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案例(行政訴訟法案例分析論文)
行政訴訟法案例題。(請詳細提供答案,滿意的另外加分,萬分感謝)
一、答: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張某的行政復議,對拒絕給張某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進行審查,檢查該家庭旅社是否達到治安標準。在30日內處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檢查該家庭旅社未達到治安標準,則決定維持公安局的決定;如該家庭旅社達到治安標準,責令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
理由:1、張某的復議理由第1條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款“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之規定,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2、復議理由第2條是錯誤的,決定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是公安機關的權力,內部分工不是越權行為。但這一點不影響行政復議的受理。
3、《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以上規定,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張某的行政復議,對拒絕給張某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進行審查,檢查該家庭旅社是否達到治安標準。在30日內處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檢查該家庭旅社未達到治安標準,則決定維持公安局的決定;如該家庭旅社達到治安標準,責令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
二、答: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李某接送小孩的行為與行使行政職權無關,是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公安機關作為車輛所有者負連帶責任。
三、答:當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案中鄉政府在某村在試點,作強制性推廣,給農民造成損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當受理。
四、答:1、只在舉行聽證的前一天通知申請人參加。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的規定;
2、在聽證的當天婉言拒絕了一名想旁聽聽證的群眾參加聽證。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的規定;
3、在聽證后,張科長認為聽證進行的很順利,口頭對聽證作出了總結,結束了聽證。隨后,該行政機關根據張科長的口頭匯報作出了行政許可的決定。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規定。
五、答:1、由一名審判員和三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驚醒審理。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中關于合議庭人數的規定;
2、其中一名陪審員為工商局的副局長。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的規定;
3、在審理過程中,縣委領導曾幾次要求聽取了該案的審理情況。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維持縣工商局處罰決定的判決。人民法院按照縣委領導的意見作出了維持的判決。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
誰能舉個行政訴訟法的案例?
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政訴訟案
發布時間:( 2003-04-01 09:23:19)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94級學生。
委托代理人∶馬懷德,北京市大通——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法定代表人∶楊天鈞,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鋒,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參加學習和學校組織的一切活動,完成了學校制定的教學計劃,并且學習成績和畢業論文已經達到高等學校畢業生水平。然而在臨近畢業時,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備學籍為由,拒絕給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辦理畢業派遣手續。被告的這種作法違背了法律規定。
請求判令被告:
一、為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
二、及時有效地為我辦理畢業派遣手續;
三、賠償我經濟損失3000元;
四、在校報上公開向我賠禮道歉,為我恢復名譽;
五、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田永違反本校《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068號通知)中的規定,在補考過程中夾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被監考教師發現,本校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通知校內有關部門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給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經通過校內信箱送達到田永所在的學院。至此,田永的學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辦理有關手續,校內的一些部門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職工不了解情況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學后仍能繼續留在學校學習的事實。但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默許田永繼續留在校內學習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證明田永的學籍已經恢復。沒有學籍就不具備高等院校大學生的畢業條件,本校不給田永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不辦理畢業派遣手續,是正確的。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下屬的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取得本科生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參加電磁學課程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中途去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田永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北京科技大學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號通知”第三條第五項關于“夾帶者,包括寫在手上等作弊行為者”的規定,認定田永的行為是考試作弊,根據第一條“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4月10日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在該校以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學生證丟失,未進行1995至1996學年第二學期的注冊。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其后,北京科技大學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并為田永進行注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還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并由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后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BA 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田永在該校學習的4年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了畢業實習、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學對以上事實沒有爭議。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部分教師曾經為原告田永的學籍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該校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復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學復查后,仍然堅持原處理結論。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有關部門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進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的應用學院及物理化學系認為,田永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由于學院正在與學校交涉田永的學籍問題,故在向學校報送田永所在班級的授予學士學位表時,暫時未給田永簽字,準備等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后再簽,學校也因此沒有將田永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名單內交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寫下的書面檢查和兩位監考教師的書面證言,這些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考試中隨身攜帶了寫有與考試科目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沒有發現其偷看的事實;2、原國家教委《關于加強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校發(94)第068號《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原國家教委有關領導的講話,這三份材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的規章范疇;3、北京科技大學教務處關于田永等三人考試過程中作弊按退學處理的請示、期末考試工作簡報、學生學籍變動通知單,以上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過對田永按退學處理的決定,但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直接送達給田永,也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實際執行;4、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考試作弊一事復查結果的報告,這些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部分教師、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對田永被處分一事的意見,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在得知這兩方面意見后的態度;5、北京科技大學的《關于給予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王斌勒令退學處分的決定》一份、《期末考試工作簡報》7份,以上書證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此外,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期間,未經法院同意自行調取了唐有蘭等教師的證言、考試成績單、1998屆學生畢業資格和學士學位審批表、學生登記卡、學生檔案登記單、學校保衛處戶口辦公室書證、學籍變動通知單第四聯和第五聯、無機94班人數統計單等書證交給法院,這些證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關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原告田永提交的證據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的學生證(學號為9411026),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不僅從1996年9月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并且還逐學期為田永進行了學籍注冊,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本科學生學籍的事實;2、獻血證、重修證、準考證、收據及收費票據、英語四級證書、計算機BA SIC語言證書、田永同班同學的兩份證言、實習單位書證、結業費發放書證,以上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學的管理下,以該校大學生的資格學習、考試和生活的相關事實;3、學生成績單,能夠證明田永在該校四年的學習成績;4、加蓋北京科技大學主管部門印章的北京地區普通高校畢業生就業推薦表,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已經承認田永具備應屆畢業生的資格;5、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的證明,證實田永已經通過了全部考試及論文答辯,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能己具備了畢業生的資格,待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后就為其在授予學位表上簽字的事實。
