十三條 企業新設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并后的企業法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企業吸收合并或新設合并后,被兼并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兼并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并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八、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銀行保險類銀行保險類銀行保險類第一部分
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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