在庭審中,法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進行了質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機關,但是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來解決它們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于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 原告田永沒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頒發的畢業證、學位證,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學認為田永已被按退學處理,沒有了學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中,第(四)項明文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由此可見學籍管理也是學校依法對受教育者實施的一項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審查田永是否具有學籍,是本案的關鍵。 原告田永經考試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錄取后,即享有該校的學籍,取得了在該校學習的資格,同時也應當接受該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對受教育者實施管理中,雖然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但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田永在補考時雖然攜帶寫有與考試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偷看過紙條,其行為尚未達到考試作弊的程度,應屬于違反考場紀律。北京科技大學可以根據本校的規定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進行處理,但是這種處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1990年1月20日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準,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中,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北京科技大學的“068號通知”,不僅擴大了認定“考試作弊”的范圍,而且對“考試作弊”的處理方法明顯重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也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退學條件相抵觸,應屬無效。另一方面,按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利,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將該處理決定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布、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本人提出申辯意見。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照此原則辦理,忽視當事人的申辯權利,這樣的行政管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學實際上從未給田永辦理過注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特別是田永丟失學生證以后,該校又在1996年9月為其補辦了學生證并注冊,這一事實應視為該校自動撤銷了原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此后發生的田永在該校修滿四年學業,還參加了該校安排的考核、實習、畢業設計,其論文答辯也獲得通過等事實,均證明按退學處理的決定在法律上從未發生過應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北京科技大學辯稱,田永能夠繼續在校學習,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鑒于這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都是北京科技大學的職務行為,北京科技大學應當對該職務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在田永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并達到一定學歷水平和要求時,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批準設立的高等學校,應當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田永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其具有的相當學歷。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學本科生,在其畢業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可以授予學士學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作為 國家授權的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有關人員對田永的畢業成績、畢業鑒定等材料進行審核,以決定是否授予其學士學位。關于高等院校畢業生派遣問題。《畢業生就業派遣報到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畢業生調配的部門按照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就業計劃簽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根據《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履行將畢業生的有關資料上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以供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和頒發畢業派遣證。原告田永取得大學畢業資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理應履行上述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只包括違法行政行為對受害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的實際侵害。
目前,國家對大學生畢業分配實行雙向選擇的就業政策,并非學生畢業后就能找到工作,獲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證書的行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與同學同期就業的機會,并未對田永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實際損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學未按時頒發畢業證書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主張,不能成立。原告田永在考試中有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據此事實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雖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對田永的名譽權造成損害。因此,田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學在校報上向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決: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召集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原告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原告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
四、駁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訴訟請求。第一審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
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學籍,原判認定我校改變了對田永的處理決定,恢復了其學籍,是認定事實錯誤;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及依據該校規、校紀對所屬學生作出處理,屬于辦學自主權范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3、我校向一審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提取的證據,不屬于違法取證,法院應予采信。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上訴人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被上訴人田永已不具有該校學籍,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制定校規、校紀,并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按退學處理,有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是無效的。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中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調取的證據,雖然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被告不得在訴訟過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情況,但是由于無法證明這些證據是在作出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時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認定。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案例分析題鄉政府下達補交稅款的通知合法嗎
鄉政府下達補交稅款的通知是不合法的,因為稅收稅款是由國家稅務部門征收管理的,鄉政府是無權下達補繳稅款的通知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行政訴訟法案例
案由:行政管理與國家賠償案件 計劃生育行政管理
審理機構: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文書字號:(2015)桂陽法行執審字第00182號文書類型:行政執行裁定書
審結日期:2015-08-18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審理人員:肖平;彭國軍;劉坤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行政執行裁定書
(2015)桂陽法行執審字第00182號
申請執行人桂陽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住址:??????。
負責人李歌郴,副主任。
被執行人唐桂平。
被執行人成五菊。
申請執行人桂陽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強制執行桂陽計生征字(2015)第00110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征收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
查明,被執行人唐桂平、成五菊于????年??月??日出生育第三個子女,屬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性質的違法生育。申請執行人桂陽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按照被執行人唐桂平、成五菊2014年度總收入7547元的2倍計算,于2015年01月29日作出桂陽計生征字(2015)第00010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對被執行人唐桂平、成五菊各征收社會撫養費7547元×2=15094元,雙方合計征收社會撫養費30188元。
本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桂陽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作出的桂陽計生征字(2015)第0010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并已發生法律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案例分析
1.確定時效有三個時間點,一是行政行為作出之日,二是當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三是當事人被告知訴訟權利之日,當然最長時效為20年。這里,張三知道具體行為之日和知道訴訟權利之日重合,應以此為起算日期,而不是行政行為作出之日,所以,張三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2.初步證明責任,即證明自己符合起訴條件;申請證明責任,即在起訴行政不作為時,證明自己提出過申請。
3.因為這是屬于職務上的責任,所以不以個人為決定因素,該責任由勞動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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